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SCDV,107,重訴,8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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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祭祀公業姜義豐

法定代理人 姜心源 
主參加原告 楊葵琇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83
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
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經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間就新竹縣○○鄉○○段○○○、○○○之○、○○○、○○○、○○○、○○○、○○○、○○○、○○○、○○○、○○○、○○○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 ,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被 告祭祀公業姜義豐所承租,故請求確認與被告祭祀公業姜義 豐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係借用原



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土 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並據以提起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之結果,將致其權利被侵害,且對原、被告間本訴訴訟 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乃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 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107年 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以下為避稱謂混淆, 就本訴或主參加訴訟之論述,當事人孔嘉業均以原告稱之、 當事人祭祀公業姜義豐均以被告稱之、當事人楊葵琇均以主 參加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 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已變更為姜心源 ,遂於107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姜心源, 此有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3年10月21日 北鄉民字第1030003454號函、祭祀公業姜義豐103年10月14 日祭公派(義豐)字第1031000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訴字第 83號卷一第72至74頁),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北埔鄉公所所有,且地理位置近北埔老街, 非常適合設置停車場及賣場,嗣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後 ,許多人爭先恐後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看見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兼商場之潛力,經由北埔當地人士即主參加原 告楊葵琇之介紹,乃於100年4月22日先將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匯付至主參加原告之妻姜○○帳戶 ,請主參加原告代為支付予被告,其餘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 。主參加原告之妻姜○○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租金共 計154萬2333元(包含100年9月至12月、101年租金及路燈養 護費用)匯付至被告,此有原告留存之匯款單據可稽,此為 當時主參加原告為證明其已將租金匯付予被告而提出予原告 之匯款單據。
㈡、被告(當時管理人為姜○○)收到前述租金後,於100年8月 23日開立租金簽收單予原告,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並 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新約,原告與被告合意調整租金為1,1



85,510元,雙方並同意變更發票抬頭、修改收款日及住址, 並增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邦達投資有限公司為承租人,其餘 租賃條件並無任何變更,亦未變更承租人,107年度租金1,1 85,510元係原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直接匯付予被告。原告於10 0年8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於102年曾請建築師規劃 店舖、申請建築執照,亦徵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由 原告親自與建築師接洽、規劃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店鋪。㈢、主參加原告原僅為北埔當地土地仲介,原告即是透過主參加 原告介紹,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主參加原告為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之代理人、委託主參加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停車 場,然而,主參加原告見經營停車場有利可圖,拒絕與原告 核對帳目,102年年初,原告依照系爭土地租約原應給付115 萬元租金,然而因主參加原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於102 年2月22日僅匯付110萬元租金至主參加原告之妻姜○○帳戶 ,其餘5萬元請主參加原告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之。㈣、豈料,主參加原告繼續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原告多次指派 其員工林○○、甘○○前往系爭土地要求主參加原告提出帳 冊及核對帳目,均遭主參加原告拒絕,原告因此告知主參加 原告103年之後之租金由停車場營收抵扣,並於106年11月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主參加原告之代理權並要求收回自行管理。 孰料,原告欲為進駐整地時,竟遭主參加原告率領多人阻擋 ,並聲稱其才是承租人,並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 他才是真正承租人,只是借用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以 本件實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必要,爰依法 提起確認之訴。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從契約上看原告是簽約的人,主參加原告是代理人。因為一 直都是主參加原告在代理,104年我接任管理人之後,我就 去找主參加原告,他說他就是代理人,以前都是由他在交錢 ,所以他錢交給我,我就開收據給他等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緣主參加原告因得知北埔鄉公所無意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主參加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遂於100年8月 間與時任被告管理人之訴外人姜○○洽談租賃被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事宜。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就租賃契約的內容達成合意 後,因當時主參加原告之個人因素未便具名簽立書面契約, 故經原告同意後,形式上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土地租賃



契約書,承租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時任被告管理人之姜○○亦知悉係主參 加原告承租一事。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 ,是被告係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主參加原告,並由主參加原告 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北埔人文停車場,並由主參加原告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停車場稅籍,由主參加 原告繳納營業稅,負擔所有的人事稅費。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皆係由主參加原告與被告接洽,簽約之當年 度(100年度)、101年租金及承租保證金均係由主參加原告 於簽約當日給付予被告,102年度至今之土地租金亦皆由主 參加原告依約繳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發收據或統一 發票給主參加原告收執,而原告雖同意主參加原告形式上以 其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實際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㈢、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歷年來被告都係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 租金,甚且現任管理人姜心源接任被告之管理人後,亦以主 參加原告為承租人,而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租金,並由主參 加原告以承租人身分繳納租金,而取得租金收據、統一發票 。縱係現任管理人姜心源於104年接任管理人後,亦係由其 代表被告開具買受人為「楊葵琇」之104年、105年、106年 繳納租金之統一發票給主參加原告。再者,被告現任管理人 姜心源尚且於106年4月2日以主參加原告為承租人,並檢附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調整租金金額之計算表而以書面告知 主參加原告要求調漲租金。若主參加原告僅係簽約之代理人 ,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既載有原告之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何以被告(歷任之管理人)均 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租金、要求調漲租金、收據記載主參加 原告承租?統一發票並記載為主參加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原 告?是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稱因主參加原告向其陳稱為代 理人,故開收據給主參加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交 易常規相違。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間簽訂至今,長達6年之久,從未見 原告繳過任何租金,或向出租人或主參加原告主張過任何權 利。直至106年間,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為取得較高租金 ,曾找主參加原告商議調漲租金,主參加原告並未答應姜心 源之要求,原告因見主參加原告經營停車場似有利可圖,而 見縫插針,與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兩人交相賊,逕自扭曲 事實,竟於106年12月20日變造2011年8月23日之原有租賃契 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為孔嘉業邦達投資有限公司(董事



長:孔嘉業),並刪除「楊葵琇」之名(其餘之契約文字內 容及租賃期間均與原契約相同)。倘系爭租賃關係自始即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何以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尚於106年4 月間表明主參加原告係承租土地之人而要求調漲租金?且原 告從未自行直接繳納租金給被告?
㈤、原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匯款90萬 元、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之帳戶,委由主參加原告匯 款予被告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匯款 紀錄並未載明匯款原因,且上開金額皆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數 額不符,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聯,更遑論原告空言辯稱 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5萬元租金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此龐大金額捨匯款而不為,不直接將 款項交予出租人即被告,反而交付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辯稱有請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租金云 云,顯屬無據。
㈥、查100年間因當時北埔鄉在地曾有多人欲爭取(奪)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且主參加原告因個人債信問題,不便以其本人 名義簽立租約,始借用原告名義。按主參加原告多年來皆以 配偶或子女名下帳戶進行交易,此亦係為何主參加原告給付 予被告的租金係由配偶姜○○及子女楊○○匯款予被告之緣 故。事實上,主參加原告與原告因土地買賣往來多年,時常 借用對方名義進行交易,主參加原告即曾為原告簽訂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書,故依當時主參加原告與原告間之交情 ,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予主參加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符合常 情。
㈦、又系爭土地租約簽訂後,均由主參加原告單獨經營停車場, 並由主參加原告設立營業稅籍繳納營業稅,多年來原告亦從 未過問,原告自身有開設邦達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此等相關 稅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情,果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用以經營停 車場,焉有可能多年來未自行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理?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主參加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實 ,依該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可知,是在102年4、5月以後始行 寄發,而當時主參加原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達一 年半之久。如系爭土地一開始即係由原告承租,而以年繳租 金達115萬元,原告焉有可能放任系爭土地一年半遲遲未做 任何規劃,亦未曾向主參加原告主張權利之理?況在此之後 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商場興建情形!更未見原告繳納租 金或再出面向地主或主參加原告主張權利之情形!再再均與 常理相違。
㈧、原告先前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



土地租金90萬元、110萬元匯至主參加原告配偶姜○○帳戶 ,再委由主參加原告匯付予被告,另其亦有以現金方式請主 參加原告代為支付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匯款予主參加原告配 偶係因原告借用主參加原告名義購買土地須支付價金,與系 爭土地租賃無關,此由匯款的款項金額明顯與租金數額迥異 可證。按原告空言辯稱有交付現金予主參加原告,此部分業 經主參加原告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明。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可知,100年簽約時,被告共收到 1,845,333元,而依原告所主張其匯款予主參加原告配偶部 分僅90萬元,尚不到款項的一半,原告竟捨匯款此一安全方 式不為而將剩餘90餘萬元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主參加原告云云 ,此不僅殊難想像,亦與交易常規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是實無從單以原告片面之言,而認原告確曾委 請主參加原告轉交租金乙事。
㈨、事實上,原告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分別匯90萬元 、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姜○○帳戶,係作為其委請主 參加原告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00之00號) 之第一期款項,以及委請主參加原告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 契約購買○○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及仲介的費用 ,所購買的土地均直接移轉至原告名下,但在原告付清全部 價款前則由主參加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此 部分價金與系爭土地租賃無分毫關聯。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持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即可證明其為承租人,則主參加原告 持有○○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所有 權狀,豈非○○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屬主參加原告所 有?
㈩、再者在主參加原告抗辯原告從未交付現金予主參加原告代為 轉交歷年租金後,原告始改稱102年初其僅匯110萬元,其餘 5萬元係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103年以後全部係以停車 場營收扣抵云云,原告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不足採信。況果 依原告之主張主參加原告於101年間因見經營停車場有利可 圖而拒絕核對帳目,則原告焉可能放任多年不管,直到106 年11月始表示要終止代理權?再者其主張扣抵一事,業經主 參加原告否認,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其主張 顯非可採。
、又依原證1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土地周圍,甲方設有 路燈,乙方須另外給付甲方每一盞燈,每年1,000元計算, 給付租金時,同時繳付,乙方並負責維修及負擔費用」,是 本件承租人除須繳付租金外,尚須支付路燈費用及負責維修



,然原告自本件訴訟以來皆僅辯稱其有交付租金予主參加原 告代為轉交予被告,然對於承租人須支付路燈費用及負責維 修乙事卻渾然不知而隻字未提。若原告確為實際承租人,焉 有可能渾然不知此一約定而未為任何說明?事實上,此部分 路燈費用除初期係由主參加原告依約定給付予被告外,之後 則改由主參加原告以其母親楊○○○名義辦理認養,而直接 繳付金錢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此有該九盞路燈照片足證。 是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顯不足採 信。
、現因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自居向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將使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主參加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㈠、原告則以:
1、主參加原告稱其借用原告名義簽定租賃契約云云,然而,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參加原告復辯稱其借用原告名義係因 其當時信用不佳云云,然查,信用不佳與不適宜擔任承租人 有何關聯?果如主參加原告所辯其當時信用不佳(原告否認 之),則其何以能夠繳納租金?顯見主參加原告稱借名、信 用不佳乙事,實屬無稽。
2、又,倘若主參加原告為實際承租人(原告否認之),然主參 加原告為何沒有自行留存系爭土地租約原本?而係放置於原 告處?又其為何不自行與被告另訂租約?主參加原告雖提出 租金匯款資料,惟查,主參加原告身為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租金由原告給付予主參加原告之妻姜 ○○,再由主參加原告之妻姜○○或其親屬將租金匯付予被 告,實屬正常。從而,主參加原告提出參原證4號、參原證5 號,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自不待言。3、況且,在未獲任何利益情況下,衡情,一般人根本不會出名 擔任承租人,負擔法律責任(例如:維護停車場設施安全等 ),是以,主參加原告稱原告為出名承租人云云,顯違常情 。
4、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則以:同本訴所為之陳述。
參、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8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



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方代 理人為主參加原告,內容約定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租予原告作為商場兼停車場使用 。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在系爭租賃契約下方均蓋印,主參 加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下方乙方代理人欄簽名、蓋章。二、原告曾於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原證一原本,並當庭 勘驗(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北埔郵局40號存證信函向主參加原 告為終止主參加原告與北埔鄉人文廣場兼停車場之管理及合 作關係等意思表示(原證3)。
四、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係由主參加原告給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 收據或發票予主參加原告收執(參原證5、6)。五、主參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竹東稽徵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停車場之登記營業稅稅籍,主 參加原告為負責人並繳納營業稅(參原證2、3)。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主參加原告主張本件 係借用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 人,是否有理?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三、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租賃關係等情均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得否以 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堪認其 等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係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則應 由主參加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當主參加 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即有提出反證之義務。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簽約時之100年起至106年度之租金均為主參加原 告以其配偶姜○○或其子楊○○或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付一 節,有主參加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20至22頁),被告亦出具各年度租金收訖之收據或買 受人為主參加原告之統一發票予主參加原告收執,此有主參 加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23至27頁),原告雖爭執重訴字第129號卷第23至25 頁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 主參加原告於106年8月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姜心源提供3張十 行紙,要找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姜○○補開104年以前的收 據,並且要蓋被告的橡皮章,而且要舊一點的紙張等語(見 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35頁),惟稽之證人姜○○於另案偵 查中供述:該等收據係伊在106年間製作,主參加原告要伊 補發收據,因主參加原告每年年初都有繳費,伊收租金時確 實擔任被告管理人任內期間,伊就補開收據給主參加原告等 語詳為勾稽,卷附系爭土地100至103年租金之收據固係於10 6年間才書立,然主參加原告既有實際繳租之情事,該等書 證尚難認虛偽不實而堪信為真。
㈡、又參以系爭土地104至106年度租金,被告均開立買受人為主 參加原告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歷年均係通知主參加原告繳付 租金,甚或要求要調漲租金一事,亦係被告逕與主參加原告 洽商,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106年2月左 右,有找主參加原告說要調整租金,但是當時主參加原告不



太願意,有說要找代書,沒有說要找原告商量,也沒有說要 找原告過來一起討論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310號卷第98頁反面),及主參加原告提出之租金繳 納、租金調整通知等件互核以觀(見重訴字第129號卷第78 至83頁),系爭土地租金之繳付,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租 賃之重要之點,舉凡租金之繳納、調整等,實際上均係由主 參加原告任之,堪可認定。甚或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 以主參加原告為買受人,且主參加原告亦於102年11月1日就 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 停車場之登記營業稅稅籍,並繳納營業稅,此有營業稅稅籍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為憑 (見重訴字第129號卷第13至19頁),另主參加原告並實際 負責維修系爭土地周圍之路燈乙節,有主參加原告提出之照 片存卷可查(見重訴字第83號卷二11、12頁),此亦為系爭 租賃契約第15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擔之義務(見重訴字第83 號卷一第8頁),益徵主參加原告非僅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 之代理人,而係立於實際承租人之地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 之相關權利義務。是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 上之承租人,尚非全然無據。
㈢、反觀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繳付情形,僅提出100年4月22日 匯款90萬元及102年2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 姜○○帳戶之匯款紀錄等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23 、124頁),惟參諸系爭租賃契約係100年8月23日始簽立, 且租賃期間係自同年9月1日起,給付時間為每年之國曆元月 10日前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重訴 字第83號卷一第8頁),是若上開匯款90萬元果為原告用以 給付之地租,以匯款時間而言似嫌過早,且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每年租金為115萬元,亦與原告所匯款項90萬元不符,則 100年4月22日所匯款項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堪值存疑 ;又原告復稱102年2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姜○○帳 戶云云,惟此與租金數額即115萬元亦有所不符,是上開匯 款資料,尚難作為原告有繳付租金之有利認定,且衡諸常情 ,設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則由原告直接將租金 以匯款方式匯入出租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為何需要先 由原告匯入主參加原告配偶之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姜○○轉 匯予被告?如此無異多此一舉,且與交易常規不符。㈣、原告雖另提出交付金款簽收單1紙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 一第148頁),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然該 紙簽收單以肉眼觀之,前後段文字字體粗細明顯不同,是否 係同時、為同一人所書寫,已有疑義,又前段「孔嘉業」等



文字,似係該段文字均書寫完畢後方填入,此觀「孔嘉業」 3字與前後文字之間距與其他文字均連續書寫者有所不同, 另前段「姜○○」之筆跡,亦與後段證人姜○○親簽之字跡 不同,是該紙簽收單之真正容有懷疑,尚不得以原告執有該 紙簽收單原本,即逕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原告 之舉證尚有疵累,難以信採。
㈤、原告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即承租人),並 持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惟關於繳付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其舉證尚有未足,實難僅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為承 租人名義,即認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店鋪,並提出 電子郵件、設計服務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2 5至127頁),惟並未見有何後續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店鋪之 相關資料,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尤有甚者,若主參 加原告果真僅是原告之代理人,即便主參加原告有意越俎代 庖、隱瞞原告系爭土地停車場經營狀況,為何100年至106年 ,長達6年期間,原告竟遲未終止代理關係,僅派員工前往 查帳,未查到帳也遲未找出租人即被告商談撤銷代理人事宜 ,直到106年12月間始大動作與被告接洽修改契約、寄存證 信函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9至24頁),再再均有悖於 常情,實啟人疑竇,而難遽信為真。
四、基上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之,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實際上之承租人,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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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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