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潘裕成
原 告 邱漢忠
原 告 羅景清
原 告 彭雪玉
原 告 楊正隆
原 告 黃雅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軒
被 告 許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貳、程序方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貳、實體方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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