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 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社區規約第3 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開、出席、表決約定與前開 規定同(見本院卷㈠94-95頁)。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 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 總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 用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依 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 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 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 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㈢、觀東帝國社區107年5月18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出席戶數僅16戶,未達規約及前開法規要求之出席人數,於 107年5月25日公告發送通知單,107年5月30日再次公告,10 7年6月7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部188戶 中有48戶出席(含委託書28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甲○○等人為管理委員,觀東帝 國住戶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12日第18屆6月份月例會會議通 過甲○○(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函附會議記錄、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等,及原告提 出之開會通知單、公告、會議紀錄、委員選舉公告、出席人 名冊及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㈣401-
445頁、卷㈠第256-313頁、卷㈢第37、364頁)。前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記載住戶葉明電(A11棟)已於107年 3月28日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呂金蓮、住 戶巫翠芳於104年12月14日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林佳珊(B8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 卷㈢第49、212、44、330頁),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 ,又住戶鄭仁傳(C2棟)委託書記載代理人為楊慧珠,出席 名冊受託人簽名記載鄭雲進(見本院卷㈢第117、44、330頁 ),委託書記載與實際出席之人不符,此3戶應予扣除,然 扣除後對該日出席戶數及表決通過票數不生影響,且迄今該 項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且已經過3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具有一 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 屬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 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 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其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原告對於執行系 爭規約約定之事項具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其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之資格,並得 受本案之判決,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家溱(即林秀月)為觀東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 如附表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原告於106年10月25
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其行為,於106年10月26日寄到警衛室 ,被告拒收,原告邀請被告參加106年12月5日管委會例會, 106年11月27日發開會通知予被告由其本人領收,例會當日 被告未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要求被告立即改善其行為,於10 6年12月15日將月例會紀錄等相關文件公告於社區電梯佈告 欄,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擅自開啟佈告欄玻璃門將文件取走 ,原告再度將會議決議文件張貼於電梯佈告欄並加鎖,被告 於同年12月22日持工具撬開公佈欄玻璃門鐵鎖,強行取走公 告之資料,並對全體委員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 106年12月間即知悉原告該月例會會議紀錄要求其改善之事 ,然被告並無改善誠意,反對各委員提起刑事告訴,又在入 監服刑期間於107年4月10日自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寄信予管委 會總幹事謝凱斌(指名:「瀉瀉瀉」),信中諸如「不得好 死」、「不得善終」及「被車子輾死」等恐嚇性話語,顯無 改善之意。107年5月18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 席戶數僅16戶,未達規約要求之出席人數致未能成會,於10 7年5月25日公告發送通知單,107年5月30日再次公告,107 年6月7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部188戶 中有48戶出席(含委託書28人),經38票同意訴請法院強制 被告遷離觀東帝國社區,經管理委員會公告,自107年6月20 日至27日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之人以書面表示反對前開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區規約第19條第7項、第10項 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之 建物遷離。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管委會不是由188戶住戶選出來的,沒有住戶的簽名,開會 人數不足、票數不夠,1到15位都不是住戶,社區有60戶出 租,非住戶無權開會,須提供住戶身分資料,懷疑住戶簽名 真實性,票數亦不夠,未有公告管理委員選舉作假,另有偽 造文書之嫌疑,且公寓大廈管理條約沒有規定管理委員可以 從100年做到107年,而本社區共188戶,卻大都由同樣的25 人在當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當委員顯不合理,委員須經住 戶大會同意,總幹事係由劉美霞自聘,未經過住戶同意。管 委會許多工程皆帳目不明,常常自行發包、維修,浪費資源 且恐有圖利嫌疑,未經住戶同意,亦未張貼於布告欄,被告
曾向管委會申請財報表、會議紀錄,管委會都不給,才拿影 印再貼回去,沒有竊盜。前主委黃加臻面部沒有傷,係其故 意將優碘撒在自己臉上。被告亦被社區住戶黃志強打傷眼睛 ,黃志強妨礙被告自由,不讓被告返回住家。被告前夫潘明 雄燒東西連警鈴都沒響起,卻被刻意針對。潘明雄為原住民 ,曾在東元醫院開過兩次腦手術,因癲癇症發作才於樓梯通 道尿尿,並非故意為之。未經被告同意貼在公布欄,妨害秘 密,被告被管委會、委員霸凌、陷害而冤獄。第19屆管委會 係107年7、8月才上任,被告107年3月26日至9月12日在監獄 服刑,不住在社區,無原告所稱惡鄰行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家溱為觀東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8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48至149頁),現仍居住於觀東帝 國社區,為該社區住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主張有如附表 之行為,被告稱其前夫雖曾有在屋內燒東西、於樓梯通道尿 尿之行為,然否認有違反法令、規約之情事,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社區規約第19條第7 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有無理由?
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第16條及第23條所分別明 定。上開憲法第23條規定,即為論者所稱「比例原則」之依 據。所謂「比例原則」,係作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之 標準;質言之,即使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 性),仍需符合手段適合性(或稱適當性原則)、手段必要 性(或稱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或稱衡量性原則或狹 義比例原則),方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為保護特 定重要法益之正當目的,而對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時,其手段 必須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手段與目的間復需合乎比例 關係(亦即,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方符比例原則。次按住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 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 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 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 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 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東帝國社區規約第19條第7至13 項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立法理由揭明:「 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 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 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 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 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 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 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 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並應考量有無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衡平性),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之情事,及是否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 告改善,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㈢、經查,被告林家溱(原名林秀月)曾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觀東帝國社區管理 室2樓,趁該社區總幹事謝凱斌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凱斌保 管置於桌上之住戶資料表一份(其上載有戶別、所有權人、 緊急聯絡人、車位、車號及電話等資料),經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 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2-52頁),被告曾在社區牆上塗寫,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亦稱其前夫 曾有在屋內燒東西、於樓梯通道尿尿之行為。按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東帝國社區規約第21條三㈣: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 皮、煙蒂、紙屑與廢物。第21條三㈦: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 衛生及不得任意塗畫。第21條三:社區公告欄公大未經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中心同意用印者,不任意張貼或書寫、塗鴉
。四㈣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以 及其他發煙物品。四: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 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安全(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 告確有違反前開社區規約、法令之行為,被告多次違反社區 規約、法令,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已致無法 維持共同群居關係。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違反法令 行為,然而除附表編號一⑵即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竊取社 區公物,侵害社區之財產法益,可認係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義務,其餘均屬與住戶或管理委員等人相互間之訴訟, 被告採行訴訟手段固然造成管委會成員之訟累,然均係被告 個人與住戶或管理委員間之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
㈤、原告社區於102年4月18日第13屆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聯署被告遷離社區(見本院卷㈠第53 頁),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其行為,於 106年10月26日寄到警衛室,被告拒收,原告邀請被告參加 106年12月5日管委會例會,106年11月27日發開會通知予被 告並由其本人領收,當日被告未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要求被 告立即改善其行為,有原告提出前開信函及信封、會議記錄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82頁),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將月 例會紀錄等相關文件公告於社區電梯佈告欄,被告則對管理 委員劉美霞等8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前開訴訟均係被告就管理委員公告其資料之行為所提之 告訴、被告信函記載關於總幹事謝凱斌等文字,係被告個人 與住戶或管理委員、總幹事間之訴訟糾紛,均尚難認係被告 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2 月19日擅自開啟佈告欄玻璃門將文件取走,原告再度將會議 決議文件張貼於電梯佈告欄並加鎖,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持 工具撬開公佈欄玻璃門鐵鎖,強行取走公告之資料,惟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嗣後訴狀就此部分之事實亦 未再主張(見本院㈣第507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 促請改善後尚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曾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條、規約規定訴請被告遷離,尚有 未合。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已有違反 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然未能證明在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前,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
且被告於接獲通知之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則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區規約第19條第7項 、第10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黃加臻、社區188戶住戶到庭說明,調 取社區188戶領掛號信之簽名核對筆跡、調社區財報、工程 款等資料、調消防局關於社區其他住戶煮東西嚴重燒起來事 故資料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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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被告│ 事 實 │ 證物 │原告主張被告違│
│號│之行為 │ │ │反法令或規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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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社區內對管│⑴於民國(下同)104 │原證2(本 │ │
│ │理委員施暴、│ 年2月13日下午6時20│院卷㈠第19│ │
│ │竊取社區公物│ 分許,毆打曾任管委│-41頁) │ │
│ │遭刑事判決確│ 會主任委員之黃加臻│ │ │
│ │定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
│ │ │ 刑5個月確定。 │ │ │
│ │ ├──────────┼─────┤ │
│ │ │⑵於105年2月16日下午│原證3(本 │ │
│ │ │ 3時15分許至社區管 │院卷㈠第42│ │
│ │ │ 理室2樓竊取住戶資 │-52頁) │ │
│ │ │ 料表等物,經本院判│ │ │
│ │ │ 處拘役20日確定。 │ │ │
│ │ │ │ │ │
├─┼──────┼──────────┼─────┼───────┤
│二│屢次在社區內│⑴102年4月18日前多次│原證4(本 │違反社區規約第│
│ │為嚴重妨礙社│ 取走社區中庭及電梯│院卷㈠第53│21條第四、(十│
│ │區秩序及 │ 內公告之財務報告及│-54頁) │五) │
│ │安寧之行為 │ 會議紀錄等公告文件│ │ │
│ │ │ ,張貼私人文宣及散│ │ │
│ │ │ 佈謠言等行為,經多│ │ │
│ │ │ 次勸戒而未見成效,│ │ │
│ │ │ 102年4月18日本社區│ │ │
│ │ │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 │
│ │ │ 會要求被告遷離通過│ │ │
│ │ │ 連署。 │ │ │
│ │ ├──────────┼─────┼───────┤
│ │ │⑵105年6月4日擅自移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動電梯內監視攝影機│ │21條三、(九)│
│ │ │ 鏡頭,意在掩藏其取│ │ │
│ │ │ 走電梯內公告文件之│ │ │
│ │ │ 舉動。 │ │ │
│ │ ├──────────┼─────┼───────┤
│ │ │⑶105年8月12日藉口其│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機車遭竊至警衛室要│ │21條第四、(十│
│ │ │ 求調閱社區監視器錄│ │一) │
│ │ │ 影畫面,又不願遵守│ │ │
│ │ │ 辦理社區住戶申請調│ │ │
│ │ │ 閱手續,自中午賴在│ │ │
│ │ │ 警衛室拒絕離開直至│ │ │
│ │ │ 晚上20時止,嚴重影│ │ │
│ │ │ 響社區管理員工作。│ │ │
│ │ ├──────────┼─────┼───────┤
│ │ │⑷105年8月16日下午15│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時左右至社區各棟樓│ │21條四、(十一│
│ │ │ 電梯按長時開門鍵,│ │) │
│ │ │ 擾亂電梯正常運作;│ │ │
│ │ │ 同日下午16時許至社│ │ │
│ │ │ 區警衛室藉口要求調│ │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霸│ │ │
│ │ │ 占警衛室妨礙管理員│ │ │
│ │ │ 工作,擅自使用警衛│ │ │
│ │ │ 室電話。 │ │ │
│ │ ├──────────┼─────┼───────┤
│ │ │⑸105年10月13日晚21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時20分許,管理員察│ │21四、(十六)│
│ │ │ 覺火災警報器作動,│ │ │
│ │ │ 住戶反應被告居住之│ │ │
│ │ │ A7棟8樓燒焦味傳出 │ │ │
│ │ │ ,管理員至被告住處│ │ │
│ │ │ 敲門,被告在內回應│ │ │
│ │ │ 其與配偶潘明雄喝酒│ │ │
│ │ │ 醉在屋內亂燒東西,│ │ │
│ │ │ 火已熄滅。 │ │ │
│ │ ├──────────┼─────┼───────┤
│ │ │⑹105年10月25日在社 │ │違反規約第21條│
│ │ │ 區All棟2樓及A14棟3│ │三、(九)、(│
│ │ │ 樓住戶門前樓梯間塗│ │十五)及四、(│
│ │ │ 鴉。 │ │十六) │
│ │ ├──────────┼─────┼───────┤
│ │ │⑺106年3月3日有住戶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向管理員反應,被告│ │21條第三、(四│
│ │ │ 住處前之8樓與9樓之│ │) │
│ │ │ 間樓梯通道有強烈尿│ │ │
│ │ │ 騷味,經查看求證是│ │ │
│ │ │ 被告與其配偶潘明雄│ │ │
│ │ │ 吵架,潘明雄被關在│ │ │
│ │ │ 屋外而在樓梯間便溺│ │ │
│ │ │ 。 │ │ │
│ │ ├──────────┼─────┼───────┤
│ │ │⑻106年8月12日中午12│原證5(本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 時20分許取走社區A │院卷㈠第55│21條第三、(九│
│ │ │ 棟中庭公告之8月例 │頁) │)、(十五)及│
│ │ │ 會會議紀錄及7月收 │ │四(十六) │
│ │ │ 支財務報表;同日下│ │ │
│ │ │ 午16時13分許取走A │ │ │
│ │ │ 棟電梯內之相同文件│ │ │
│ │ │ 。106年9月24日早上│ │ │
│ │ │ 5時48分許取走社區A│ │ │
│ │ │ 棟電梯內公告之9月 │ │ │
│ │ │ 例會會議紀錄及8月 │ │ │
│ │ │ 收支財務報表;同日│ │ │
│ │ │ 早上8時7分許取走A │ │ │
│ │ │ 棟中庭公告之相同文│ │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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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疑數次以不同署名向新竹縣政府對管委│原證6(本 │違反法令: │
│ │會作不實檢舉,破壞社區居民生活安寧│院卷㈠第56│故意以背於善良│
│ │,造成社區管理困擾。 │-第57頁) │風俗之方式使社│
│ │ │ │區管理委員等人│
│ │ │ │受損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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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原證7(本 │違反法令: │
│四│ 被告為使 │103偵字第382、383號 │院卷㈠第58│刑事─為使社區│
│ │ 社區管理│不起訴處分書 │-59頁 │管理委員受刑事│
│ │委員等人受刑│ │ │處罰而提起不實│
│ │事處罰而提起├──────────┼─────┤之刑事告訴。 │
│ │不實之刑事告│104偵字第8896、9466 │原證8(本 │民事─故意以背│
│ │訴,民事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於善良風俗之方│
│ │ 上故意以背│ │60-61 │式使社區管理委│
│ │於善良風俗之│ │頁) │員等人受損害。│
│ │方式使社區管├──────────┼─────┤ │
│ │理委員等人受│106偵字第4553號不起 │原證9(本 │ │
│ │損害。 │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62│ │
│ │ │ │-66頁) │ │
│ │ │ │ │ │
│ │ ├──────────┼─────┤ │
│ │ │106偵字第7392號不起 │原證10(本│ │
│ │ │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67│ │
│ │ │ │-69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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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對管委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4│原證11(本│ │
│ │劉美霞等10人│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卷㈠第70│ │
│ │無端提起當選│院105年度抗字第2178 │-72頁) │ │
│ │無效之訴,卻│號民事裁定 │ │ │
│ │又不願繳交裁│ │ │ │
│ │判費 │ │ │ │
│ │,致其起訴遭│ │ │ │
│ │鈞院駁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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