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26號
SCDV,107,婚,22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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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結婚,101年3月 12日申請在臺登記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被告 每年都會回大陸探視父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佳,但被告於 105年1月23日出境後就沒再回來,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與 原告聯絡,被告說有苦衷不能回來臺灣,苦衷要以後才能告 訴原告,被告母親目前中風,被告現在返回四川居住,兩造 偶爾還是會打電話聯絡,原告也有告知被告已來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因被告已長期離開臺灣,無法與原告同住,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香山鄉戶政事 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



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 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葉桂蘭到 庭證稱:兩造婚後有與伊同住,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期間相處 狀況都可以,被告過來也是乖乖的、滿有禮貌的,沒發生什 麼衝突,但有反應過不習慣,被告在105年1月23日出境時並 未提到不願回來,回去之前有約伊妹婿說有話要跟他說,但 被告後來也沒找伊妹婿講,伊猜可能是不習慣這邊,因為家 裡有弟弟、弟媳跟兩個小孩,大家住一起,空間沒像大陸這 麼大,被告出境後,原告有打電話跟她說日期快到了,請她 趕快回來,不然移民署那邊可能就不讓她入境了等語明確, 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 部移民署107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43600號函覆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已合法收受本院開庭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件訴訟為反對意思表示,更未 陳明將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審酌被告已逾3 年未返臺之客觀事實,何日歸臺遙遙無期,難認被告尚有維 繫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 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因長期未 能共同生活而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 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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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