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85號
TPSM,89,台上,3085,200006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以「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集業務,明知依「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須於每日下午將收集之電費款項繳交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繳回無法收費之派交收費單據與高雄勞務中心派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助理員于小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收費期間內,未依「收費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將所收集之電費款項按日全部解繳,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其中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同年月十三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同年月十六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同年月十七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同年月十八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同年月十九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期之電費單據金額未解繳者有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電費共被侵占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於上開侵占期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快下班之際,因虧空心虛,先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所收電費款,然其於翌日(二十四日)仍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於當日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侵占入己,挪為他用,高雄勞務中心發覺上情,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不再派單交其收取電費,嗣經台電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勞務中心負責繳納未解繳之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電費,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向前揭行庫補繳前開短繳之全部金額後離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等情形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電費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等情。於理由內則謂被告所持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電費單據,未依收費作業規定逐日解繳渠所收集之電費款項



,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卷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明細查詢表、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足憑等語。致該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電費係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所侵占之款項,抑或是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所侵占之款項,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卷附「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認定被告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收之電費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侵占入己。然稽之該明細表,關於五月二十三日部分僅記載短繳數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並無核算之明細,且該明細表後所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明細查詢」(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均有繳收明細,獨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收金額之記載。且證人高長榮證稱:「(為何沒有五月二十三日的收據﹖)因為被告五月二十三日沒收到的收據都已繳還給電力公司了,另查報」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則該五月二十三日侵占之金額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如何核算而得﹖已有待查明。而證人于小蓉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甲○○報當日收款為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實際解繳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不足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我只報出九十四萬餘元之收據,將身上之錢五十二萬餘元繳庫,剩下之已收款單據,我想次日再報繳。」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侵占之金額是否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亦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又依上開明細表之核算,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收未繳之電費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然被告於當日繳交存入台電高雄營業處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有該分行函復之送金簿影本可按(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六十八頁)。參以證人于小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二十四日收回的款項補二十三日不足部分款項,二十二日和二十四日二天的錢都有不足。」「其中五月二十四日未繳款是因已將該部分抵二十三日短缺的款項。」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如果非虛﹖則被告是否有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侵占﹖如有﹖其金額為若干﹖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㈢、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以「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集業務,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等情,該電費自屬公有財物。該勞務中心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電費,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被告為該勞務中心之約僱工,承辦是項業務,依上開說明,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所收取電費侵占入己,如屬無訛,自應成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類此案件其法律之適用,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可供參考,本院前發回意旨亦曾指及,乃原判決仍依業務侵占罪名論處,自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