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宥葳
被 告 黃意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被告黃意云所涉詐欺案件,於 民國108 年5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 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