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4號
SCDV,107,訴,6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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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仕丞
      曾瑞文
      黃偉誠
被   告 周瑞貞
      周世明
      周瑞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周世森與被告乙○○、甲○○、丙○○間,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壹筆之不動產遺產及附表四編號1 與編號3 共兩筆之現金或存款遺產,均准分割並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戊○○(下逕稱其姓名戊 ○○)請求分割己○○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853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 第278 ~285 頁),其文件形式之真正不為被告爭執(見本 院卷第267 頁筆錄),則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 未能滿足,茲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在卷,記載被繼承人己○○於98年12月 8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戊○○與被告乙○○、甲○○、丙 ○○4 人(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僅列債務人戊○○以 外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戊○○



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金融機構,為保全對戊○○之債權, 爰代位行使戊○○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請求向其他金融機構,包括:新 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 行(下稱:企銀)調查己○○死亡前、後之存款情形,雖隨 著調查進度而屢有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4 、113 、240 、271 頁。第271 頁為最後聲明),惟既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債務,經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853 號債權憑證,而戊○○ 與被告乙○○、甲○○、丙○○4 位手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己○○於98年12月8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比 例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己○○遺有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各1 筆,如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暨 遺有附表四編號1 、2 、3 共3 筆現金或存款遺產,為保全 對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 使戊○○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至於被告抗 辯應扣除被繼承人己○○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孝養費( 癌症營養補充品),則未據被告提出費用證明單據,經查案 家曾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又所謂自遺產中花費60萬元喪葬費 云云似為過高,被告乙○○續稱其父親己○○生前,同意給 與外孫子女共100 萬元教育基金云云乙情,非無疑義等語, 最後聲明: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戊○○與被告乙○○、甲○ ○、丙○○間,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與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各壹筆之不動產遺產及附表四編號1 、2 、 3 共三筆之存款遺產,均准分割並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而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四、被告則以:戊○○離家不跟家裡聯絡,我們知道戊○○在外 欠債,父親己○○賣田幫他還清,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45853 號債權憑證,有最後的金額嗎;附表二編 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各壹筆之不動產遺產,我們4 個兄弟姊 妹要維持公同共有,不要分割;附表四編號1 、2 、3 共三 筆現金或存款【領取人】欄記載之情形,沒有爭執,確實是 被告乙○○把父親農會與企銀的錢領光,但是為了父親的醫 療費用、喪葬費、孝養費(癌症營養補充品),還有父親生 前同意給與被告乙○○所生的1 子、1 女(88年11月生、91 年5 月生)100 萬元教育基金,是分給外孫與外孫女各半,



上述父親己○○給小孩子們的錢,現在全部還在被告乙○○ 這裡,父親己○○葬禮,做的很功夫,客家人,親族很大, 都來幫忙,總共花掉60萬元,還有父親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自付金額32萬7,659 元的 費用單據,已經找到並提出在卷,其餘單據找不到了,這麼 久,誰家會留10年前的單據,父親過世後,被告乙○○有匯 款30萬元給被告丙○○,這是被告丙○○平常拿補充品給父 親,結餘的錢,父親係大腸癌,做完滿七後火化,是在自宅 搭棚子請法師,之後是由被告甲○○在祭拜,因為父親生前 與被告甲○○同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附表一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比例之記 載、附表二編號1 土地遺產明細其地段、地號、面積、公告 現值、被繼承全權利範圍、卷內土地謄本出處以上之記載、 附表三編號1 建物遺產門牌號碼、稅籍編號、面積、公告現 值、本件被繼承原權利範圍、稅籍資料、卷證出處以上之記 載,均屬正確,兩造並同意本院不另為調查。」及「附表四 編號1 、2 、3 農會及企銀的活存或定存,該附表的【領取 人欄】所為的記載情形,沒有爭執」(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67 頁)。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周世森已為 清償,本件遺產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持上開執行 未能滿足之債權憑證,因債務人固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 告所負債務,周德燥98年12月8 日死亡後,債務人周世森



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 已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繼承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戊○○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戊○○行使對於本件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至於被告3 人表明其等兄妹不 願分割遺產,欲維持公同共有云云,則與上開得隨時請求分 割之規定有違,不足為取。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於法律修正後,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另有規定 ,即應相同,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茲戊○○與被告乙○○、甲○○、丙○○為同母 異父半血緣手足,除了被告乙○○(女、61年次)係己○○ 與訴外人○○○之親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其餘甲○ ○(男、53年次)、戊○○(男、54年次)、丙○○(女、 57年次)均係訴外人○○○與○○○所生,於60年間被己○ ○收養並從養父姓(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本件繼承發生於 民法第1142條刪除後之98年12月8 日,則原告主張全體繼承 人即戊○○與被告乙○○、甲○○、丙○○4 人,每人法定 應繼分比例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是為可採。
七、查,被繼承人己○○於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5日分,死於 大腸癌合併肝臟轉移,死亡處所於新竹縣○○鄉○○村0 鄰 ○○0 ○00號,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0 月0 日 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己○○除戶謄本及死亡證 明書各1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178 ~179 頁),其遺產範 圍,於不動產遺產,有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各筆,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0 月00日 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該所99年新湖字第00000 號繼承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第35~56頁)及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107 年00月0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 供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原門牌 ○○0 之00號)納稅義務人甲○○、戊○○、丙○○、乙○ ○公同共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4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70~ 73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與編號3 此兩筆現金或存款,



則係己○○死亡後數小時,方由被告乙○○分別前往農會與 企銀領取殆盡(農會部分,轉帳清訖,時間為98年12月8 日 14時29~30分,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企銀部分,見本 院卷第230 頁筆錄,被告乙○○陳述,當日下午我是先到企 銀,再去農會,兩家都是在下午等語),亦屬遺產範圍無誤 。至於附表四編號2 此筆100 萬元整數之定期存款,則係周 德燥死亡前1 月又5 日,解約連同利息73元,匯進己○○企 銀活存帳戶,後憑存摺及蓋用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最後匯 入被告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247 頁企銀回覆資料),鑑於:
(一)喪葬費用:己○○已病入膏肓,家屬預支備用,酌情合理 ,數額方面,雖喪家稱需60萬元,不為原告認同,惟即令 採取極簡之20萬元,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0 月0 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核付己○○之子甲○○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並匯入甲○○指定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 月0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己○○理賠 明細表,要保人己○○、被保險人己○○、身故保險金20 萬元98年12月28日給付乙○○(見本院卷第257 頁),及 被告甲○○稱新光人壽是父親透過國小同學投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 頁筆錄),則喪家經濟寬裕有餘,籌辦規模 逾55萬元、約至60萬元左右之喪儀(20萬元+15萬3,000 元+20萬元),不悖常情,故被告稱需60萬元治喪乙節, 固無單據可查,然應為信實。
(二)醫療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自付金額32萬7,65 9 元之單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上方),對照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83 0008699 號函提供己○○健保就醫住院紀錄乙份,證明己 ○○因病密集求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 ~195 頁), 而關於醫療費用,實務上多認為其性質屬於生前債務,故 上開32萬7,659 元應可列為遺債(參本院卷第324 頁原告 提出法學資料檢索查詢)。
(三)孝養費(癌症營養補充品)與祭拜費: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 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茲據被 告丙○○稱:我有拿到爸爸30萬元,是被告乙○○匯給我



的,是我平常拿補充品給爸爸,後來結餘的錢、祭拜爸爸 是甲○○在拜,因為他住家裡、被告甲○○則稱:祭拜10 年花多少錢,我沒有在計算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270 頁),審酌己○○約10年前之98年00月00日過世, 依原告提出在卷之債權憑證,記載:本件於98年1 月6 日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256 號強制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原告於己○○死亡約10年後 才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造成被告難以提出遠 年舊物以供查考,本件既有己○○98年00月00日死亡證明 書及生前於台大醫院總院區腫瘤醫學部自98年1 月22日起 之就醫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 252 頁下方),而孝養費(癌症營養補充品)與祭拜費復 屬合理發生之費用,於適度減輕被告舉證責任後,則孝養 費(癌症營養補充品)約30萬元與每年1 萬元共10年約10 萬元之祭拜費,非不可信。
從而,附表四編號2 即己○○死亡前1 月又5 日,經被告 乙○○自企銀解約領取周德燥100 萬元定存本、息共100 萬0,073 元,係喪家預支以供結算喪葬費用(含祭祀費) 、遺債醫療費用與就養費用(癌症營養補充品),應自遺 產範圍剔除,故原告求為分割附表四編號2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壹筆 之不動產遺產及附表四編號1 與編號3 共兩筆之現金或存 款遺產,原告求為分割,則有理由。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戊○○為被繼承人周德燥之繼承 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如前所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己○○98年 0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死亡後,所遺各遺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壹筆之不動產遺產及附表四



編號1 與編號3 共兩筆之現金或存款遺產,其中不動產遺 產房、地已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0~73頁、107 ~10 8 頁),其中現金或存款遺產,則據被告乙○○稱:錢全 部還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筆錄),斟酌原告僅 需對戊○○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已可一部或全部 滿足,若採取變價分割遺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 ,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依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分配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被告乙○○另稱:父親同 意分給我的1 子、1 女共100 萬元,1 子、1 女各半云云 (見同頁筆錄),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1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提供己○○健保就醫住院紀錄,己○○於98年10月23 日台大醫院總院就醫後,數日內再無就醫紀錄,次1 筆就 醫紀錄發生於98年11月3 日,該(3 )日係前往位於住家 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附近之新竹縣○○鄉○ ○路0 段00號鄭聯合診所就醫、翌(4 )日無就醫記錄、 再次(5 )日於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就醫1 次、98年11月6 日復於台北市之台大醫院總院就醫(見本 院卷第193 頁),而企銀營業地點位於新竹縣○○鄉○○ 路0 段00號(見本院卷第131 頁),苟若己○○採行德被 外孫子女們之作為,其本人98年11月3 日當日於診所就醫 前、後,自行就近臨櫃辦理即可,焉需平日住於台北,於 周德燥在台大醫院總院就醫時,臨近照顧之被告乙○○, 多此一舉專程前往娘家所在地之銀行臨櫃辦理,故所謂周 德燥對有真實血緣關係之外孫子女們提供教育基金乙節, 應係己○○親生女兒即被告乙○○個人對於家族之規劃而 已。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 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壹筆之不動產遺產及附表四編號1 與編號3 共兩筆之現金或存款遺產,既有理由,本院斟酌上 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被繼承人己○○所 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 為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 萬7,830 元,業據原告繳 納,有7,160 元、6,710 元、3,960 元3 紙繳費單據在卷( 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暨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表一~四:(附表四編號3 活期帳戶末兩碼應更正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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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