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林夏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為恭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黃林麗華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季儒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麗文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林耿伊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堯欽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嘉瑩即戴淑女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堯政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被 告 武玉琪
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被 告 楊玉萍
張清湧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維德
戴林良宇
李柏齡兼戴莊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鋒柚
被 告 汪宗德
李淑英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張鈺枝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子貽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羅梓華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戴珮伃即戴莊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 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 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 應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七六一、 七六五、七六七、七六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七八七 點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五地號、面積八○六點四六平方 公尺,同段七六七地號、面積一七七五點七○平方公尺,同 段七六九地號、面積一二六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兩造 所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准予分割,嗣先後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及同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新竹縣○○市○○段000 ○ 00 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同時撤回對新竹縣○○市○○ 段000 地號共有人馮煥照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 頁、第59至61頁),其中被告林為恭於107 年10月16日至現 場履勘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另被告武 玉琪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其餘被 告則均未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可視為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 求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共有人戴莊密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而追加戴莊密之繼承人即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 、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 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 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 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 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 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 18人應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另以共有人林戴蓮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林為恭於107 年10月9 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林戴蓮之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0 6 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7 年11月1 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 至9 頁、第42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第59至75 頁、第86至104 頁、第115 至11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戴蓮於審理 中之107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為恭、黃林麗華、 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嗣上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林為恭繼承被繼承人林戴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於107 年10月9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於 108 年3 月4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訴之聲 明及附圖所示。嗣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 告暨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經 本院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繪製107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原告乃依上開測量成果及前述撤 回及追加被告、聲明之結果,為數次之聲明變更,最後於10 8 年3 月4 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經核原 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本件被告除武玉琪、楊玉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皆農牧用地,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皆相同,且各筆地號 相鄰,僅部分共有人不同,如予合併分割,將能避免土地分 割過於瑣碎、以達土地利用最大化之效益;又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 已由林戴蓮、戴堯政、戴莊密等數人維持共有狀態至今,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中不得分割情形之例外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 方案迄今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訴外人戴莊密已於90年12月24日死亡,其等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聲明請求其等於本件訴訟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維德: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其他持分較小的共 有人會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汪宗德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分 割方案圖面乙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並陳稱:其並 未使用系爭土地,另林戴蓮、戴堯欽、戴嘉瑩即戴淑女、戴 堯政、戴鋒柚、張清湧、戴維德、戴林良宇、李柏齡及我均 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戴林良宇:其意見與被告汪宗德相同等語。㈣、被告李柏齡、戴鋒柚:希望有路可以走,不同意原告方案等 語。
㈤、被告林為恭:希望分割後之土地可以臨路,並於107 年12月 10日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圖面乙紙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二 107 頁)。
㈥、被告楊玉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其所分得部分土 地,符合其本來應有部分之價值,不需再為找補等語。㈦、被告武玉琪: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戴莊密於90年12月1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 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 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 人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4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682 字第1079001106號函及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第82 至16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第86至104 頁),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李柏 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戴子貽、 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即戴淑女、林為恭、黃林麗華、林 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18人就被繼承人戴莊密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2分之1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3 、4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 表一之「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持分」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104 頁 ),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到場被告所不否認。再者,系爭土地共 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其中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761 、765 、769 地號土地均屬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又原告及被告武玉琪、楊玉萍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 已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相符,系爭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至系爭土地雖屬農發條例 所規定之耕地,惟係屬該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104 頁),是亦無 上開條例所定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述,目前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但有 第三人種植作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7 至18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51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楊玉萍、武玉琪均同意採用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第123 頁) ,另被告戴維德前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繼續與持分 比例較小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汪宗德、戴林良 宇亦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繼續與林戴蓮(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後由林為恭繼承)、戴堯欽、戴嘉瑩即戴淑女、戴 堯政、戴鋒柚、張清湧、戴維德、李柏齡維持共有等語,是 此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亦符合渠等之意願,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
及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被告汪宗德 、林為恭固曾分別提出分割簡圖各乙紙到院(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頁、第107 頁),惟其等2 人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就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具體陳述意見,本院實無從 審酌其等之分割方案是否較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更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 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位 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761 、765 、767 、769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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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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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土地地號、使│761 地號、│765 地號、│769 地號、│767 地號、│
│姓名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
│ \、面積、│787.42㎡、│806.46㎡、│1263.69 ㎡│1775.70 ㎡│
│ \各共有│土地持分 │土地持分 │、土地持分│、土地持分│
│ \人持│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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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堯政 │1/22 │1/22 │1/22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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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莊密之繼承人即①李│1/22 │1/22 │1/22 │1/22 │
│淑英、②李淑貞、③王│ │ │ │ │
│淑芬、④李柏齡、⑤戴│ │ │ │ │
│堯欽、⑥戴堯政、⑦張│ │ │ │ │
│清湧、⑧張鈺枝、⑨張│ │ │ │ │
│美珠、⑩戴子貽、⑪羅│ │ │ │ │
│梓華、⑫戴珮伃、⑬戴│ │ │ │ │
│嘉瑩即戴淑女、⑭林為│ │ │ │ │
│恭、⑮黃林麗華、⑯林│ │ │ │ │
│季儒、⑰林麗文、⑱林│ │ │ │ │
│耿伊 │ │ │ │ │
├──────────┼─────┼─────┼─────┼─────┤
│戴堯欽 │1/22 │1/22 │1/22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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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嘉瑩即戴淑女 │1/22 │1/22 │1/22 │1/22 │
├──────────┼─────┼─────┼─────┼─────┤
│武玉琪 │X │1/2 │X │1/2 │
├──────────┼─────┼─────┼─────┼─────┤
│戴鋒柚 │1/22 │1/22 │1/22 │1/22 │
├──────────┼─────┼─────┼─────┼─────┤
│張清湧 │1/22 │1/22 │1/22 │1/22 │
├──────────┼─────┼─────┼─────┼─────┤
│戴維德 │1/44 │1/44 │1/44 │1/44 │
├──────────┼─────┼─────┼─────┼─────┤
│戴林良宇 │1/44 │1/44 │1/44 │1/44 │
├──────────┼─────┼─────┼─────┼─────┤
│楊玉萍 │1/2 │X │X │X │
├──────────┼─────┼─────┼─────┼─────┤
│李柏齡 │1/22 │1/22 │1/22 │1/22 │
├──────────┼─────┼─────┼─────┼─────┤
│汪宗德 │1/22 │1/22 │1/22 │1/22 │
├──────────┼─────┼─────┼─────┼─────┤
│陳怡妃 │1/22 │1/22 │1/22 │1/22 │
├──────────┼─────┼─────┼─────┼─────┤
│林為恭 │1/22 │1/22 │1/22 │1/22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共有人姓名 │系爭761 、765 、769 、767 地│ 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 │
│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 │ │ │
├────────┼──────────────┼────────┼────────┼────┤
│林為恭 │如附圖編號A部分 │2109.93平方公尺 │20分之2 │分別共有│
├────────┤ │ ├────────┤ │
│戴堯政 │ │ │20分之2 │ │
├────────┤ │ ├────────┤ │
│戴莊密之繼承人即│ │ │公同共有20分之2 │ │
│①李淑英、②李淑│ │ │ │ │
│貞、③王淑芬、④│ │ │ │ │
│李柏齡、⑤戴堯欽│ │ │ │ │
│、⑥戴堯政、⑦張│ │ │ │ │
│清湧、⑧張鈺枝、│ │ │ │ │
│⑨張美珠、⑩戴子│ │ │ │ │
│貽、⑪羅梓華、⑫│ │ │ │ │
│戴珮伃、⑬戴嘉瑩│ │ │ │ │
│即戴淑女、⑭林為│ │ │ │ │
│恭、⑮黃林麗華、│ │ │ │ │
│⑯林季儒、⑰林麗│ │ │ │ │
│文、⑱林耿伊 │ │ │ │ │
├────────┤ │ ├────────┤ │
│戴堯欽 │ │ │20分之2 │ │
├────────┤ │ ├────────┤ │
│戴嘉瑩即戴淑女 │ │ │20分之2 │ │
├────────┤ │ ├────────┤ │
│戴鋒柚 │ │ │20分之2 │ │
├────────┤ │ ├────────┤ │
│張清湧 │ │ │20分之2 │ │
├────────┤ │ ├────────┤ │
│戴維德 │ │ │20分之1 │ │
├────────┤ │ ├────────┤ │
│戴林良宇 │ │ │20分之1 │ │
├────────┤ │ ├────────┤ │
│李柏齡 │ │ │20分之2 │ │
├────────┤ │ ├────────┤ │
│汪宗德 │ │ │2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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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琪 │如附圖編號B部分 │128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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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玉萍 │如附圖編號C部分 │1025.5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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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妃 │如附圖編號D部分 │210.99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戴堯政 │1/22 │
├────────┼────────┤
│戴莊密之繼承人即│連帶負擔1/22 │
│①李淑英、②李淑│ │
│貞、③王淑芬、④│ │
│李柏齡、⑤戴堯欽│ │
│、⑥戴堯政、⑦張│ │
│清湧、⑧張鈺枝、│ │
│⑨張美珠、⑩戴子│ │
│貽、⑪羅梓華、⑫│ │
│戴珮伃、⑬戴嘉瑩│ │
│即戴淑女、⑭林為│ │
│恭、⑮黃林麗華、│ │
│⑯林季儒、⑰林麗│ │
│文、⑱林耿伊 │ │
├────────┼────────┤
│戴堯欽 │1/22 │
├────────┼────────┤
│戴嘉瑩 │1/22 │
├────────┼────────┤
│武玉琪 │28/100 │
├────────┼────────┤
│戴鋒柚 │1/22 │
├────────┼────────┤
│張清湧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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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維德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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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林良宇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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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玉萍 │2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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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齡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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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宗德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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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妃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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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恭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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