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9號
SCDV,106,建,2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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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悅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湘 
訴訟代理人 范姜棠煌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陳炎良即大東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8年2月25日當庭及108年3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1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底推出「品學院」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 爭建案水電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由被告承攬,兩 造約定總工程款3,792,186元,由被告依建築圖說施作,被 告並已於102年9月13日領具全部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6 年初接獲該建案承購戶指稱,該建案之污水及廢水管並未按 機電圖說設計,安裝污、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6x8.5mmPVC污 排水管(下稱系爭項目),致系爭建案之污水於公共下水道 完成後,無法接通轉換至公共下水道,而系爭項目已列於兩



造工程竣工驗收第六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中,內 容即為臨時水電、工地照明設置、地下污水管排放、陰井、 轉換閥等事項,原告遂要求被告現場指出埋設管線位置,發 現該部分確實有未予施作之情,因事態嚴重,原告於106年4 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盡速出面協商處理方法,被告則於 106年4月18日函覆以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及已逾保固時效為由 拒絕修補,原告為恐損害擴大,只能另請元華企業有限公司 施作系爭項目,已支出施工費用2,259,038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9,038元及 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不包含系爭項目等情 ,雖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已遺失,然「品 學院」建案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為新竹縣污水下 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 區,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9條、下水道用戶排放設備標準第17條規定,建物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應具備污水銜接公共污下水道的設計 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 而新建建物依下水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共下水道尚未 行經到達地區,除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外,應預設污水及廢 水安裝污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銜接公共下水道設計工程,早 期因公共下污水道不普遍,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物應設置化糞 池,污廢水先自行沉澱過濾再排處公共排水溝流放海洋,都 市計畫將公共下污水道普遍納入後,家庭污廢水即直接排至 密閉式公共地下污水道,輸送到公共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後 再排放,以減輕河川污染及改善居家衛生,於公共污下水道 開通前,申請建物建造執照時,建築圖說中應具備污水銜接 公共污下水道的設計,俟公共下污水道開通後,污水即應銜 接公共下污水道,集中處理排放,依系爭建案之建築圖說, 在公共污下水道開通前,只是將銜接下污水道6x8.5mm PVC 污廢水管之A閥關閉,將流入化糞池之污、廢水管之B閥打開 ,將污廢水排入化糞池沉澱後由公共排水溝排出,俟公共下 污水道開通後,再將A、B閥開關順序反過來,而將污廢水不 經化糞池直接排入下污水道,系爭水電工程係被告依圖說經 估價後採統包方式承攬,被告身為經營地下水道污水設備之 業者,倘其估價不包含系爭項目,被告自會特別註明;此外 ,原告於同一時期及陸續推出由其他水電業者承攬之勝利雙 星、悅昇六星、楊梅七星、陽光經典等建案,均使用系爭建 案相同之定型化承攬契約,均有包含系爭項目,且目前均已 竣工;而系爭項目施工費用經齊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齊矢公司)評估約為1,666,566元,與竣工表所載地坪完成 、1樓至5樓頂板完成之費用大致相符,則系爭水電工程亦應 包含該項目在內。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機電圖與現場實際排水管位置不同,並 非系爭建案之機電圖,且系爭建案未預留「陰井」,可知系 爭水電工程並無轉換閥的設計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機電圖 有關排水管設計部分有變更,係因該處為公告污下水道使用 區,為配合公共污下水道計畫,公共排水溝設計非常淺,致 系爭建案排水管與公共排水溝間的斜度不足,原設計二棟建 物排水管是埋設各自屋前獨立排放,排水管孔徑較小排水速 度較緩慢、容易阻塞且不易清理,原告遂將兩棟建物的排水 管變更設計,改在兩棟建物通道中間,增加排水管孔徑共同 排放,以減少阻塞,以因應現況,而變更原先設計於建築實 務上是司空慣見之事。至被告所稱之「陰井」係指轉換閥開 關操作所需的迴旋空間,而營建工程排水的管線設備、接頭 、轉換閥等必須於泥作工程施作前完成,泥作工程於組立模 板時,始配合水管而有所謂的「陰井」,原告其他建案相同 建物,地板灌漿時都因配合排的水管的閥轉換設計,每個「 陰井」的位置、形狀都不相同,系爭建案係因被告未施作上 開項目,後續地板泥作工程始無被告所稱的轉換閥「陰井」 ,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所提機電圖非系爭建案之機電圖。被告 另抗辯縱系爭建案機電圖有規劃系爭項目,亦係原告節省成 本,未將系爭項目發包予被告承作等情,然系爭項目只在地 板灌漿前,安放PC排水管時加放一條PC水管即可施作,無須 增加多少工料費用,系爭建案價值數千萬元,原告殊無可能 為節省成本,而未將該項目發包予被告,被告該部分抗辯殊 無可採。
(四)被告另為時效抗辯部分,然上開項目係因埋於地面下而無從 驗收,遲至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公共污水下水道工程準備 進行埋管,系爭建案住戶向原告反應,請求將陰井污水接通 公共污水下水道,原告請被告將轉換閥接通下水道時,始發 現被告未施作系爭項目,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第501條規定,營造工程之承攬的保固期限為5年,系爭建案 工程之系爭項目自不能與建築物分離,被告明知系爭項目屬 其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竟未依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施 作,依民法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其瑕疵 發現期間如係依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如為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且被告未依承攬契約圖說內容施 作,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適 用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0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底向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而係由被告就原告欲發包之範圍向原告報價後施工 ,被告已於102年3月1日全部施作完成,經兩造驗收確認並 無任何瑕疵,並已於102年9月間結清全部工程款,過程中原 告從未向被告提出有所謂未按建築圖及建築法規施作污廢水 管切換閥之情,此由系爭水電工程驗收表所列之工程項目中 ,並無「將污水及廢水管安裝污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銜接公 共下水道」,可知系爭項目自始即非被告承攬之範圍。況系 爭水電工程驗收表第六項中記載「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 成)」之施工內容,包含污水管配管、生活廢水配管、水配 管、給水管配管、瓦斯管配管、電信配管、插座配管等,每 戶之配管工程費用為30,763元,該社區十戶之費用總計約為 307,630元,與上開驗收表所列之工程費用相當,足見被告 承攬之工程項目並不包含原告所稱之系爭項目甚明。再者, 原告主張其另行請其他廠商施作該項目之費用高達2,259, 038元,而系爭水電工程驗收表所列子程項目,均無任何一 項之單價逾百萬元之工程項目,足徵該項目並非被告所承攬 。至原告所提出之勝利雙星、悅昇六星、楊梅七星及陽光 經典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範圍,均與本件無關, 無法作為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承攬範圍之佐證。(二)被告係依原告欲發包之範圍,對原告提出系爭水電工程之報 價,兩造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自行提出之機 電圖為兩造書面契約之附圖等情,然由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建案之原始設計,係將污水、廢水經由設置於社區 中央走道下方設置之水溝排放至外部溝渠,原告自行提出之 機電圖上中央走道下方卻無水溝之設計,與系爭建案實際狀 況不一致,足見原告提出之機電圖並非系爭建案之施工圖說 。再者,原告所稱之污水轉換閥應設置於地面下,原告應預 留空間供被告安裝污水轉換閥,該空間除於灌漿時要預留還 要埋設陰井,但系爭建案未保留安裝污水轉換閥之空間,亦 未埋設陰井,應認原告係事後將該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且陰井埋設與預留空間均為土木工程之範圍,非屬機電工 程,堪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範圍。此外,被 告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並非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之興建 或重大修繕,系爭水電工程自施作完成迄今已逾3年半,且



系爭建案已全數出售並交付承購戶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所 定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底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國中旁推出「品學院」 建案(即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水電管線工程由被告承攬 ,約定總工程款為379萬2,186元,被告已於102年9月13日收 受全部工程款。
(二)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時,並未安裝接通下水道之污水廢水管及 切換閥設備(即系爭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0年底推出 系爭建案之水電管線工程係由被告承攬,被告已於102年9月 13日領具全部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品學院工程竣工驗 收表、被告於102年9月13日領取款項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第11頁、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依現行建築法規,建築物應預先設置將污廢水 銜接至公共下水道之污、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污排水管等設 備,以供未來公共污下水道開通後,建築物污廢水排放至公 共污下水道所用,系爭建案之建築圖面亦有規劃銜接至公共 下污水道之A閥、銜接至化糞池之B閥及管線,被告於承攬之 系爭水電工程前應有看過建築圖說,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報價 及承攬之範圍應包含系爭項目,惟被告未實際施作安裝污、 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6x8.5mmPVC污排水管等情,並提出新竹 縣政府建造執照案卷所附建築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被告則否認有看過該建築圖面,並抗辯其係依照原告 之指示報價,其報價及承攬之範圍不包含系爭項目等語,則 依上說明,有關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有包含系爭項 目之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水電工程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前 曾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惟現已遺失,當時書面合約書之附圖



為機電技師製作之機電圖,而上開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雖 非合約附圖,惟施工前有給被告看過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 有就系爭水電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書面合約之附圖,為其提出之機電圖即一樓排水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10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機電圖以黃 色螢光筆標示的陰井,為兩造合意應由被告施作之切換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嗣另行在該機電圖以紅色、黃色 標示排水管(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改稱:依圖說設 計,在公共污下水道開通前,建物污水流入化糞池沉澱後排 入公共排水溝,建物非污水則係將B閥關閉,將水經過開通 的A閥流入化糞池以降低污水濃濁度,處理後由黃色排水管 排入公共排水溝。公共污下水道開通後,建物污水由黃色排 水管接通公共污下水道,集中在公共污水處理中心處理,建 物非污水者,將A閥關閉B閥打開轉換後,由紅色排水管排入 公共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始終否認原 告提出之上開機電圖為系爭建案之原始機電圖,亦否認該圖 面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而由系爭建案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建案之社區中央走道下方設有水溝(見本院卷第164頁), 與原告提出上開機電圖之設計不同,則原告提出之上開機電 圖是否確實為系爭建案之機電圖乙節,已非無疑。至原告主 張目前社區中央走道下方之水溝,係為了因應排水容易阻塞 之問題,事後就排水管為變更設計一節,縱屬為真,然原告 提出之上開機電圖與系爭建案之現況既非完全一致,原告就 該機電圖確實為系爭建案之機電圖,以及其提出之該機電圖 確實為兩造合約書之附件等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說詞及自行提出之圖面,遽而認定 兩造間確實已形成被告應依照該圖面施作之合意。(三)再查,依照下水道法(73年12月21日)第1條略以:「為促 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 水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6款:「用戶排水設備: 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 備」。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施標準(91年3月12日)第17 條:「污水下水道未達到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道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 置及供地下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 」,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70003212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案 卷所附建築圖,建築師亦有規劃供排放污水至公共排水溝之 管路及切換閥,有該建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惟有關上開建築圖面之所有項目是否均屬於原告發包



予被告施作之範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將 系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時,有將該建築圖交由被告估價, 故系爭水電工程承攬範圍應包含該建築圖所載之系爭項目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系爭水電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載 項次6「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303,000元,係以系 爭工程總價10%計價,而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其細項 包含污水管配管、生活廢水配管、雨水配管、給水管配管、 瓦斯管配管、電信配管、差作配管等,每戶配管工程費用約 為30,763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系爭建案 社區10戶之費用為307,630元,與其就上開「地坪完成(含 臨時水電完成)」項目領得之工程款303,000元相當,足見 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水電工程之報價並不包含原告所指之系 爭項目,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被告承攬範圍包含系爭項目達 成合意。原告雖主張其另行委託齊矢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竣 工驗收表所載項次6地坪完成、項次7一樓頂板完成、項次8 二樓頂板完成、項次9三樓頂板完成、項次10四樓頂板完成 、項次11五樓頂板完成等施工細項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惟齊矢公司既非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如何能針對兩造合意施工之細項內容進行評估?其所 為上開評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而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稱:系爭水電工程竣工驗收表與系爭項目有關者, 只有項次6之「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其另行請 齊矢公司評估之項目,與系爭項目有關的只有以螢光筆圈起 標記之污排水設備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 齊矢公司就該污排水設備系統評估之細項,僅記載雨水排水 管、抽風透氣管、冷氣排水管、排水透氣管、廢水排水管、 污水排水管,未見原告所稱之切換閥,且其評估污排水設備 系統項目工程費用共計570,432元,亦與系爭水電工程竣工 驗收表項次6之工程款303,000元,金額明顯不符,亦難認原 告單方委請齊矢公司所為工程項目之評估,與系爭水電工程 承攬之實際範圍相符,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承攬之系爭水電 工程確實包含系爭項目。
(四)原告復主張其有於101年間將「勝利雙星」建案、於102年間 將「悅昇六星」建案之水電工程發包予金順企業社施作,有 於102年將「楊梅七星」建案之水電工程發包予德誼水電工 程行施作,有於104年間將「陽光經典」建案之水電工程發 包予鋐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由金順企業社於106年8月15 日提供之「勝利雙星」、「悅昇六星」一樓排水平面圖、德 誼工程行於106年8月15日提供之「楊梅七星」一樓排水平面 圖、鋐鑫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日提供之「陽光經典」



建案一、二樓排水平面圖,均可見將污廢水排放至公共下水 道之管及切換閥之設計,代表原告發包之水電工程應均會包 含系爭項目等情,並提出承攬契約書、上開排水平面圖為證 (本院卷第60至105頁),惟無論上開廠商事後提出之圖面 是否確實為承攬契約書所附圖面,此均屬原告與其他廠商針 對其他建案所達成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不足作為兩造 間就系爭建案水電工程承攬範圍之佐證,況由原告提供上開 與其他廠商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所示,有關「地坪完成(含臨 時水電完成)」之施工項目,金順企業社就「勝利雙星」建 案之施工費用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德誼水電工 程行就「楊梅七星」建案之施工費用為212,44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就系爭建案同一項目之施工費用則為303, 000元,可知不同建案水電工程之施工細項、費用可能均不 相同,無法逕為比附援引,是仍不能僅以原告就其他建案發 包予其他廠商之水電工程範圍有包含系爭項目,遽認兩造間 就系爭水電工程必然亦有達成相同之合意。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在灌漿時沒有預留裝設切換閥之空間, 亦未埋設陰井,不可能安裝切換閥等情,原告則主張應由被 告先施作轉換閥後,才會依據轉化閥位置施作陰井等語,並 提出其他建案之轉換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第171至176頁),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論系爭項 目施工方式係先預留陰井、再裝設切換閥,抑或先裝設切換 閥、再施作陰井,無論被告就此抗辯事實有無提出證據為憑 佐,然就系爭項目是否確實在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範圍,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發包予被告施作之系爭水電 工程確實包含系爭項目乙節,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 尚不得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項目屬瑕疵。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另行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項目之損害2,259,038元及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發包予被告之系爭水電工程有包含系爭 項目乙節,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未施 作系爭項目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不完全 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承 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9, 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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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