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7號
SCDV,107,勞訴,5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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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詹孜媞(即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辰晏(即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孜媞、沈辰晏為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詹孜媞、沈辰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詹宏福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 4 月1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詹孜媞、沈辰晏為其 法定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即應 由詹孜媞、沈辰晏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 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詹孜媞、沈辰晏為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需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10,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4元,扣除原告詹宏福前已繳納 之2,000 元,尚應補繳17,904元,爰命原告詹宏福之承受訴 訟人詹孜媞、沈辰晏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交,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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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