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財富
相 對 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4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於107 年 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 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 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 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縱所陳屬 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