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0號
SCDV,107,司執消債更,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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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 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建誠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 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固 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三人僱用切結書影本、本院 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8年3月20日)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含扶養兒子之支出合計 新臺幣(下同)22,550元已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扶養負擔1/



2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2,298元相近,堪認為合理且必要。基 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2,450元(計算式: 25000元-22550元=2450元)全部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其更生方案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視為已盡力清償,其名下雖有西元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車 號:00-000),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可能。從而,本件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本件更 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 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 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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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