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34號
SCDV,108,司票,43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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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彭木爐 


相 對 人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華星通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臺中市梧棲鎮,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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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