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懿嬋
訴訟代理人 李珠梅
被 告 劉建順
劉徐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懿嬋107年12月5日具狀起訴僅載稱:原告與被告 劉建順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被繼承人即其父劉祿煊於民國 106年8月18日去世。劉祿煊生前曾說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之 房屋要給原告及被告劉建順平分及臺北市○○街0段00○00 號六福大樓房地的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係給原告。另之前 被告劉徐美子跟原告母親說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姑 媽帳戶是要給原告及母親的,但劉祿煊卻說那是被告劉徐美 子在劉祿煊不知情下,偷賣了延平北路房子的錢,所有賣房 的錢都由被告劉徐美子拿走了,劉祿煊就向姑媽拿走上開 300萬元,並說他要再向被告劉徐美子追討賣房餘款,然後 再將應該給原告及母親的一起拿給原告及母親,但劉祿煊尚 未追討到賣房的錢就過世了,而劉祿煊曾於104年間自台北 商業銀行領有1萬1275元利息與同年度分別得有耀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7749元 、1萬1135元,均於105年遭處分消失,而原告寄放的300萬 元也不見了。原告現因第一型先天性糖尿病,無法工作維生 ,生活處境艱困,爰請求被告劉建順將漢口街二分之一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以利原告收租維持生計,原告即不再過問劉 祿煊之全部遺產等語。
二、因原告前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事項之法 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劉祿煊之繼承系統表、劉祿煊死亡時之遺產清冊。如為不 動產,請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提出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 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08年3月7 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回證卷第1、2頁),原告於108年3月18 日再次向本院遞狀,惟僅載稱:「茲本人劉懿嬋、李珠梅與 被告劉建順、徐美子間請求遺產事件祈請新竹地方法院應為 判決之訴」等語,並檢附律師函、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珠梅之 字條、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劉祿煊之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 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劉懿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
三、因原告前開補正仍有不明,本院訂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兩造到庭,依法進行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珠梅到 庭陳稱:本件是要處理劉祿煊所有之遺產,含延平北路5戶 房子、劉祿煊和妹夫合買漢口街之房屋還有股票。其中漢口 街房屋,劉祿煊曾口頭承諾其二分之一的部分要給原告。而 在劉祿煊過世前,劉徐美子就曾經說她有匯款300萬元至劉 祿煊妹妹戶頭內。劉祿煊後來將300萬元拿走,跟李珠梅說 放在他那邊,待他跟劉徐美子要餘款後再一併給李珠梅。另 劉祿煊本來住延平北路的房子,那邊有5戶房屋都賣掉了。 劉祿煊曾跟李梅珠承諾,李梅珠和劉徐美子會一人分一半。 劉徐美子匯300萬元是哪個錢,李梅珠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再度當庭諭知原告如請求劉祿煊之全部遺產,應列明其全部 遺產項目(本院卷第195頁)。
四、被告劉建順答辯以:延平北路之房屋,在70、80年股票從萬 點跌落到兩千多點的時候就賣掉了,因為被劉祿煊玩股票都 虧光了。之後87年12月間,劉祿煊說外面欠10萬元,所以於 87年12月22日,伊就匯款10萬元給劉祿煊。於88年1月間, 劉祿煊又說在外面欠債700萬元,跟伊母親劉徐美子吵架, 拜託伊一定要跟他買六福大樓,總共300萬元,伊就在88年1 月15日匯款290萬元到其姑媽柯鄭看保之帳戶內,讓親戚知 道這筆錢是伊拿來給劉祿煊去還外面的債務,因為伊等對於 劉祿煊在外欠錢不勝其擾,才匯入親戚帳戶。但劉祿煊又遲 遲不過戶,一直到90年,劉祿煊又說他已經用六福大樓跟銀 行借了200萬元,沒還銀行錢無法過戶給伊,當時劉祿煊也 付出銀行利息,所以劉祿煊又來拜託伊跟媽媽再幫他一次, 幫他還世華銀行西門分行200萬元,當時原告剛好考上大學 ,劉祿煊請伊等每月給他2萬4000元以支付劉懿嬋讀大學費 用,伊有跟劉祿煊簽要付5年每月2萬4000元,所以才在91年
3月14日完成六福大樓過戶,當時劉祿煊有寫張書面給伊。 後來一簽完過沒多久,劉祿煊又說2萬4000元不太夠,要湊 整數每月2萬5000元,且再延長一年給付時間,最後於96年 10月1日才完成每月付2萬5000元,伊才再請劉祿煊簽一張切 結書,並把前開300萬的事寫進切結書,因此是伊幫劉祿煊 還銀行貸款200萬元及前開300萬元買下六福大樓房地持分, 且是劉祿煊請伊買下六福大樓的。劉祿煊20多年前賣掉臺北 的房子,就來新竹和伊同住,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 房屋(下略稱武陵路5樓房屋)係伊或其妻於房屋建構完成 之際即購買,至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略稱 武陵路10樓房屋)係伊表弟的房屋,劉祿煊僅是寄戶籍在該 處,實際在竹北與伊同住。故前揭兩戶房屋之所有權,皆與 劉祿煊無關。劉祿煊生前僅有玩小小的一點股票,後來身體 不好、不能走了,就把股票處理掉,把現金放在他身邊,他 想買什麼吃就買,然後請個外勞,幫他自己買生前契約,過 世後沒有遺產,連喪葬費都不夠付等語。
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 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足參。
六、經查:
(一)劉祿煊於106年8月18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繼承人等情,有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0 98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5至95 頁),應堪認定。
(二)據原告前開起訴、補正書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稱, 雖請求處理劉祿煊之全部遺產,然關於劉祿煊死亡時之遺 產狀態如何,迄今未經原告明確陳報遺產項目,縱原告訴 訟代理人在庭陳稱:劉祿煊所留之延平北路5戶房子、劉 祿煊和其妹夫柯俊藩合之買漢口街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然 此等陳述內容仍難以特定遺產標的為何,原告更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劉祿煊留有哪些遺產,是本件訴之聲明經本
院命原告補正後,甚至開庭闡明,原告仍未明確特定訴之 聲明、遺產標的,至為灼然。依此,本院甚至難以核定訴 訟費用並命原告補費。
(三)又依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指延平北路之5戶房子早在70、 80年間即已處分,顯然於劉祿煊106年間死亡時,已非劉 祿煊之遺產範圍;另原告所主張六福大樓房地二分之一所 有權,劉祿煊生前說要給原告乙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述,僅是被繼承人口頭上講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則現已無客觀證據可為證明,自難認劉祿煊與原告間就 前開六福大樓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任何債之關係得 為請求依據,況且該等房地應有部分,早於91年3月14日 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建順,有原告所提建 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以下),難認劉祿煊死 亡時仍為其遺產範圍;而被告劉建順前開所辯,分別於87 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劉祿煊帳戶內、88年1月5日, 匯款290萬元至劉建順之姑媽柯鄭看保帳戶內,以償還劉 祿煊之債務;嗣劉祿煊再與劉建順約定,由劉建順另償還 劉祿煊於世華銀行200萬元借款,而劉祿煊無條件將漢口 街房地過戶予劉建順,劉建順於90年10月2日匯予劉祿煊 200萬元,並於91年3月14日以贈與之原因,使劉建順取得 漢口街六福大樓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等情,除被告 劉建順、劉徐美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案 卷第193至195頁、第217至220頁)外,被告並提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祿煊書立之書面、劉祿煊 96年10月1日之切結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01、203、 205、207、209、211、213頁),因被告劉建順匯付款項 之時點與六福大樓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建順之時點,尚有密 接性,是難以排除被告劉建順所辯取得六福大樓原委之真 實可能性。而原告關於所主張之30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 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知道劉徐美子匯那300萬元是 哪個錢等語(本院卷第193頁),顯難認劉祿煊之遺產範 圍含有原告所謂之300萬元。
(四)另原告主張武陵路5樓之3及10樓之1房屋部分,依原告所 提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65、167頁),均於87年 6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91年6月12日、101年6月 5日由案外人買受,5樓之3房屋登記為女性、劉姓所有權 人,10樓之1房屋則登記為女性、呂姓所有權人,前揭建 物之所有權部均核與劉祿煊無涉。且劉祿煊死亡前兩年之 104年至106年度間,並無贈與財產之紀錄,其於104年所
得額合計2萬0331元(其中台北富邦銀行給付總額僅為127 5元,非原告所主張1萬1275元)、105年所得額合計177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死亡之後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在卷,又本院職權函查劉祿煊之遺產申報情形,經覆以 :查無劉君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竹北分局108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1136990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未另為舉證,是本 件實難認劉祿煊死亡時,尚留有何遺產可供繼承,原告起 訴請求處理劉祿煊之所有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暨補正書狀及當庭補充之事實觀之 ,其請求之聲明不特定、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在法律上無論 是程序或實體方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本院自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不符起訴之程式,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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