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宇恆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秋澤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徐繼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秋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 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 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 ;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徐茂淦於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108 年1 月10日宣示判決前之 107 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許秋澤,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於訴訟 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 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之時,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嗣許秋澤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許秋澤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