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韋瑞榮、劉明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四時十五分許,先後將被害人吳煬麟、黃文保誘騙至台中市○○路KISS MTV店或台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詐領款項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吳煬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當時上訴人等四人在KTV房間內,將其逼到角落,脅迫伊交付皮包,伊回答未帶皮包,韋瑞榮就搶走車鑰匙,到樓下車內取來伊皮包,拿出金融卡,並恐嚇伊不許動,否則要修理伊,令伊心生畏懼,逼伊講出金融卡密碼;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審理中復謂,上訴人等逼問密碼時,伊不願講出來,僵持一會兒,伊想先脫身離開,不得已才告訴他們密碼。另被害人黃文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陳述當時在廁所內韋瑞榮突然打他臉頰,喝令將皮包給他,伊心生畏懼就交付皮包,旋另一名陌生男子進入恐嚇伊如不說出提款卡密碼,要將伊打死,伊害怕才告訴韋某密碼;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謂如此,並稱韋某要伊交付皮包,伊即主動配合各等語,據此被害人等之供述,究竟上訴人等有無壓抑渠等之意思自白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深入審究、詳細論述,徒謂上訴人等分別以在無人之處或施以毆打、或作勢毆打及惡言相加之方式對單一之被害一人強取提款卡等財物,其客觀情形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無疑義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害人吳煬麟於前述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一致指證,上訴人等共有「四人」強取其財物,此與共犯型態如何有關,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而逕認上訴人與韋瑞榮、劉明金等「三人」共同劫取財物,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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