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號
SCDV,108,抗,2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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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朱瑨諠 

相 對 人 許龍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07 年8 月10日簽署之調 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簽發一張本票,暫不填到期日, 於房地出售後三個月內視為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百萬 元整,於房地出售前,聲請人不得提示上開本票,…」,則 依雙方約定,應以抗告人出售並實際收到價金之日起三個月 後視為到期,又抗告人收受房地買賣價金之日期為108 年1 月14日,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竟於到期日前持本票 聲請本票執行;縱認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相對人亦未向 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顯有違法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述者為實體債權爭執事項, 與票據之形式要件無關,並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況系爭本 票與調解筆錄所載本票是否同一仍有待商榷;縱屬同一,調 解筆錄記載之「房地出售後」亦不應解釋為「實際收售價金 時」,而應解釋為「抗告人與買受人簽約時」;又系爭本票 並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因有「本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免於舉證已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抗辯顯有違誤,為此狀請將抗告人 之抗告予以駁回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依約定 之到期日提示本票,無論是否屬實,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至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無付款提示, 所為聲請並不適法等情,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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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