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4號
SCDV,107,國,4,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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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嘉惠 
      林信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定豐 
      林明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宇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嘉惠林信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嘉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林信宇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嘉惠、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林信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2 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府綜法字第 1070004961號函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2 人之請 求,有被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 -40 頁),是原告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64-1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2 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1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7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 惠612,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宇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信宇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其母即 原告陳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以時速約40-50 公里之速度,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三段(下稱系爭道路)與同段106 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因系爭路口設計或施工不良,中央分隔島(下稱 系爭分隔島)前緣向右突出,且未在系爭分隔島頂端設置反 光標誌牌,致原告林信宇在未受警示下,夜間駕駛系爭車輛 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而翻覆(下稱系爭車禍),致身體挫傷 而急診,系爭車輛亦因翻覆而全毀。
㈡、被告乃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 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 時,應及時修復。依原告自網路GOOGLE取得之照片,系爭分 隔島前於99年11月間係設有反光標誌牌,能於夜間警惕駕駛 人小心;於104 年10月份前遭他人撞毀,之後系爭分隔島即 無反光標誌牌,時隔將近2 年期間,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即被告均未能將系爭分隔島上之反光標誌牌修復,經當 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屢次向被告申請修 復未獲置理,在系爭路口撞擊系爭分隔島肇事之車禍已10餘 件,被告難辭其怠於盡「及時修復」義務之過失。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原告陳嘉惠於105 年12月5 日以737,065 元價格購買系爭車 輛,加計汽車配件37,000元及18,500元,共計支出792,565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全損,原廠告知已無修復可能,經 訴外人江侑庭以180,000 元買受,故原告陳嘉惠因系爭車禍 受有612,565 元之損害;原告林信宇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550 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隔島為台灣省政府時期闢建,道路主管機關自精省後 因公路法修法為新竹縣政府,被告接管後對於系爭分隔島之 設置未予以變更,故被告對於系爭分隔島之設置並無欠缺。㈡、系爭車禍路段於105 年12月辦理路面重鋪,系爭車禍發生時 ,現場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 條規定劃 設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及於系爭分 隔島繪製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來往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可看見地上有鮮明之黃色標線,可 有效避免來往車輛誤觸,加以系爭車禍現場有路燈且正常放 光,駕駛人應可注意車前道路警告標線提高警覺謹慎行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第162 條規定, 路中障礙物體線「得」加裝危險標記,並非必要設置。上開 規則第160 條、第162 條,僅係說明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 標示地點及方式、圖樣,並非課予主管機關即被告裝設義務 。被告依職權審酌道路實際使用情形,認定該路段並無設置 反光標誌牌之必要,並無設置或管理疏失。
㈣、另參以系爭車輛係以車頭「右側」撞擊系爭分隔島,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覆法院之其他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者照片均係車身「左側」不慎碰撞系爭分隔島不同,可見系 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在於原告林信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 原因向左偏離行駛路線,適有系爭分隔島於路中,方以右側 車頭撞擊系爭分隔島,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系爭車禍與被 告未設置反光標誌牌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陳嘉惠所提 之附件七統一發票2 紙僅各記載「配件乙批」,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在發生系爭車禍時確實裝設有價值37,000元及18,500 元之配件。此外,一般新車均會投保乙式、丙式車險,惟系 爭車禍後,原告陳嘉惠未向保險公司出險或向修車廠詢問修 車費用,竟逕以180,000 元之低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江侑庭 ,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陳嘉惠就其主張受有612,565 元財



產上損害,舉證不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信宇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原告陳 嘉惠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分隔島致受有 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則因翻覆而毀損(本 院卷第35、174 頁)。
㈡、系爭道路係屬縣道120 線範圍,依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主 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分隔島為該路段之附屬設施 (本院卷第39頁)。
㈢、系爭分隔島曾經設置「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標 誌,即如原告所提GOOGLE資料照(本院卷第30、90頁)。但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分隔島未設置上開「第三類危險標 記」及「靠右行駛」標誌,亦未設置「反光標誌牌」(本院 卷第169-174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分隔島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告是否怠 於修復「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㈡、原告2 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修復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陳嘉惠林信宇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請 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即縣道120 線範圍之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蓋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林信宇駕駛 系爭車輛,影像畫面時間16:38:40至16:38:51之部分( 註:影像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但不影響判斷)。 16:38:40
畫面係系爭道路往竹北方向,車身位於外側車道,系爭道路 係一雙向、雙線道,系爭車輛快速地往畫面中上方行駛,尚 未到達系爭路口。
16:38:43至16:38:46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系爭道路,車身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車道 線,進入內側車道,畫面左側有水泥分隔島(系爭路口前分 隔島)。
16:38:47




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前分隔島,接近系爭路口中,車身位 於內側車道,畫面左側水泥分隔島開始縮減寬度,結束後, 變成地面上的黃色槽化線,黃色槽化線之右側寬度縮窄,內 側車道的左邊線更往左邊而變寬,系爭車輛往左靠近左側邊 線直行,但內側車道左側邊線的終點對過去是系爭路口後的 系爭分隔島,系爭路口前的內側車道寬度略寬於系爭路口後 內側車道寬度。
16:38:48
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車身左側已跨越到黃 色槽化線。
16:38:49
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系爭車輛在通過系爭路 口之前,自畫面完全看不見有系爭分隔島的存在,直到16: 38:49時,才能辨識系爭分隔島前方地上的黃色槽化線,依 然看不見系爭分隔島,在槽化線內、系爭分隔島正前方立有 1 個橘色三角錐。
16:38:50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車頭向左偏,系爭分隔島位於畫面 中間微偏右。
16:38:51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迎面撞擊系爭分隔島,車身翻覆。 基上勘驗結果,原告林信宇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之凌晨1 時38分許(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差,顯示為16:38:48), 16:38:48抵達系爭路口時,肉眼完全無法察覺前方有系爭 分隔島的存在,在下一秒通過系爭路口之際之16:38:49時 ,才能辨識系爭分隔島前方地上的黃色槽化線,卻依然看不 見系爭分隔島,旋於16:38:51迎面撞擊系爭分隔島,致車 身翻覆,可見現場照明不足,又無夜間反光標誌牌提醒,徒 有地上黃色槽化線,仍不足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雖有人在 槽化線內、系爭分隔島之正前方放置1 個橘色三角錐,惟參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項第1 、2 款規定意旨「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可見該橘色三角錐若欲發揮警示功能 ,至少須放在系爭分隔島5 公尺之前,然此橘色三角錐係緊 貼系爭分隔島,與上開規定不合,無法有效產生事先預警之



功能。
⒉再者,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詢:系爭分隔 島是否原設有危險標記、該危險標記何時遭拆除或撞毀、是 否曾報請主管機關修復、於系爭車禍之前是否有其他車輛撞 擊系爭分隔島等情事。經橫山分局於108 年3 月10日以竹縣 橫警交字第1088001098號函覆,稱:㈠依內政部警政署警政 知識網下交通事故處理系統查詢,該路段104 年至106 年4 月止,本分局受理車輛碰撞中央分隔島案件共計4 件。㈡經 檢視該4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車禍當時均為碰撞 道路中央分隔島交通事故,其中104 年編號10410GO000853 之自撞案件,駕駛人胡建磊筆錄中稱「因中央分隔護欄上反 光板毀損,所以我沒看見該護欄便以左前輪擦撞護欄」,餘 3 件均無提及。本分局非道路業管單位,因此該警告反光標 誌歷年來何時毀損?何時修復?及其造成原因礙難查明,尚 無法證明損毀與交通事故有關。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道路所設置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由公路主 管機關養護並立即修護(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檢視橫山 分局前揭函所附之4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 ⑴事故時間104 年9 月16日23時26分,鍾姓駕駛人自撞系爭分 隔島後翻車,談話紀錄表記載該駕駛人稱:我當時行駛在系 爭道路往竹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前方106 巷口路口號誌為綠 燈,我當時因光線昏暗沒注意到中央分隔島因此撞上導致翻 車等語(本院卷第179 、182 、186 頁)。觀之事故照片編 號1 、4 顯示系爭分隔島正前方放置一個橘色三角錐(用廢 輪胎為底座固定)、系爭分隔島前緣黃黑條紋已磨損不見, 露出灰白色水泥(本院卷第189-190 頁)。 ⑵事故時間104 年10月20日22時20分,胡姓駕駛人自撞系爭分 隔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肇事原因之一為「中央 分隔護欄: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談話紀錄表記 載該駕駛人稱:於系爭道路106 巷口因中央分隔護欄上反光 板毀損,所以我沒看見該護欄便以左前輪擦撞護欄,肇事當 時我等綠燈剛起步,時速約20-30 公里,沒發現危險,來不 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03-209 頁)。觀之事故現場照片顯 示,胡姓駕駛人自撞護欄之前,該護欄之危險標記及遵行標 誌均毀損未修理,原本藍底白色箭頭之遵行標誌已扭曲(本 院卷第219 頁)。
⑶事故時間106 年1 月15日23時48分,呂姓駕駛人自撞系爭分 隔島,雖卷無談話紀錄表,然觀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呂姓 駕駛人之車輛係以車頭左側直接撞擊且車身左高右低跨停在 系爭分隔島上(本院卷第227 頁)。




⑷事故時間106 年3 月31日23時45分,鄒姓駕駛人自撞系爭分 隔島而翻覆,談話紀錄表記載該駕駛人稱:我駕車由橫山往 竹北方向沿系爭道路直行經106 巷口時,因雨勢過大視線不 良自撞到安全島,我時速大約每小時60公里,左前車頭撞擊 到安全島,因為車損非常嚴重,幾乎無法行駛,要申請報廢 了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
⑸本院綜觀上揭4 件自撞系爭分隔島之事故,駕駛人均經酒精 測試且測定值均為0 ,已可排除酒後肇事之可能,且事故發 生時間均在深夜,現場昏暗,而系爭分隔島前緣又已裸露出 灰白水泥,故沒有任何反光效果,駕駛人在系爭路口之前, 無法察覺有系爭分隔島之存在。不論是在系爭路口前方停等 紅綠燈、剛起步時速僅約20-30 公里之胡姓駕駛人;或時速 約60公里、雨勢過大視線不良之鄒姓駕駛人,均無法迴避撞 擊。尤甚者,自4 件事故之照片觀之,系爭分隔島之上方及 前方5 公尺前,均沒有具備反光功能、能在夜間發揮警示效 果之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充其量只有放置簡陋之三角錐在 地上且緊貼系爭分隔島正前方,對駕駛人而言根本沒有反應 距離存在。
⑹對照於系爭車禍,事故時間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 原告林信宇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40-50 公里,自撞系爭分 隔島而翻覆,在通過系爭路口之前,完全看不見有系爭分隔 島的存在,亦只有不詳之人在系爭分隔島正前方地上放置簡 陋之橘色三角錐,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與上開 4 件事故之情形雷同,可見被告確實長達將近2 年期間未修 復系爭分隔島上具反光效果之危險標記及遵行標誌。 ⒊再佐以本院卷第205 頁胡姓駕駛人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系爭道路雖為一條直線道路,但系爭路口前、後之 中央分隔島卻非呈一直線,路口後之系爭分隔島偏右約1.2 公尺(註:依該圖比例尺每格2 公尺換算),駕駛人在路口 前之內側車道直行,車身若貼近內側車道左側邊線,則左側 車身必將直接撞擊路口後之系爭分隔島右側,可見系爭路口 之危險因子,非僅止於未在系爭分隔島頂端設置危險標記以 警示駕駛人而已,還包括路口後之系爭分隔島偏右1.2 公尺 。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56 條規定,劃設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 中有固定性障礙物,及依同規則第160 條規定,於系爭分隔 島繪製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已足以 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等語。惟查,在系爭車禍之前,被告固 已在系爭分隔島前方地上劃設黃色近障礙物線,及在系爭分



隔島兩側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 頁上圖)。然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規定路中障礙物體線須劃設於路中 障礙物體上,然系爭分隔島「正對駕駛人該面」,並沒有劃 設黃黑相間斜紋線(或者曾經有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但已因 之前多次他案車禍而磨損),只在分隔島兩側劃設黃黑相間 斜紋線,對於正向面對該分隔島之駕駛人根本毫無作用。再 者,該規則第160 條規定,路中障礙物體線「其高度距地面 為一八○公分」,始符合駕駛人視角,然系爭分隔島本身高 度僅約100 公分,勢須以交通桿予以加高至180 公分,並設 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始能符合駕駛人視角,發揮警示功 能,然本案付之闕如。又雖被告辯稱係依職權審酌道路實際 使用情形,認定該路段並無設置反光標誌牌之必要云云,然 原告業已證明芎林鄉富林路(120 縣道)沿線大小交叉路口 多處設有反光標誌牌,並提出富林路沿線路口之照片14張為 憑(本院卷第147-154 頁),本院審酌上開照片顯示中央分 隔島各面(含正對駕駛人該面)均有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 在分隔島前方均有以交通桿架設「第三類危險標記」(即黑 色底板、菱形、9 個圓形黃色反光),在「第三類危險標記 」之上方更設置「靠右行駛」標誌(即藍色底板、圓形、白 色箭頭指向右下方),可見富林路沿線路口確有設置具反光 功能之危險標記之必要。況依胡姓駕駛人該案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19 頁上方),系爭分隔島原本亦有以交通桿設置 「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只是不知何時遭 毀損只剩扭曲殘跡,是以,被告所謂依職權審酌道路實際使 用情形,認定該路段並無設置反光標誌牌之必要云云,並非 實情。
⒌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路口原即設有危險標記第三類及「遵 18」靠右行駛標誌牌,曾於106 年8 月10日接獲芎林鄉公所 申請,依申請內容即進行相關規劃,並於同年月23日函復芎 林鄉公所依錄案順序辦理標誌牌面訂製及派工作業,並陸續 施作完成交通桿及標誌工程,此有被告108 年3 月5 日府交 規字第10853105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益證 被告並非認定系爭路口無設置危險標記必要,只是未及依錄 案順序辦理標誌牌面訂製及派工作業,即在同年月26日發生 系爭車禍。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之系爭分隔島之安全管 理確有欠缺,未及時修復「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 」標誌,致原告林信宇撞擊系爭分隔島,此與原告林信宇身 體受傷、原告陳嘉惠財產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禍固係因被告管理設施有欠缺所引起,然據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16:38:48之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 ,但未通過路口前,車頭即向左偏,車身左側已跨越到黃色 槽化線,16:38:49之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頭持續 向左偏,可見原告林信宇駕駛系爭車輛有不當向左偏駛之行 為,始會跨越黃色槽化線,車身已有部分不在內側車道之車 道線內,導致原告林信宇是以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系爭 分隔島,整台車輛翻覆,而非僅止於以左前輪或左前車身擦 撞,可見原告林信宇偏離內側車道車道線之駕駛行為,對於 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50% 過失責任。 ㈢至於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
⒈原告林信宇部分,其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為被告不爭執, 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4頁),堪信真實,因原告林信宇對系爭車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50% 過失責任,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信宇275元。
⒉原告陳嘉惠部分,
⑴其於105 年12月5 日購買系爭車輛支出737,065 元,並於10 5 年12月14日購買配件支出37,000元、18,5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陳嘉惠提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1 紙(出 廠日期105 年11月1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ALTIS 四 門轎車737,065 元)、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 (配件37,000元、18,500元)、配件項目表1 紙為證(本院 卷第32-33 、87頁),本院審酌前揭發票均已載明買受人陳 嘉惠、引擎號碼2ZRY348260之旨,前揭配件項目表亦載明施 作對象之引擎號碼同上,配件施工之時間密接於購買系爭車 輛之後,是原告陳嘉惠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及配件,共支出 792,565 元,配件均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應堪信真實。 ⑵然觀諸配件項目表(諸如USB 擴充插座、防水置物墊等)既 係裝置在系爭車輛內,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坐在車內的原告 林信宇僅有頭暈、挫傷,急診後即返家休息觀察,自此未再 回診,且僅支出該次急診醫療費用550 元,可見原告林信宇 所受傷勢輕微,而汽車配件之質地遠較人體堅硬堅固,可推 知車內配件縱有損傷亦應極輕微。況且原告陳嘉惠從未提出 各配件因系爭車禍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徒以裝置在車內即 主張全損,尚嫌率斷,本院難認原告陳嘉惠確實受有此部分 損害,是原告陳嘉惠請求被告賠償配件損失37,000元、18,5 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者,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1日出廠、原告陳嘉惠於105



年12月5 日買入、原告林信宇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 分許發生車禍,已使用將近9 個月,自應依其使用情形予以 折舊減除價值,並依系爭車禍所致實際損害情形賠償損失。 惟查:
①原告2 人處理系爭車輛之作法,頗啟人疑竇。蓋以:原告林 信宇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曾煜軒自撞系爭分隔島,人車均 已翻覆,警員到場後,發現原告林信宇與友人曾煜軒均已受 傷,系爭車輛翻覆於車道上,在如此嚴重交通事故下,且警 員已到場可以及時提供協助下,原告林信宇與友人曾煜軒竟 『欲自行就醫』,此情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 「自小客車ASK-7707右側車頭、車身嚴重毀損,且車窗粉碎 」及「林員與乘客曾煜軒都有受傷,欲自行就醫」之旨(本 院卷第29頁),與常情不合,原告林信宇其人、其車恐有不 欲警方知悉之事,始會表示欲自行就醫,此其一。又系爭車 輛甫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發生車禍,原告陳嘉 惠旋即於翌日之106 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江侑庭簽署「汽車 買賣合約書」,以180,000 元價格出賣予江侑庭,且約定10 6 年8 月28日上午10:00 即由江侑庭接管該車,江侑庭亦迅 於同日即106 年8 月28日辦妥過戶登記、換領行照,此觀原 告陳嘉惠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江侑庭名義之系爭車輛行 照即明,然本院衡酌發生翻覆事故之車輛,並不易脫手,中 古車行或買主會仔細檢查損壞情形,並向警方查詢有無人員 傷亡,並顧慮後續可能之訴訟糾紛,然原告陳嘉惠竟能於極 短的2 天內售出並取得全額18萬元,實難使人信此為正常市 場交易,此其二。原告陳嘉惠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江侑庭之前 ,未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進行證據保全及權益保護措施( 諸如委請合格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對系爭車輛內、外拍照 、對保險公司通知出險會同理賠人員勘查等),即逕予出售 ,交付他人,所為悖於常人經驗法則,此其三。是以,原告 陳嘉惠主張系爭車輛己全損,無修復可能,難以取信於人。 從而,原告陳嘉惠主張被告應按新車買價扣除18萬元後,將 差額全數賠償原告陳嘉惠,自無可取。
②系爭車輛在發生車禍前已使用將近9 個月,然每輛汽車因使 用而致價值減損情形,繫乎駕駛人之操作習慣、已駕駛里程 數多寡、每日使用時間長短、該車停放在車庫或在戶外曝曬 、之前有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種種因素,非可一概而論。 然原告陳嘉惠在車禍後迅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並交付, 使系爭車輛之現狀變更,並導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系爭車輛 之新舊撞痕、能否修復、所需費用、二手市場殘值等攸關損 害賠償金額事項,此種不能舉證損害金額之不利益,自應由



原告陳嘉惠負擔。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因撞擊系爭分隔島而翻覆,自事故照片觀之確有損傷,警員 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所見「自小客車ASK-7707右側 車頭、車身嚴重毀損,且車窗粉碎」情形,堪認原告陳嘉惠 必受相當之損害,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數額為250,000 元 。原告林信宇係經原告陳嘉惠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故原告 林信宇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向左偏駛,車身不在車道線內 ),致損害擴大,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 陳嘉惠與有過失,本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陳嘉惠系爭車輛損害125,000 元。㈣、綜上,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第162 條第1 項,主張被告管理 系爭道路及系爭分隔島有欠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信宇醫 療費用275 元、賠償原告陳嘉惠系爭車輛損害125,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陳嘉惠林信宇勝訴部分,本院所為判決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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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