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意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聯新門市,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及廖彥甄、張建蓉、李郁珊、吳映 嬅、陳柏宇、張宥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卷】第24頁、第29至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甄 、張建蓉、李郁珊、吳映嬅、陳柏宇、張宥葳、證人即被害
人劉奕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33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334偵查卷】第41頁、第44頁 、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0頁背面至 62頁),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安泰帳戶、合庫帳戶提 領一覽表各1 紙(3334偵查卷第6 至8 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v 詐欺集團成員】20張(3334偵查卷第 9 至18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3334偵查卷第19至 22頁、第23頁)、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5日安泰銀作服 存押字第107001498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 -00000000000000 】(3334偵查卷第24至3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7 年11月19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7000 401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 -0000000000000 】(3334偵查卷第31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廖彥甄】(3334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建蓉】( 3334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李郁珊】(3334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映嬅】(3334 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柏宇】(3334偵查卷第52頁、第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宥葳】(3334偵查卷第 56頁、第57頁)、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劉 奕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8 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918 偵查卷】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奕妏】 (3334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918 偵查卷第135 頁、第13 7 頁、第14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郵局 、安泰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 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帳戶為轉帳工具,致渠等 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單純之一幫助 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詐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位所示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34號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63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有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 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 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有固定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2 萬8,000 元,需 扶養雙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固將郵局、安泰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 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 ,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 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 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 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特 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 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 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 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 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 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提供 帳戶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實屬有疑。(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 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 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 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再以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 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 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 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是徒憑被告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尚難逕斷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犯行。
(五)準此,被告提供合庫、郵局及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詐欺團成員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 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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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受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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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彥甄 │107 年10月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4日│
│ │ │日21時12分許│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晚間某時許,轉│
│ │ │ │打廖彥甄電話佯稱因│帳2 萬9,987 元│
│ │ │ │網購物品遭誤植為批│、5 萬9,986 元│
│ │ │ │發商,須透過提款機│、2 萬123 元,│
│ │ │ │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共計11萬96元至│
│ │ │ │云。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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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建蓉 │107 年10月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4日│
│ │ │日20時30分許│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晚間某時許匯款│
│ │ │ │打張建蓉電話佯稱因│9,999 元至被告│
│ │ │ │系統異常致多刷5 筆│郵局帳戶。 │
│ │ │ │金額,須透過提款機│ │
│ │ │ │取消授權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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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郁珊 │107 年10月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4日│
│ │ │日20時30分許│購公司及郵局客服人│21時46分許,轉│
│ │ │ │員,撥打李郁珊電話│帳2 萬5,000 元│
│ │ │ │佯稱因貼錯條碼欲刪│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除訂單,須透過提款│。 │
│ │ │ │機操作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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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映嬅 │107 年10月15│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5日│
│ │ │日18時27分許│購公司及台新銀行客│18時53、55分,│
│ │ │ │服人,撥打吳映嬅電│轉帳4 萬9,987 │
│ │ │ │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元、4 萬9,989 │
│ │ │ │誤,須透過提款機操│元,共計9 萬 │
│ │ │ │作解除云云。 │9,976 元至被告│
│ │ │ │ │安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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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柏宇 │107 年10月15│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5日│
│ │ │日19時29分許│購公司及農會客服人│20時15分許轉帳│
│ │ │ │,撥打陳柏宇電話佯│1 萬9,987 元至│
│ │ │ │稱因誤植貨物資料欲│被告安泰帳戶。│
│ │ │ │退款,須透過提款機│ │
│ │ │ │操作辦理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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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宥葳 │107 年10月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4日│
│ │ │日21時11分、│購公司及合作金庫銀│22時29分、50分│
│ │ │25分許 │客服人員,撥打張宥│、56分許,轉帳│
│ │ │ │葳電話佯稱因作業疏│2 萬9,987 元、│
│ │ │ │失誤植8 筆訂單,須│3 萬元、1 萬 │
│ │ │ │透過提款機操作云云│5,960 元,共計│
│ │ │ │。 │7萬5,947元至被│
│ │ │ │ │告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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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奕妏 │107 年10月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07 年10月14日│
│ │ │日19時05分許│購公司及元大銀行客│22時39分許轉帳│
│ │ │ │服人員,撥打劉奕妏│5 萬6,000 元至│
│ │ │ │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被告合庫帳戶。│
│ │ │ │將其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付款,須透過提款機│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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