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3號
SCDV,108,勞訴,1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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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王黎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潣柔  (員工編號00996)
      陳駿賢  (員工編號00558)
      陳志明  (員工編號01022)
      黃建堯  (員工編號:待查)
      劉耀文  (員工編號00277)
      廖浚弘  (員工編號00997)
      劉致維  (員工編號00590)
      葉士賓  (員工編號00595)
      徐薏茹  (員工編號00885)
      李萬興  (員工編號00948)
      卓君亮  (員工編號:待查)
      邱勝雲  (員工編號01488)
      張宇辰  (員工編號0172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求為給付特別休 假、公假、婚假、喪假等請假期間內之輪班津貼,惟兩造間 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而排斥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之債務履行地及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之勞務提供地,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即臺 北地院等語。續補陳:原告係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本院按:該工會辦公室設址於新竹縣○○鄉○○



○路00號)會員,陳潣柔身為理事長,其等具有強力之人力 與資力支持,與一般勞工有異,又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訴 訟當事人本人既無庸親自到庭,且台北與新竹間交通運輸便 利,可能花稍多車資及時間而已,既有約定管轄條款,豈可 以顯失公平云云而任意推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聲請人預先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就管轄條款 磋商討論,按其情形確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而改向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且本件相關證 人及證據資料均在新竹地區,對造於新竹廠區所在地法院應 訴亦無重大困難,故本件他造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等語 。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依其意旨,係在於此 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 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 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 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 權,而影響他造(尤其較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當事人)之權益 。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 )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 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 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 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 管轄之抗辯。是以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應包括允許受不 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 權之法院為起訴。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四、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雖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6頁),然系爭契約 既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後,再與員工簽約,具有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且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 ,聲請人為科技業,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7,000,000,000 元 ,實收資本額為4,768,550,000 元,有最新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參,所屬員工眾多,依一般常情,員 工相較聲請人而言,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管轄法院卻在與本件勞務履行地無任何干擾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因此衍生之各類勞僱契約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起訴或應訴,顯已達顯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為 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聲請人新竹廠區,本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本件給付工資事件自有管轄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 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 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 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 該條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 法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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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