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82號
SCDV,107,簡上,82,201905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戴惠琴 
訴訟代理人 廖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上訴人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透過上訴人向劉枝仁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枝仁無充裕資金可供借貸,上 訴人轉向胞弟戴宏銘借款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戴宏銘向 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約被上訴人與戴宏 銘一起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當日並無還款之意,戴宏銘要 求被上訴人寫借據,借據上一開始載「向老闆商借」20萬元 ,戴宏銘稱伊非老闆,伊是借錢給上訴人,借據應改成上訴 人之姓名「戴惠琴」。被上訴人事後不斷拖延拒絕還款,戴 宏銘催促上訴人必須於103年元旦以前還款,上訴人以其新 光壽險保單申請保單借款485,000元,還給戴宏銘2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將系爭借 據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償還系爭20萬元借款,僅 分別於105年2月10日、2月13日、8月2日給付上訴人2,200元 、300元、1,000元作為20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為 避免關係複雜,始稱伊是向劉枝仁借款,被上訴人所稱合會 會款係在100年間,與本件系爭20萬元無關。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7日仍願簽發系爭本票,益證代償借款債務原因關係 存在。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戴宏銘,也未曾向戴宏銘借款,上訴人 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戴宏銘之借款20萬元,及被上 訴人曾於105年間給付上訴人2,200元、300元、1,000元利息



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表示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向劉枝仁借款,107年3 月23日被上訴人當庭指出到庭之證人並非劉枝仁,上訴人又 謊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其胞弟戴宏銘借款,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20萬本票,係被上訴人以會款還清借款 2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原證4借據,上訴人稱為避免被 上訴人不繳會款而將系爭借據扣留,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欲 取得系爭借據,以證明借款已清償,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換取系爭借據,用作擔保會款。證人戴宏銘 陳述已收到清償借款之20萬元,並將借據交給上訴人,上訴 人才將此借據改成上訴人名字,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 票擔保會款來換取借據。保單借款48萬5000元,並未能證明 款項係何用途。系爭筆記本內容錯誤百出,有不實之嫌。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14頁),該 借據記載:「今黃淑媛向老闆戴惠琴商借貳拾萬元於102年9 月底前還清事實無誤,人格保證」等語。
㈢、兩造間208,000元、93,200元債務,被上訴人另簽發本票, 並均已清償。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無代償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 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已以會款20萬元清償,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主張會款係 清償被上訴人向劉枝仁另一筆借款,系爭本票係其代償被上 訴人向戴宏銘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上訴人有 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代償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如附表面額分別為208,000元、93, 200元、200,000元三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前開本票 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面額93,200元之本票發 票日期年份有103年塗改為104年之痕跡),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號卷查明。就前開三張本票之簽 發緣由─上訴人稱:之前被上訴人零碎跟我借了總共20萬, 我拿去20萬會錢還金主劉枝仁。變成被上訴人欠我錢。貼點 利息給我,簽20萬8千元的本票給我。跟戴宏銘借的20萬, 也簽了20萬的本票給我,那張是借據換本票,98,000元是盧 賢美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在中 間標會,我是被上訴人的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4頁),我標 的是尾會,會頭跟我說被上訴人自從標會之後都沒有繳錢, 會首把我的會錢直接扣掉9萬多元。那天我總整理過,會錢 93,200元開1張,被上訴人向我借錢我去跟劉枝仁借的,陸 陸續續有20萬、10萬、5萬等零零碎碎借好幾次,被上訴人 有開好幾張本票,總和是20萬8千元。另外1張20萬是被上訴 人寫的那張借據,我請被上訴人開1張20萬的本票。會款我 有跟被上訴人說我要拿錢去還人家,我沒有跟她說我是去還 劉枝仁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80頁);被上訴人則稱: 那天晚上,我要還錢,上訴人一直拖拖拉拉,不讓我見債主 ,拖了3個月,拿了7萬多元利息,20萬元會錢由上訴人拿給 債主,債主來的時候,就把借據拿給我,債主減了10幾萬元 的利息沒有跟我拿,上訴人說會錢沒有繳完,借據不能還我 ,借據上面借款人的名字改為上訴人的名字,由上訴人保管 。債主說這是你跟上訴人的事情,會錢要按時繳完,那張單 子就會還我。會錢我中間有9萬多沒有繳,有欠上訴人,所 以另外開了1張9萬多本票。上訴人叫我去她家吃飯,她說叫 我借款全部重新寫過,把借據改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5頁)。上訴人說這期的會子我可以幫你,所以我才會借 第二次,這個會是臨時標的。簽本票是因為劉枝仁還給我單 子,上訴人拿回去,會款才剛交,要是我後面沒有繳的話, 所以借據要由上訴人保管,借據叫我改名字,改成上訴人, 會錢我也有繳,為什麼錢一直增加,上訴人貸款還劉枝仁跟 我無關,上訴人又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我為了 要找回我的清白,不得已先寫本票。戴宏銘的那條是包含在



30萬元,上訴人統計出來,我借了5萬、3萬等小額借款,這 30萬元我忘了我開幾張本票給上訴人,20萬8千元是上訴人 加起來我還欠她的錢。93,200元是上訴人幫我代墊3個月的 會錢。20萬8千元是有包含欠戴宏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
㈢、次查,證人盧賢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大概是5、6年前 跟我標過會,兩造是朋友,我最先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 介紹她給我認識,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繳會錢,上訴人會負責 。兩造一起來拿會錢,上訴人知道要拿多少錢,兩造都有算 清楚,那是她們標到的,我不知道她們的用途為何。兩造各 有一會,上訴人的會她自己負責,被上訴人的會由上訴人負 責,標的時候兩個人都會來,會錢都是兩個人一起來拿,不 管誰標的,都是兩個人一起來拿,是上訴人負責的,本來被 上訴人沒有參加,是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來參加的,兩個人 拿來當我的面算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人怎麼算,因為上 訴人有幫被上訴人繳錢,所以上訴人會先拿走幫被上訴人繳 的錢,剩下的再給被上訴人。我把會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還有錢沒有繳,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繳會錢,但是沒有繳完 全,被上訴人請我幫忙,所以我讓被上訴人標會,被上訴人 標到的會錢給誰,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欠我錢, 被上訴人說要慢慢還,上訴人會款1個月要繳1萬元,會頭跟 會腳有21個,底標是1仟元,好像是1千3或1千5標到,標起 來大概有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證人戴宏 銘於原審證稱:一個9萬多,是劉枝仁的錢,我去幫劉枝仁 跟被告(即上訴人)拿,一個20幾萬也是劉枝仁的錢,也是 我去幫劉枝仁跟被告拿,一個是這次的20萬,是我的錢。是 5、6年前借,原告(即被上訴人)開借據給被告,被告拿借 據給我看,我看借據寫向老闆借20萬,我說我是借給被告, 不是借給原告。借錢過後幾天,被告又拿給我看,上面就寫 戴惠琴。我跟被告說錢要還給我,你跟原告的事,你們自己 處理,我叫被告元旦之前要還給我。後來是被告還我,借了 約2年,之前去催討3、4次,劉枝仁我稱呼為老闆,因為我 不要講他的名字,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8 -41、46頁)。證人劉枝仁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次借貸金額 最少5萬,最多10來萬,有1次超過20萬元,如果有算利息的 話,看她自己怎麼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於原 審稱:之前我跟原告說我是跟劉枝仁借錢,我懶得跟原告解 釋,當時我沒有說戴宏銘劉枝仁,只是說這個錢人家要來 要錢,原告就直接叫在場的戴宏銘老闆,上次開庭時稱這筆 錢是向劉枝仁借的,因為原告猜疑心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會款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要 拿錢去還人家,我沒有跟她說我是去還劉枝仁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會款償還系爭借款,上訴 人則稱,跟盧賢美拿被上訴人參加合會的會款20萬係還另一 筆向劉枝仁借款(見原審卷第22、51-52頁、本院卷第43-44 頁),系爭借據記載:今黃淑媛向老闆戴惠琴商借貳拾萬元 於102年9月底前還清事實無誤,人格保證感恩也,黃淑媛, 口說無憑,另此據證明,102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14頁) 。被上訴人稱已在102年9月底前還款20萬元予劉枝仁,劉枝 仁要將原證4借據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借據搶走(見原 審卷第5頁)。上訴人稱其取得尾會會款是102年1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上訴人是在中間標會,會頭跟 我說被上訴人自從標會之後都沒有繳錢(見本院卷第64、75 頁)。被上訴人稱93,200元是上訴人為其代墊會錢,證人盧 賢美稱會款1個月要繳1萬元,會首與會員共21個(見本院卷 第66頁),依此推論則被上訴人標會時間約為102年3、4月 間,與被上訴人稱在102年9月底還款時間不符。再者,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本票結算,當時上訴人已 標完尾會,且被會首扣款9萬餘元,就上訴人代墊之9萬餘元 會款亦已另簽立同面額本票。被上訴人無因不知會款是否如 期繳交而有簽發本票擔保會款返還之必要。被上訴人稱係上 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換取系爭借據,用作擔保會款之用 (見本院卷第96、130-132頁),顯不合理。又按票據具有 「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 參照),被上訴人稱:我跟上訴人借錢有開過小額本票,以 前還錢,上訴人要去金主那邊把本票拿回來,才能還給我, 我之前跟別人借錢,都會要求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 1頁),是以被上訴人知悉簽發本票之效果,於已清償債 務之情況下卻仍再次簽發同面額本票,亦不合理。㈤、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認為這筆款有錯誤,借錢時有時 寫借據,有時寫本票,還錢時大部分就會把借據、本票還給 我,除了這一次以及另外有一次10萬元有還錢,但是借據沒 有還我,我也搞不清楚有無重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上訴人貸款還劉枝仁跟我無關,上訴人又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愈還愈多(利息有27萬)(見原審卷第 46頁、本院卷第100頁)。依兩造間錄音譯文內容記載:上 訴人稱這4年利20幾快30萬元(見本院卷100頁)。上訴人稱 102年3月18日當場答應免除歷次利息拿回如原審原證2附表 編號1-3本票金額加總,才願簽20萬元借據(見本院第121頁



)。上訴人未曾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金主係戴宏銘劉枝仁,被上訴人均認係向劉枝仁借款(見原審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65、79、108頁),戴宏銘劉枝仁分別為上 訴人之弟、妹夫(見原審卷第31、35頁)。由上以觀,被上 訴人係簽發本票後認債務金額、利息有重覆計算之情形。㈥、再查,上證一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日期102年12月19日, 系爭借據日期則為102年3月18日,上訴人稱:時間拖太久, 我無法承受這麼多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保單借款利息 年息6%(見本院卷第110頁),既然上訴人以保單借款須負 擔利息,且被上訴人多年未還款,系爭本票金額卻僅為20萬 元,亦不合理。又上訴人稱:102年3月18日當場答應免除歷 次利息,拿回本金50萬元即如原審原證2附表編號1-3本票金 額加總,才願簽20萬元借據(見本院第121頁),然而當時 會款尚未屆尾會,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將來未繳之會款多少元 ,上訴人如何知悉係如原審原證2(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772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本票金額加總50萬元?此顯不 合理。又上訴人稱:我沒有留我的帳目明細,因為我以為我 有本票帳目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79頁)。嗣上訴人雖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筆記(見本院卷第88頁),然均無被上訴人簽 名確認,且其上記載「2012年代媛還新竹20不開借據」,與 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標第1條會錢就還我20萬,我就還被上 訴人本票,劉枝仁我確實有還被上訴人1張20萬的本票」、 「戴宏銘催我在103年元旦以前要還錢,我沒有辦法,只好 去新光人壽借款,我就還給戴宏銘戴宏銘就把借據還我」 (見本院卷第43、44、80、107頁),參酌前開筆記記載日 期及內容與上揭2筆債務並不相符。又筆記記載「駿會款103 年12月起從未付利息」,上訴人稱其於102年12月27日取得 尾會合會金,會首共扣93,200元,被上訴人簽發如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2本票,稱1年後連利息一併返還,103年12月屆期 本金利息從未返還(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而該本票上發 票日期明顯有103年塗改為104年痕跡;再者,依上訴人陳述 應該張本票係與本票裁定附表另2張本票同日簽發(見本院 卷第80頁)。上訴人陳述與前開筆記內容顯然不符。上訴人 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20萬元會款係清償 另一筆劉枝仁之債務,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戴宏銘20萬債 務」。
㈦、綜觀兩造陳述其間往來之各項債務、簽發本票之緣由內容均 不一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始終未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金額借款之金主究係劉枝仁戴宏銘,上訴人之前曾免 除被上訴人利息20-30萬元,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



其就債務、利息是否重覆計算仍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曾交付 上訴人20萬元會款,上訴人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其主張「 尚有另一筆劉枝仁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20萬元會款係清償 該筆債務,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代償被上訴人向 戴宏銘借款債務」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尚難憑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就借據作筆跡(見本院卷第 101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
│附表: │
│(本附表之本票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附表之本票相同) │
│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備 註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
│ 1 │104年12月27日 │ 200,000元 │ 未記載 │CH-483184 │黃淑媛│即本件系爭│
│ │ │ │ │ │ │本票。本 │
│ │ │ │ │ │ │院106年度 │




│ │ │ │ │ │ │司票字第77│
│ │ │ │ │ │ │2號民事裁 │
│ │ │ │ │ │ │定記載:利│
│ │ │ │ │ │ │息起算日10│
│ │ │ │ │ │ │6年9月1日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2 │103年或104年12│ 93,200元 │ 未記載 │CH-NO-4831│黃淑媛│ │
│ │月27日(年有塗│ │ │ │ │ │
│ │改痕跡,106年 │ │ │ │ │ │
│ │度司票字第772 │ │ │ │ │ │
│ │號民事裁定記載│ │ │ │ │ │
│ │發票日為103年 │ │ │ │ │ │
│ │12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12月27日 │ 208,000元 │ 未記載 │CH-NO-4831│黃淑媛│ │
│ │ │ │ │85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