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張秀桃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姜鳳秋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 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 選,而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11日 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編印之選舉公報、新竹縣選委會107 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起 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13頁),是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7 號候選人、被告為5 號候選人 ,107 年11月24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804 票、被 告得票數805 票。惟本次選舉為「九合一選舉」,在新埔鎮 ,須選出新竹縣縣長、新竹縣議員、新埔鎮長、鎮民代表、 里長,再加上多達10張公投票,導致投、開票作業時程延誤 甚多,直至隔日凌晨3 時多才公布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緣於 開票過程混亂,選務人員為加快計票速度,可能產生個別候
選人之得票數計算錯誤,或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錯誤之情形 ,兩造間僅有1 票之差,即便僅有1 票認定錯誤,亦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實有重新驗票必要。
㈡、經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選票後,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示情形,是被告當選票數805 票不實, 應扣除兩造不爭執應為無效票但原經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爭 議票三、爭議票六共2 票;再扣除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但原 經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爭議票二、爭議票四共2 票;另加計 第188 號投開票所少計之被告有效票1 票,被告實質得票數 應為802 票(805-2-2+1=802 )。而原告得票數,應加計爭 議票八1 票;另加計第188 號投開票所少計之原告有效票1 票,原告實質得票數應為806 票(804+1+1=806 ),是被告 得票數802 票低於原告得票數806 票,且票數不實情形已影 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7 號候選人、被告為5 號 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804 票,被告得票數805 票,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 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埔鎮民代表 會第21屆鎮民代表。
㈡、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其一己偏頗、臆測之詞,我國民主投票制 度行之有年,選務人員之訓練及投開票流程制度均屬完備, 要無原告指摘之開票過程混亂之情。
㈢、經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選票後,爭議票之有 效、無效、屬於何候選人之有效票,應如【附表】「被告抗 辯」欄所示。經核算後,就爭議票部分,被告應加計1 票、 原告應減計2 票;兼以第188 號投開票所少計之原告有效票 1 票、被告有效票1 票,故被告實質得票數807 票(805+1+ 1=80 7),猶高於原告實質得票數803 票(804-2+1=803 ) ,是被告當選票數雖不正確,但不影響選舉結果,是原告之 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7 號候選人,被告為5 號候選 人,107 年11月24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804 票, 被告得票數805 票,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埔鎮 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編印之選舉 公報、107 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 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4頁)。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新竹縣新埔鎮第一選舉區編號第176 至
188 號投開票所選舉票,上開投開票所之投票數、無效票數 、已領未投票數、用餘票數、兩造得票數,除爭議票一至十 及第188 號投開票所少計原、被告各1 票之外(詳後述), 餘均如新竹縣選委會107 年11月25日03:22:05列印之「新竹 縣新埔鎮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 數一覽表」所示,亦經本院勘驗上開投開票所之報告表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5、56-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真正。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 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 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 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 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 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 實。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 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 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 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 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 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除 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 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 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再者,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104 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 」,另存放證物袋內),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所列無效 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 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 考。
㈢、兩造對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投開票所關 於原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無效票之意見,各自主張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爭議票一至十,究屬有 效票或無效票?若為有效票,應歸屬於何候選人之有效票?
經本院審認結果,兩造得票數各為若干票?是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
⒈爭議票一至十,本院審認結果分述如下:
⑴爭議票一: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原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候選人及8 號候選人格線之 間,部分圈印蓋在7 號候選人格線上,但完全未碰觸到8 號 候選人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7 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 (16)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確屬原告有效票。 ⑵爭議票二: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以及8 號候選人 格內,屬無效票圖例(3 )情形,故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 。被告雖辯稱:選舉章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經折疊後,始 反印到8 號候選人格內,屬有效票圖例(22)云云,然本院 審酌5 號格內之選舉章印文與8 號格內之選舉章印文,「卜 」開口方向同在右下角,意即方向相同,此與有效票圖例( 22)因疊折反印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 稱情形截然不同;再者,5 號候選人格內印文,因墨水較飽 和而有暈開現象,圓圈與「卜」線條粗細不一,反之,8 號 候選人格內印文,圓圈及「卜」線條清晰乾淨,顯非反印而 得,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⑶爭議票三: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選舉人未使用選舉章,而使用個人私章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 ,屬無效票圖例(11)情形,故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而 非被告有效票。兩造就此張選舉票應屬無效票,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0頁)。
⑷爭議票四: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此張選舉票,共有3 個選舉章印文,色澤分別為正常、淡、 極淡,「卜」開口方向均同在右上角,分別蓋在5 號候選人 格線上(色澤正常)以及蓋在4 號候選人格線上(色澤淡) ,又蓋在6 號候選人與7 號候選人格線之間但有觸及7 號候 選人格線(色澤極淡),已有無效票圖例(5 )之無效情形 ,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並非被告有效票。被告雖辯稱:選 舉章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經折疊後,始反印到4 號候選人 格內,屬有效票圖例(22)云云,惟有效票圖例(22)因疊 折反印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 已如前述,然此張選舉票3 個選舉章印文「卜」開口方向均 同在右上角,顯非疊折反印,被告所辯不可採。 ⑸爭議票五: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細察,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在6 號候選人數字 「6 」旁邊雖有一團紅色長橢圓形,然無任何類似於指紋之
線條,顯非按捺指印,應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污跡, 仍能辨識圈選5 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28)情形,故本 院認定應屬被告有效票,而非無效票。
⑹爭議票六: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以及10號候選人 格內,屬無效票圖例(3 )情形,故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 ,並非被告有效票。兩造就此張選舉票應屬無效票,亦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64頁)。
⑺爭議票七: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原告有效票,經本院細察,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候選人格內,在8 號候選人 格內雖有一個淺碟狀紅色弧形,然無任何類似於指紋之線條 ,顯非按捺指印,應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污跡,仍能 辨識圈選7 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28)情形,故本院認 定確屬原告有效票。
⑻爭議票八: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細察,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候選人格內,另因疊折而反印在 1 號候選人格內,屬有效票圖例(22)情形,故經本院認定 應屬原告有效票。被告雖辯稱:此張選舉票同時圈選1 號候 選人及7 號候選人,應屬無效票圖例(3 )情形云云。然本 院審酌7 號候選人格內之選舉章印文,因墨水較飽和而有暈 開現象,形成粗線條之圓圈與「卜」,對照於1 號候選人格 內紅色印跡,粗線條之處,正與7 號候選人格內印文粗線條 之處對稱相反,再者,1 號候選人格內紅色印跡,有一點一 點的細點,細點位置又與7 號候選人格內印文暈開處之位置 對稱相反,綜合以觀,應可確信為疊折反印所致,故被告所 辯不可採。
⑼爭議票九: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細察,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以及6 號候選人格內 ,屬無效票圖例(3 )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確屬無效票。被 告雖辯稱:選舉章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僅餘墨不慎沾染6 號候選人格內云云,然查,此張選舉票,6 號候選人格內之 選舉章印文清晰、邊緣完整,且「卜」開口方向與5 號候選 人格內之「卜」開口方向同在右側,顯非疊折反印或不慎沾 染所致,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⑽爭議票十: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細察,此張 選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以及7 號候選人格內 ,屬無效票圖例(3 )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確屬無效票。被 告雖辯稱:5 號候選人格內印文色澤較深、7 號候選人格內 印文色澤較淺,故應係圈選5 號候選人而反印到7 號候選人 云云。惟查,2 個印文之色澤固然以5 號候選人之色澤較深
,然因疊折反印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 稱情形,已如前述,然此張選舉票2 個印文「卜」開口方向 ,一個在右上方,另一個在右下方,且2 個印文水平高度相 同,故2 個印文既不是左右疊折導致反印、亦不可能是上下 疊折導致反印,可見確係選舉人於同一時間連續用印圈選兩 人所致,應為無效票,被告所辯不可採。
⑾綜上,就爭議票一至十,經本院上開審認結果,原告得票數 應加計1 票,被告之得票數應加計1票、減計4 票。 ⒉另者,本院勘驗選票時,自第188 號投開票所無效票袋取出 之選票,其中1 張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候選人格內,屬於被 告之有效票;另有1 張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候選人格內,屬 於原告之有效票,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故未列 入爭議票,但原告得票數仍應再加計1 票、被告之得票數亦 應再加計1 票,以符實際。
⒊綜上所述,原告實質得票數應為806 票(804+1+1=806 ), 被告實質得票數應為803 票(805+1-4+1=803 ),被告實質 得票數較低於原告。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選罷法第6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而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票數不實之情,足以 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無效事由,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因選務人員就爭議票 一至十,其中部分認定有誤,致被告實質得票數與公告得票 數發生差異,並非被告個人於系爭選擧有何違失或不法,且 其實質上亦獲諸多選民支持認同,與原告相差無幾,應特予 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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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新竹縣選委│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票編│會選務人員│ │ │
│號 │原認定屬於│ │ │
│ │ │ │ │
├──┼─────┼──────────────┼────────────────┤
│一 │7號有效票 │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格線上,未│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與8 號格線中間│
│ │ │觸及8 號格線,屬有效票圖例(│,不能辨別圈選何人,屬無效票圖例│
│ │ │16),應屬7 號有效票。 │(6),應屬無效票。 │
├──┼─────┼──────────────┼────────────────┤
│二 │5號有效票 │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8 │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格內,經折疊後│
│ │ │號),應屬無效票。 │,始反印到8 號格內,屬有效票圖例│
│ │ │ │(22),應屬5 號有效票。 │
├──┼─────┼──────────────┼────────────────┤
│三 │5號有效票 │蓋用私章在5 號格內,應屬無效│蓋用私章在5 號格內,不爭執應屬無│
│ │ │票。 │效票。 │
├──┼─────┼──────────────┼────────────────┤
│四 │5號有效票 │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4 │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格內,經折疊後│
│ │ │號),應屬無效票。 │,始反印到4 號格內,屬有效票圖例│
│ │ │ │(22),應屬5 號有效票。 │
├──┼─────┼──────────────┼────────────────┤
│五 │無效票 │選舉章印文雖蓋在5 號格內,但│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格內,6 號格內│
│ │ │6 號格內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乃沾染印泥,並非指印,屬有效票圖│
│ │ │(16),應屬無效票。 │例(28),應屬5 號有效票。 │
├──┼─────┼──────────────┼────────────────┤
│六 │5號有效票 │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10│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10號)│
│ │ │ 號),應屬無效票。 │ ,不爭執應屬無效票。 │
├──┼─────┼──────────────┼────────────────┤
│七 │7號有效票 │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格內,雖8 │選舉章印文雖蓋在7 號格內,但8 號│
│ │ │號格內有沾污,但非指印,應屬│格內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16),│
│ │ │7 號有效票。 │應屬無效票。 │
├──┼─────┼──────────────┼────────────────┤
│八 │無效票 │選舉章印文蓋在7 號格內,雖因│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7 號及1 號)│
│ │ │疊折時有印泥反印在1 號格內,│,應屬無效票。 │
│ │ │屬有效票圖例(22),應屬7 號│ │
│ │ │有效票。 │ │
├──┼─────┼──────────────┼────────────────┤
│九 │無效票 │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6 │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格內,印痕較深│
│ │ │號),應屬無效票。 │,僅因餘墨不慎沾染在6 號格內,應│
│ │ │ │屬5 號有效票。 │
├──┼─────┼──────────────┼────────────────┤
│十 │無效票 │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5 號及7 │選舉章印文蓋在5 號格內,印痕較深│
│ │ │號),應屬無效票。 │,僅因餘墨不慎沾染在7 號格內,應│
│ │ │ │屬5 號有效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