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110號
TPSM,89,台上,3110,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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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有與吳○春陳○財(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斷定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伊與吳○春已同居二、三年,吳○春與其朋友改裝機車出售,改裝之機車是竊取而來,以往都是伊與吳○春一起至快得利貨運公司台中站(下稱快得利公司)領取由他處寄達之機車牌照及引擎蓋等物,伊並負責將相關之機車牌照號碼過錄整理,登記於記事簿;為警查獲當日,伊正替吳○春前往快得利公司領取由台北縣板橋市寄來之機車牌照及引擎蓋而當場被捕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又被害人王惠玲於警訊時指稱:伊所有之機車失竊後,經人更換車牌及改造引擎號碼,停置在快得利公司門前,正待託運至板橋市,伊發覺後即報警處理云云;證人即快得利公司職員姚迪祺證稱:王惠玲失竊之上開機車係吳○春委託快得利公司擬運送至板橋市,被告經常與吳○春出入快得利公司領取託運之物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暨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之記事簿等物,得否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使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應詳加審認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推求,僅以被告於警訊時對於警員詢以有關吳○春竊盜及改裝贓車、託運等細節,均答稱:不清楚等語,即謂被告之自白有瑕疵存在,而全部不予採信,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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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