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98號
TPSM,89,台上,3098,200006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甫滿十八歲)與李○朋及少年張○誠陳○丞(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誠陳○丞陳○丞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T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水源路口,竊得謝裕安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竊得梁財利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蘇添進所有之○○-○○○○號車牌二面,改懸掛於竊得之○○-○○○○號汽車上,藉以掩人耳目以供強盜所用。其四人即以張○誠購得之西瓜刀一把,及上訴人撿拾之木棍一支作為犯罪工具,共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地,以騎機車之婦女為對象,先駕車逼停被害人之機車,並以西瓜刀或木棍抵住被害人之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及犯罪態樣,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所劫得之現金或由四人均分,或共同玩樂花用,至所劫得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則予以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之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自屬可議。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所記載之主文、事實或理由自相矛盾,或彼此互相牴觸者,即難謂無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誠李○朋陳○丞等四人以張○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購置之西瓜刀一把作為犯罪之工具,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劫犯行。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則上開西瓜刀一把既係張○誠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購得,則上訴人及共犯等人又何能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即以之為本件作案之工具?原判決事實之記載顯屬自相矛盾。又原判決理由第二段敘明: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宋貴利、洪潰娟、楊釗華李瑞菁、邢賢慧、潘樹香、蔡洪秀珠、何正蕾、郭王阿嬌、林秀華及郭月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惟於同段理由第㈥小節內又說明:被害人等雖或不能確切指認上訴人參與本案,惟其夥同四人駕駛汽車,部分人留守車內把風,或矇面,或戴口罩下車分擔實施強劫,加以深夜凌晨,光線欠佳,事出突然,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仍屬情理之常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前者既謂上訴人上開強劫犯行,業據被害人宋貴利等人指訴綦詳;後者竟謂被害人等或因歹徒部分留守車上,或因矇面、光線欠佳等原因,而未能確切指證上訴人參與強劫云云,前後不無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或留守車內把風,或矇面、戴口罩下車實施強劫,加以深夜光線欠佳,事出突然,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強劫,乃屬情理之常,不能據此即認其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云云。惟對於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則又以被害人侯玉香林柏甫郭妙珠、陳莉莉、黃鳳嬌、江瑋聖、羅珮菱等人未能明確辨認上訴人為強劫之歹徒,或所指述歹徒之年齡特徵與作案汽車之車牌號碼略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其一方面謂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為情理之常,而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一方面又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或其指認略有瑕疵,而謂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就同類證據之取捨,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㈤小節內謂:上訴人雖因骨折就醫,惟已於一週後出院,且既已上石膏,非不可走動參與強劫等語,並認瑞祥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覆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受傷治療情形之函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十六行,第六頁第二行)。惟其於理由第四段第㈣小節內,竟又採用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其因腳受傷,沒有參與強劫,是張○誠等人所為等語之辯解,以及瑞祥醫院上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強盜犯行之有利依據。其對於上訴人相同之辯解及上開醫院函文,一方面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方面又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採證亦有矛盾,均難謂適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已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不諱,且共犯張嘉誠、陳○丞於審理時亦供稱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強劫犯行。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侯玉香、江瑋聖、郭妙珠、陳莉莉、黃鳳嬌、林柏甫、羅佩菱於警訊時,亦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確為強劫歹徒之人無訛(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六頁反面、三十八頁、四十頁、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五頁),原判決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則上訴人在警訊之前揭自白,似非全無佐證。原判決雖以被害人侯玉香郭妙珠、陳莉莉、黃鳳嬌、林柏甫嗣於第一審中,均未能明確辨認上訴人即係歹徒。且該附表二所示強劫犯行使用之兇器(或菜刀、西瓜刀或螺絲起子)及被害人羅珮菱所述歹徒之年齡(約三十歲),與作案汽車之車牌號碼(○○-○○○○),核與上訴人之實際年齡(甫滿十八歲)、本件作案汽車牌號(○○-○○○○號、○○-○○○○號),及上訴人慣以持西瓜刀強劫之手法均不相同,因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及被害人等在警訊之指述均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卷查被害人羅珮菱於警訊時係稱:「該車號好像是○○-○



○○○鐵灰色廠牌,我不曉得穿何顏色衣服,我未看清楚,三名男子約三十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似未明確肯定上述歹徒作案汽車牌號及真正年齡。且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形狀如何?其外形與所謂「開山刀」或「菜刀」是否類似?似非無提示供被害人等加以指認之必要。且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㈥小節既謂:上訴人夥同四人駕駛汽車,部分留守車內把風,或矇面,或戴口罩下車分擔實施強劫,加以深夜凌晨,光線欠佳,事出突然,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仍屬情理之常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則何以又以被害人等在第一審未能明確辨認上訴人為歹徒,而認渠等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非可採?究竟上訴人有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強劫犯行?其於警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上開被害人等在警訊時既已明確指證上訴人為強劫之歹徒,何以於第一審又改稱不能確認上訴人是否歹徒?其原因何在?究竟何者為真實可採?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攸關,被害人之指證前後既不一致,自有深入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