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陳靜璇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返還施作原告工程溢領之不當得 利工程款304 萬元,嗣因本案送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被告施作之部分價值約286萬8,647元,原告乃以民 國108 年5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被告返還 之金額為267萬1,353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相 同,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就位於新竹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為承包商,原告自107年1 月 10日開工以來,已陸續匯款412萬元及交付現金142萬元,
共計給付554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7年5月起即未再派 人至工地施工, 經原告於107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限其於函到7 日內出面與原告商討後續施工事宜,惟 被告拒不回應。且被告實際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經送請社 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被告施作之部分價值約28 6萬8,647 元,惟被告實際已收受554萬元,卻自107年5月 起,至今已逾5 個月未再有任何新的實質施工進度。故原 告於107 年10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 工程契約,並限其於函到5 日內返還所溢領之不當得利工 程款304萬元,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回覆存證信函表示 其所有之請款均有依合約所訂之請款比例,系爭工程自10 7 年10月11日起暫時停止施作云云。惟按系爭工程之契約 書中第八條「工程圖說」第1 項之規定:「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 註:指被 告 )應確實遵照辦理,如施工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或工程估 價單有不符合之處,應以估價單為準,如有疑點,應以甲 方(註:指原告)及建築師之解釋為依攄。圖樣、規範說明 書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履行,不得 推諉或要求加價。」,則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意 ,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東,就本案有疑點之部份,委由專 業第三人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準,參以系爭報告之附件 6 、7 ,有將該鑑定標的物各位置之現況照片檢附,並比對 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款比例表,項目1至8號原告已給付項目 金額之部份,其中內牆泥作粉刷之部份,參上開之照片顯 示皆未為施工,顯示被告並未全部完成請款項目之工程, 即先向原告為請款,且整體鑑定後之金額與被告已取得之 款項差距甚大,是原契約書所載之事項與現況即有不符, 而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本案請款均依簽訂合 約之請款比例,即屬無據。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511 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遷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67萬1, 353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為承包 商,原告自107年1 月10日開工以來,已陸續匯款412萬元
及交付現金142萬元,共計給付55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 107年5月起即未再派人至工地施工,經原告於107 年8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其於函到7 日內出面與原告商 討後續施工事宜,惟被告拒不回應。且被告實際上已完成 之工程部分經送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被告 施作之部分價值約286萬8,647 元,惟被告實際已收受554 萬元,卻自107年5月起,至今已逾5 個月未再有任何新的 實質施工進度,故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並限其於函到5 日內返還 所溢領之不當得利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匯款412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原告提領現金142 萬元交付被告之存摺資料、原告於107 年8月3日寄發桃園 府前郵局第852 號存證信函、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現場照片 、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64 號存證 信函、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42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派員鑑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進 度及依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得向原告請領之合理工程 款金額,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於108年4月19日以 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指派 鑑定人陳國禧、於祥忠建築師前往現場勘查、記錄後,經 估算被告已施作之⑴假設工程金額為13萬6,300 元、⑵土 方工程金額為11萬1,100元、⑶結構體工程金額為222萬5, 150元、⑷水電工程金額為9 萬元、⑸其他工程金額為7萬 6,50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556 元、營造工程 保險費0.3%之金額7,917 元,及管理費及稅金8%金額211, 124元後,合計總金額為286萬8,647元乙節(詳本院卷第63 頁至第126頁),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86萬8,647元,堪予採信。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亦為民法第179條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 1 月10日系爭工程開工以來共計給付被告554 萬元工程款, 惟被告自107年5月份起未再有新的實質施工進度,經原告 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工程
契約,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 267萬1,353元【計算式為:(554萬-286萬8,647)=267萬1, 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部分之工程款267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