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4號
SCDM,108,金訴,5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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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孝澤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依本院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給 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孝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仍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或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7樓 之租屋處內以電話,或至其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番社61號之前租屋處,遊說前房東史良生可代為 操作期貨(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盤),史良生因而於106年8 月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 元至林孝澤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由林孝澤為 實際投資之分析判斷及執行,並約定獲利均分。林孝澤即自 106年8月11日起,使用上開史良生匯入之款項,代史良生全 權操作買賣期貨商品。
三、處罰條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發人史良生達成和解, 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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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