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3號
SCDV,107,訴,16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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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 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7月12日間向被告購買「SLIT VALVE O-RING」(品號:SHC005108P、材質:全氟,下稱系 爭產品)46條,每條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價金合計 為917,700元,原告業已支付638,400元,兩造就系爭產品之 約定材質為全氟,而業界對於全氟之定義,係指含氟量至少 達70%以上,且依一般使用慣例正常使用期間至少為期一年 始須更換,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據訴外人汎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僅有49.02 %,而原告客戶使用系爭產品2至3月即發生嚴重斷截掉落、 開裂掉粉等情事,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原告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導致玻璃 製程品質發生異常,原告為補救此情形,遂分別向訴外人佩 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晟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另行購 買與系爭產品規格、材質均相同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46條,



因而支出價金1,072,019元,是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未達業 界標準,確未符合被告擔保之品質或通常效用之品質而有瑕 疵,亦屬不符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使原告受有向其他公司 購買相同產品而支出價金1,072,019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原告迭經催討,然因 協商無果迄今被告仍分文未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所稱之「全氟」係全氟化橡膠之簡稱, 業界並無全氟至少須達70%以上之標準等情。惟兩造既約定 系爭產品材質為全氟,被告即應提出符合其所擔保之品質或 達一般通常品質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而據訴外人孚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瑞公司)及加耐力油封有限公司(下 稱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全氟之成品含氟量應達70 %以上,是被告須提出含氟量達70%以上之產品,始屬合於 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然系爭產品之含氟量僅有49.02% ,顯未達於業界之全氟標準,亦未合於兩造之約定,足認被 告給付之系爭產品除不符債之本旨外,亦未達於其所擔保之 品質或通常效用之品質而有瑕疵。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0 年8 月間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宏峰科技有限 公司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之品項5條,並於105年12月 9日欲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46條,以轉售予其客戶,經被告 告知各型號之產品分別有其適用之機台及作業環境,倘原告 可告知其客戶所使用之機台類型等客觀使用條件,被告可協 助提供產品材料及尺寸建議,然原告並未告知細節,僅稱與 100年8月那次所購為同一型號之產品即可,被告亦告知原告 如因使用環境致產品不敷使用等疑義,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原告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106年3月至7月間向被告購買46 條系爭產品,被告已全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全數出貨後, 原告僅給付其中32條系爭產品之價金638,400元予被告,另 有14條系爭產品之價金279,300元尚未給付。(二)原告雖主張依汎銓公司檢驗報告,系爭產品之含氟量為49. 02 %,未達含氟量70%以上之業界全氟標準等情,然全氟 化橡膠係指氫原子部分全由氟取代,並非指該氟化橡膠100% 全由氟所組成,且氟化橡膠環係用於確保半導體機台之密封 性,不同機台最適用產品規格、材質各異,並非含氟量越高 品質越佳,且依汎銓公司已明確函覆無法辨別原告提供之上



機實驗試片是否為系爭產品,且該檢驗報告分析誤差範圍約 為10至50%,且其並非全氟化橡膠O型環之相關產業,對於 此種產品所應具備之氟含量無所悉等語,則原告提供之汎銓 公司檢驗報告,不足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含氟量不足之瑕疵。 原告復主張孚瑞公司、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全氟化橡 膠之含氟量至少應達70%以上一情,然經被告於107年11月 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加耐力公司,其回覆稱該公司官方網頁 所稱「全氟(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係「生膠 」之含氟量,而非全氟化橡膠O型環「成品」之含氟量,且 據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業界不會對全 氟化橡膠O型環檢測含氟量,亦無其應有之含氟量相關規定 ,顯見原告以上開2家公司之網頁資料稱業界對於全氟化橡 膠O型環之標準為含氟量70%以上,係混淆視聽,並不可採 。
(三)原告曾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反應其中一條 系爭產品斷裂,並詢問被告有無更換製程或材料,被告已積 極處理,並於同年12月間依原告指示派技術人員至原告客戶 處所說明絕無換料或更換製程之問題。原告雖提出107年9月 18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全氟化橡膠O型環至少為期1 年始需更換,系爭產品使用2至3月即有斷截掉落、開裂掉粉 而有瑕疵等情,然原告所指系爭產品斷裂係發生在106年10 月間,該會議記錄竟遲至本訴訴訟繫屬後之107年9月18日始 作成,顯係臨訟製作,且系爭產品為耗材,使用期限會因客 觀條件而有不同,被告亦於締約前告知上情,原告拒提出客 觀使用環境供被告參酌在先,且被告未保證系爭產品正常使 用期限為1年,自不得以原告單方主觀認知系爭產品正常使 用期限為1年,遽而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6 月16日、7月12日向被告訂購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氟 )46條(即系爭產品)、每條價金19,950元,價金含稅總計 為917,700元,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已支付638,400元,尚 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
(二)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 條,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尚未支付價金12,080元(未稅) 。
(三)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被證三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先 前交貨之系爭產品有斷裂,要求被告提供新品一條予原告。



(四)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寄送聲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被告 所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有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 6月16日、7月1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46條、每條價金19, 950元,價金含稅總計為917,700元,被告已交貨完畢,原告 已支付價金638,400元,尚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一情,有 採購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15至16頁 ),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購買系爭產品之上開採購單上記載之品名為「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氟)」,而依業界一般標準,此即代表被告 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且正常使用期間 至少為一年,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含氟量未達該標準, 且原告之客戶使用該產品未及一年,即出現斷截掉落、開裂 掉粉之情況,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品質等情,被告則否 認有原告所稱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 之業界標準存在等語,則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達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 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汎銓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原告自行送 交該公司檢測之產品含氟量為49.02%,有汎銓公司製作之 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82至86頁),經汎 銓公司函覆以:「此次實驗為該客戶(即原告)人員親自帶 試片至我司上機實驗,關於該上機試片是否為「SLIT VALVE O-RING」,我司無法辨別,該次實驗僅就分析範圍內進行半 定量分析,半定量分析僅能提供相對成分百分比,若須精確 數值需以全定量分析判定,實驗報告所述spectruml範圍( 約12微米x12 微米)內其含氟量經半定量計算為重量百分比 49.02%,推估此次分析誤差範圍可能約為該分析數值的10%~ 50%。我司為材料分析公司,非其相關產業,對於此種商品 之通常含氟量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汎



銓公司檢驗之標的是否確實為被告交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 尚屬不明,縱認汎銓公司當時確實係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 進行含氟量檢測,惟該檢測報告所載含氟量49.02%之檢測結 果,誤差範圍可能約為該分析數值的10%~50%,並非精確之 數值,是否足以證明該檢測標的之含氟量確實僅有49.02%, 已屬有疑;且汎銓公司明確表示其係材料分析公司,並非相 關產業,並不知悉該產品通常含氟量之業界通常標準,無從 據此證明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含氟量70%之通常業界標準存 在。再查,依照原告所提出其他有生產氟化、全氟化橡膠產 品之廠商即孚瑞公司網頁資料、DM所載:「全氟化(FFKM) 橡膠其分子鏈與側鏈的碳(O)原子與氟(F)原子鏈結,含 氟量介於74-76%之間,比起氟化(KFM)橡膠有更高的含氟 量,為最佳耐溫與耐化的橡膠彈性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第118頁、第128至158頁),依照原告所提出 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所載:「KFM的成品一般指的是含氟 量66%的氟橡膠,也就是一般俗稱的Viton,事實上氟橡膠也 有高氟(HFKM)的成品,其含氟量介於60-70%之間,及全氟 (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相對於一般含氟量的 FKM來說,具有更強的抗化性與物理性質,但相對售價也偏 高,應用於對使用環境要求更高的領域中」等語(第119至 123頁),惟被告提出其以電子郵件詢問加耐力公司網頁上 所指KFM與FFKM產品的含氟量為何,加耐力公司回覆係指「 生膠」的含氟量,而非「O-Ring」成品的含氟量(見本院卷 第174至175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廠商網頁、DM資料所指 係「生膠」之含氟量(見本院卷第208頁),此與原告本件 主張以生膠製成「O-ring」成品之含氟量業界通常標準,尚 屬有別,難以逕為比附援引。此外,經本院函詢台灣橡膠暨 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結果,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 品,於業界一般不會檢測其含氟量,且全氟化橡膠「生膠」 含氟量也是參考其生膠供應商之產品安全資料表(SDS)及 產品分析報告(COA)內容,並不會主動進行檢測,目前全 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之「成品」應有含氟量無相 關規範,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為耗材,目前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無一定使用規範,本案所載之全 氟SLIT VALVE O-RING產品,於業界並無通常含氟量之比例 等情,有該會108年3月14日台區橡工108清字第2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全氟化橡膠O型環「成品」 並無業界一般含氟量標準存在,原告就系爭產品有其所稱含 氟量70%之業界標準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該部分事實,洵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3至7月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係將 之出貨予欣昇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昇陽公司),因欣昇 陽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產品有1條斷裂、掉粉 ,導致玻璃製程異常,原告有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反應,且經原告與欣昇陽公司於107年9月18日開會結 論,認為系爭產品使用不到1-3個月就發現斷裂、掉粉,與 一般業界慣例正常使用期限至少為期一年才需進行更換不符 ,欣昇陽公司遂要求原告全面更換系爭產品,原告因而向其 他廠商購買相同產品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向其他 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原告與欣昇陽公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欣昇陽公司 106年10月23日客戶訴願處理單、106年11月7日會議記錄、 107年9月18日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4頁、本院 卷第24頁、第57至62頁、第107頁、第164至165頁、第183至 184頁),由原告所提上開與客戶欣昇陽公司之往來資料, 僅足證明欣昇陽公司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1條有斷裂、 掉粉之情況,且表示因在交貨後1至3月即有該情況,不符使 用期限至少1年之一般業界慣例,而要求原告進行更換等情 ,惟此均係欣昇陽公司之單方認知或與原告間之協議,並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實有欣昇 陽公司所稱之斷裂、掉粉、影響製程之情況,以及斷裂、掉 粉之原因確實為含氟量不足所致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為其憑佐,且依上開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 容,系爭產品為耗材,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產 品確實有如欣昇陽公司所稱使用年限為1年以上之業界標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可達 1年以上,是仍不能僅以原告或欣昇陽公司之單方說法及私 下協議,遽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未符業界標準或被告保 證品質之瑕疵存在。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確實有系爭產 品含氟量必須達70%、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業界標準存在,或 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有達上開品質等節,均未能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合通常或約定 效用之瑕疵或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 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向其 他廠商採購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019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訴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46條,原告已支 付其中32條之價金638,400元、剩餘14條之價金279,300元則 尚未給付,除系爭產品外,原告尚有向被告採購O-RING(材 質VITON)302條,被告均已交貨完畢,惟原告以系爭產品有 瑕疵、得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抵銷為由,拒絕



支付上開產品之價金,被告因而於本訴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產品價金279,300元及O-RING(材質 VITON)12,684元、總計291,984元,經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 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始 符訴訟經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解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蓋反訴 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法律 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 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及反訴均係 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並無禁止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 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標的金額雖未逾 50萬元,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 繫屬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且兩造均就本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反訴與本訴一併以通常程序審理,均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上說明,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原 告已交付46條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僅給付其中 32條價金予反訴原告,尚餘14條價金未給付予反訴原告,以 每條為19,950元計算,總計有279,300元未支付,反訴被告 另有於106年6月16日向反訴原告購買O-RING(品號:Z000000000、材質:VITON),每條為40元,共302條,價金計為12 ,684元,反訴原告業已如數出貨予反訴被告,迄今反訴被告 仍未給付上開2筆價金合計291,984元(計算式:279,300+ 12,684=291,984),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反訴原 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僅有49.02%,未達業界一般全氟



標準即含氟量須達70%以上,反訴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產品之剩餘價金279,300 元。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另行採購之O-RING(材質VITON )雖無瑕疵,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該部分價金債權12,684 元,因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本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而 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 16日、6月16日、7月12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46條、每條價金 19,950元,價金含稅總計為917,700元,均已交貨完畢,反 訴被告尚有279,300元價金未支付;且反訴被告另有於106年 6月16日向其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條,均已交貨完 畢,惟反訴被告尚未支付價金12,080元(未稅)等情,業據 其提出發票、採購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既已如數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反訴 被告,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上開2筆價金共計291,984元( 計算式:279,300+12,684=291,984),自屬有據。(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 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 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其得拒絕支付系爭產品之剩 餘價金279,300元,且其對反訴原告尚有本訴所請求之1,072 ,01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得向其請求之O-RING (材質VITON)價金請求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庸再支付 該筆價金12,684元等情,惟系爭產品尚無法證明有反訴被告 所指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已如上述,反訴被告自不得 據此主張拒絕支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或主張與其應支付 之O-RING(材質VITON)價金抵銷,則其上揭所辯,即乏所 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1,9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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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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