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2號
SCDV,107,重訴,122,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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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雅涵 
      劉雲平 
      黃翰林 

      羅孝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佳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文嘉 ,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以書狀聲明由趙文嘉承受訴訟, 並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雅涵新臺幣(下同)530萬8,970元,及其中29 6萬6,000元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其中234萬2,9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雲平527萬9,070元,及其中 294萬6,000元自105年2月18日起、其中233萬3,07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翰林421萬2,700元,及其中20 6萬元自103年7月22日起、其中215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孝崑433萬5,400元,及其中212萬元 自103年7月22日起、其中221萬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6頁)。原告嗣 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雅涵273萬6,285元,及其中234萬2,9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雲平272萬4,525元,及其中233 萬3,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翰林258萬8,968 元,及其中215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孝 崑266萬4,375元,及其中221萬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115、123頁)。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雅涵劉雲平黃翰林羅孝崑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各與被告簽訂「遠雄御莊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各向被告購買遠雄御莊園預屋屋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並已各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予被告,其中各原告最後一次支付價金予 被告之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依同條第2項約定,每 逾1日賣方應支付按已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 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即原告4人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並未於106年12月31日依約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4人業已委請律師於107年4月10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提出使用執照,然被告 迄今早已逾期3個月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構成違約,原告 亦均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以10 7年6月8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契約關係已經原告4人合法解除



而消滅,且前開約款所定被告逾期未提出使用執照之違約, 並不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
㈢、兩造契約關係既經原告4人合法解除,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自原告 4人最後一次繳納價金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而被告雖已於本件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返還原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已付之買賣價金,然就上 開原告已付之價金,自最後一次付款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則仍未支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已給付價金 之遲延利息。再因被告並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亦得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每逾1日 按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3個月 之遲延利息,即各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 第2項主張之遲延利息數額。又因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亦應同時賠償買方 即原告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如該賠償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縱認上開契約書第 25條第2項違約金賠償之約定,並非係直接規範使用執照逾 期三個月未取得而解除契約之情形,然因於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內政 部之契約範本)第24點第3款,已明定包括賣方違反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而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買方按房 地總價款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而此一契約範本內 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 應構成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第2項及內政部之契約範本第24點第3款之內容,各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㈢所計算之違約金,且該等違約金之 約定,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遲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 係因被告先前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案之 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時,自身對法令有所誤解,並提供錯 誤之資訊供審核,導致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可蓋至地上二十 七層、建物高度96公尺之系爭建案之建照(下稱系爭建照) ,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 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第10-12頁之認定即明。且先前新竹市 政府自103年10月27日起,已多次函請被告系爭建案之設計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且一開始通知時,被告亦尚 未施工,斯時如被告即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要求其設計之建 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即可針對原合約予以協商或由原告



改買其他樓層加以解決,然被告卻對主管機關之通知變更設 計乙事,始終均置之不理,欲強渡關山,逕認系爭27層之建 照既經核准當永久有效,方遭新竹市政府於105年2月間勒令 停工,甚且被告於105年3月31日,還向包括原告等所有承買 戶,保證系爭27層樓高建案之興建合法,工程進度尚有餘裕 云云,未提出因應之道,終導致系爭建案迄今未能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告就使用執照之未能取得,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甚 明。且系爭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亦無被告所稱因 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其亦無效之情事 ,而係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是原告之解約 自屬合法有效。
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約定、內政部 之契約範本第24點第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涵273萬6,2 85元,及其中234萬2,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雲平272萬4,525元,及其中233萬3,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翰林258萬8,968元,及其中215萬2,7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孝崑266萬4,375元,及其中221 萬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欲以被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必須被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時,始得為之,原告稱不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限 云云,已屬無據。又如認新竹市政府原先於核發系爭建照時 ,因未依相關建築法令審查建築高度及樓層之限制,致其所 核發之系爭建照發生問題,且因法令上之限制,致被告與原 告訂約時,自始即無法興建及合法出售系爭建物A- D,造成 系爭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然因被告係先行依法定程 序,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該府歷經七個多月實質 審查後,始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建照予被告,被告並係於 取得系爭建照後,始開始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而與原告 訂約,自已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 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則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 為請求,已屬無據。
㈡、又因被告與原告訂約時,系爭建照尚未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 設計,亦未經主管機關限制系爭建案不能興建到27層樓,是



如認嗣後主管機關改變意見,於105年間要求訴外人即負責 幫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 造公司)變更設計及勒令停工,係屬嗣後而非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此等結果之造成,係因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對系爭建 照,其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是否合法之認定,彼此及前後不一 致所致,此等風險,顯非被告於與原告訂約時所能預期及控 制,被告亦欠缺支配可能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屬兩 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法令規定 必須為建築設計變更,買方同意由賣方逕為申請建築設計變 更後施工,而被告嗣亦已依新竹市政府之要求,就系爭建照 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卻遭該府以雙方間之行政訴訟 案件仍在爭訟中而暫停受理,益見被告係不可歸責。㈢、又被告依法申請核發建照,並經主管機關召開三次會議,且 依法主管機關就建照之核發,必須經過實質之審查認定,當 時被告申請核發建照所提出之資料內,亦已明確標示該建案 為地上27層、高度為96公尺,此情亦為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審照時所知悉,且其於審查會議中,就該建案之樓層及高度 ,亦均經實質之討論,最後主管機關始核發系爭建照,並載 明地上為27層及樓高96公尺。又先前被告申請變更該開發計 畫案,由原先核准之「13層樓集合住宅」,變更為「多層集 合住宅」時,所提出之被證六該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其內所附之變更後建築型態示意圖(R 區),亦已明確標示該建案之具體樓層數即為27層建物,且 於變更內容項下載明:「將樓層管制回歸至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技規則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 268條規定,是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提供錯誤資訊及誤導主管 機關,致其誤發系爭建照之可歸責情事存在。是系爭建照係 屬合法有效,卻因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自身立場前後不一 ,於嗣後違法要求遠雄營造公司變更設計並勒令其停工,始 導致無法繼續興建,致被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顯見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此之不可歸被告嗣後客觀之給付不能, 依司法院院字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見解,兩造之系爭 契約亦係自105年2月26日,新竹市政府以函文命遠雄營造公 司辦理變更設計時起,即已消滅不存在,原告亦已無從主張 解除契約,且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未能依期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有可歸 責事由,而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然原告4人分別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損害及違約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重複請求損害賠 償,於法無據,況本件被告未依期取得使用執照,此一情形 ,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定,賣方應賠償買方按 房地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之要件,原告此一請求 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因被告未依期取得使用執照,而請求 被告賠償其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善意信賴新竹市政府所核發 之系爭建照係屬合法,而著手興建系爭建案,嗣因新竹市政 府與營建署對系爭建案高度之規範前後解釋與認定不一,致 系爭建案停工並導致被告給付遲延,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是考量被告之給付遲延,其上開之背景事實、被告主觀 上並無違約之故意與動機、原告所受之損害非重、被告如依 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實與一般違約情況完全 不同,被告之違約輕節實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書第25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明湖500、500 之1地號為建築基地,而該等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 築用地,並以其為起造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案 之建照,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建照,該 建照係記載:建物為地上27層、地下4層、2幢、3棟共257戶 ,建物高度96公尺,建蔽率12%,容積率156.44%。㈡、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照後,與原告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標的 、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各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價金數額及 最後一次支付價金之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述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 ,均返還予原告,如以各原告前各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分 別自其等最後一次給付被告價金之翌日起算,至被告前開返 還原告價金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係各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取得系爭建照後,其後因有民眾陳情系爭建案高度適用 法令有疑義,核照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原於103年7月18日函 覆該陳情人該建照係屬合法,惟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 建署)以103年10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061號等函,函 覆新竹市政府有關建技規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疑義後,新竹市政府遂以103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90 848號函(下稱該府103年10月27日函),請系爭建案設計人



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大事務所)依據營建署函 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且副本抄送被告。嗣後,新竹市 政府再次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乃以104年4月14日內授營綜字 第1040805085號函,再次闡釋建築物高度應依建技規則辦理 ,新竹市政府復以104年5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40072639號函 ,請原大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函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副 本抄送予被告。其後,新竹市政府復再請示內政部,經內政 部以104年7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11775號函覆新竹市政 府後,新竹市政府即以104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4015324 0號函、104年11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40167895號函,請遠雄 營造公司暫緩施工,然因遠雄營造公司並未停止施工,新竹 市政府即以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函之行政 處分,勒令遠雄營造公司停工,復以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 第1050041163號函之行政處分,命遠雄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 計及相關手續(以下合稱系爭二個行政處分),遠雄營造公 司不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予以駁回,再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經遠雄營造 公司等上訴後,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並有上開相 關之部分函文影本,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建物A-D時,該等建 物是否因依法不得興建,屬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建物為標 的,而致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爰予以論述如下。㈠、查,被告在102年12月底經新竹市政府核發取得系爭建照, 其後並先後於103年2、3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各銷 售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之26樓、26樓、15樓 、24樓之預售屋建物時,系爭建照係記載可建造至地上27層 、總樓高96公尺之建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 提系爭建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此部分 堪信為實。
㈡、次查,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建照之過程,乃係:訴外人恒嘉實 業公司先於79年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向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 發計畫案」之申請,經內政部於79年間同意備查,新竹市政 府於80年間核准開發。嗣被告公司取得該開發案內R區之丙 種建築用地,並經內政部以82年3月24日台(82)內營字第 8272197號函,同意「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變更計畫案 」(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容許建蔽率為12%,容積率 160%,開發計畫規定建築型態為「13層樓集合住宅」。嗣 因上開土地重測,被告公司乃於102年1月23日,先向新竹市



政府提出被證六之「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內 容對照表即系爭對照表,申請將系爭開發計畫案,由原來之 「13層樓集合住宅」,變更為「多層集合住宅」。經新竹市 政府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102年3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 131699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函)函復略以:「… …本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尚無涉及前開管制規則第22條第 1項各款規定,申請人(即本件被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製 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貴府(即新竹市政府)備查,如經貴 府審認同意備查,申請人得依備查後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建 築。」,新竹市政府其後並以102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10203 12208號函(下稱該府102年7月1日函),同意備查系爭對照 表,其間被告於102年5月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7月4日、8月7日、9月11日召開3次 審查委員會審查,並送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可開發 」之後,其後新竹市政府乃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建照予 被告,此有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可參(見該判決第 二頁之「二、事實概要」欄所載,即本院卷一第198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照影本可參。惟嗣經訴外人陳情後 ,新竹市政府乃多次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釋示,經內政部營 建署表示系爭建照就高度核發部分,與建技規則施工編第26 8條等之規定不符,新竹市政府乃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間,先後多次函文予系爭建案設計之築師事務所,要求依 營建署函函示辦理變更設計,且副本抄送被告公司,並於10 4年間發函予遠雄營造公司要求其暫緩施工,因其未停工, 新竹市政府即以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函, 勒令遠雄營造公司停工,復以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50 041163號函,命遠雄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相關手續等情 ,亦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三)}。準此,可見新竹市 政府固於102年12月底核發系爭建照予被告,然其後經內政 部營建署之函示後,其認為該建照就建物高度及樓層之核發 ,確與法律規定不符,乃因而先後多次分別要求被告之建築 師、營造廠變更設計及停工,暨其後為勒令停工及要求變更 設計之行政處分。故本件首需審究者,在於系爭建照核准興 建地上二十七層、高度96公尺之建物,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依被告申請系爭建案時之法律規定,其得合法興建之建物樓 層及高度為多少?
㈢、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 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區 域計畫實施後,該區域之土地使用,係由縣市政府依區域計 畫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予以管制。又依上開規定授 權所訂定102年間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 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 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 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 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 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 二公頃。」、「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 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按105年間,就上開規定第1項第2款部 分,有修正增加「或建築高度」之文字)。而依前開所述, 被告於102年5月3日開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核發 程序前,係於同年1月23日,先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華 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即系爭對照表,申 請將系爭開發計畫案之建案,由原來之「13層樓集合住宅」 ,備查變更為「多層集合住宅」,新竹市政府於受理後,其 後亦係依備查之程序,以該府102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10203 12208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對照表,而於被告所提之該對照 表所附之「變更後建築型態示意圖(R區)」圖示,係標示 27層樓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系爭開發計畫案之變更 內容對照表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內 容可證(見卷二第230-251頁、卷一第206、207頁即系爭行 政法院判決第10頁第7-9行、第11頁倒數第15行)。又查, 新竹市政府於備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照表時,雖該對照表 所附上開示意圖(R區),標示其樓層為27層,然該對照表 內,全然均無建物高度之記載,且原先經內政部於82年3月 24日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案內,其內亦均無建築物高度之記 載,此可參被證六系爭對照表影本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 定(見卷二第230-251頁、卷一第208頁該行政法院判決第12 頁第12-13行),再參以新竹市政府就被告之上開申請變更



系爭開發計畫案,在備查上開對照表前,於102年5月21日所 召開之審查會議,其會議紀錄決議(二),係記載:「本次 變更內容涉及開發影響層面,其後續相關實質規劃設計部分 ,包括開發設計構想、建築物配置計畫、建築物色彩、量體 造型、開放空間留設及人車動線、景觀植栽配置及防災計畫 等相關項目,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送交本委員會審議。」該 內容,亦即新竹市政府係表明,要在後續之建照申請之審查 階段,再予以審查該建案會涉及建物高度等部分,此亦有被 證八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68-269頁) 。從而,堪認新竹市政府於受理被告所申請,系爭開發計畫 案建築型態變更之案件,其於處理及備查系爭對照表時,均 未實質審議及處理到該建案建築物高度之問題,是難認新竹 市政府就系爭對照表之備查,已使該開發計畫案之建物高度 為96公尺部分,成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一部分,並發生已依區 域計畫法規定,核准該部分建物高度變更為96公尺之效力, 此亦有前述不爭執事項內,內政部以103年10月9日營署建管 字第1032918061號函,函復新竹市政府之函示內容(見卷三 內所附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第2頁所引之上開函文內容 ),及被證三新竹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500411 63號函文,所函示遠雄營造公司之函文意旨可參(該函文影 本見卷一第186頁),復有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可 佐(見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16-21行、第12頁第13-15行,即 卷一第207-208頁)。
㈣、雖新竹市政府於備查系爭對照表時,該對照表所附之「變更 後建築型態示意圖(R區)」圖示,係標示27層樓,已如前 述,是「縱認」(假設語氣)新竹市政府備查該對照表之內 容,包括備查該建案樓層為27層樓部分,然既僅係備查性質 ,堪認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樓層,從系爭開發計畫案, 原所核准之13層,變更為27層部分,並未經實質之審議程序 ,此從被證六系爭對照表內容,及前述新竹市政府於102年5 月21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二)內容即明。且 此種備查程序,核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 係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法審查而准予變更者 ,顯然有所不同。又因就建案樓層之變更,通常會影響到其 建案之高度,此參建技規則施工編第32條,有規定建物天花 板淨高度之最低高度限制,另同法第164條之1,亦規定地面 一層至高為4.2公尺,其餘樓層至高為3.6公尺,即可得知, 而此種就建案樓層、高度之變更,核與建案就「增加全區土 地使用強度」(為系爭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 )之變更,其對原所核准之開發計畫案之影響性,應屬相當



,此從後來於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變更外,另 加入建築高度之變更部分,即足為憑。是新竹市政府就系爭 對照表之備查,縱認係有包括樓層部分,然此部分之變更, 既僅經新竹市政府之備查,未經其實質審查,更未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核准,自難認已發生核准變更系爭開 發計畫案,其樓層從13層,變更為27層之合法效力。從而, 被告雖就系爭開發計畫案,提出系爭對照表,聲請新竹市政 府予以變更其建築型態,並經新竹市政府備查該對照表通過 ,然不生變更系爭開發計畫案,由原先經內政部所核准之樓 層13層,變更為27層、樓高96公尺建物之效力。準此,於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建案之建照時,系爭開發計畫案,其經依區 域計畫法所核准者,僅係為82年間經內政部核准之「容許建 蔽率12%,容積率160%,13層樓集合住宅」之情,亦堪以 認定。
㈤、又按建技規則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 「(第1項)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 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 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第3項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 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同編 第26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 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 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二,其公式如左 : 法定最大容積率
H ≦────────×3.6×2
法定最大建蔽率
再者,上開第26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法定最大容積率」及 「法定最大建蔽率」,依內政部87年7月29日函釋(見卷三 第17頁),業已明確指明該條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及「 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定義,在非都市土地地區係指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是應非 指依區域計畫法所核准之開發計畫中之容積率與建蔽率。故 建築物高度,原則應依上開公式及「法定」容積率與「法定 」建蔽率計算,惟如建築物高度曾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 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則例外從其規定。且因上開之建技規則 施工編第164條之1、268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97條所授權制定者,另系爭管制規則第9條之上開規定



,係屬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訂者,是均屬法規 命令之性質。又建築法第第58條已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 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則 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七項情形之一,包括違反建技規 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等之規定時,起造人 或營造廠等,即有可能面臨主管機關要求其變更設計,修改 建物之高度、樓層,以符合法律規定,或遭勒令停工,甚至 如其繼續興建完成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法興建之 建物部分。準此,可知建技規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有關建 築物高度限制等之規定,係屬禁止規定之強行規定無訛,而 非僅係任意規定而已。
㈥、查,因系爭建案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係為非都市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而按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三、丙 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為系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該等土地依建 技規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大建蔽率及法 定最大容積率,即為系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建蔽率40%、容積率120%,而非系爭開發計畫所載之建 蔽率12%、容積率160%,則依建技規則施工編第268條公式 計算,其高度限制最高為21.6公尺(計算式:120%/40% 3.62),縱依內政部82年3月24日系爭開發變更計畫審議 通過之書、圖建築型態為「13層樓集合住宅」,參照建技規 則施工編第164條之1有關地面一層至高為4.2公尺,其餘樓 層至高為3.6公尺之規定,本案建築物之高度亦僅得為47.4 公尺(4.2+3.612)。又查,依原告所分別向被告購買之 系爭A-D之建物,分別為第26、26、15、24層,且依系爭建 照所載地上二十七層各樓層之高度(見卷一第182-183頁) ,經計算結果,可知第26層之地上高度係位於89.2公尺至 92.6公尺之間,第15層係位於51.8至55.2公尺間、第24層係 位於82.4至85.8公尺間,顯均超過依上開規定所計算出得合 法興建之高度即21.6公尺或47.4公尺。是就系爭該等預售屋 之建物而言,因已違反建技規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建物高 度限制之規定,依法應不得建築,尚不因新竹市政府先前核



發予被告系爭建照而有不同,且此從新竹市政府後來即多次 通知建物設計之建築師變更設計、營造廠停止施工,甚至勒 令其停工等情可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照之核發並無違反法 令規定,本件系爭之四間預售屋建物係可合法興建云云,並 不可採。
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此係指契約之生效以標的可能為要 件,倘若於契約訂定之時,標的即自始不能給付,該契約即 欠缺有效之要件,應歸於無效,故此所謂之不能,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於雙方訂約之時,即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此不僅指物理上(事實上)或邏輯上 不能給付,亦包括法律上不能,而所謂法律上不能,係指如 果給付,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者而言。是上開規定所指之不 能給付,乃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 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此時所締結之契約,即應歸 於無效。查,原告於各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時,乃係欲向被 告買受其日後所可興建完成,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建照所示、分別屬第26層、26層、15層 、24層之系爭A、B、C、D建物(包括停車位及基地持分), 且應係合法之建物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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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