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淑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 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行(下 稱新竹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曾淑婷涉有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淑婷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 玟琪、陳相宇、張志傑、林宜慧、洪志諺、李忞軒、黃翌涵
、莊錦雄、黃盈達、陳怡伶、陳浩凱及被害人蔡歆榆、黃麗 樺、陳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周玟琪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相宇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志傑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被害人蔡歆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暨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麗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洪志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忞軒之提款卡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翌涵之轉 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莊錦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銀行 封面暨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梅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盈達之轉帳明細通知、 露天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 人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浩凱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第 一商銀、合作金庫及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
異動變申請及提款地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 106年2月25日或26日在新竹市區城隍廟逛街時,遺失上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伊係將該金融卡放在小錢包內,可能拿錢 時不小心遺失,後來在3月3日整理錢包時才發現,伊有撥打 上開銀行之語音電話申報遺失;伊從99年在台灣銀行開戶之 後,就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且中間有更改過 不一樣的生日密碼,怕忘記;伊係不小心遺失金融卡,並非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將金融卡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
(一)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銀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 第711號卷第261、276、279、283頁),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玟琪、陳相宇、張志傑、林宜慧 、洪志諺、李忞軒、黃翌涵、莊錦雄、黃盈達、陳怡伶、 陳浩凱及被害人蔡歆榆、黃麗樺、陳梅蘭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4-47頁、第57-58頁、第68 -69頁、第81-83頁、第94-95頁、第117-119頁、第134頁 、第143-14 6頁、第158-159頁、第174頁、第184-185頁 、第195-196頁、第209-211頁、第225-226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 、轉帳證明、銀行封面暨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 功擷取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50-53 頁、第59-62頁、70-74頁、第84-89頁、第96-112頁、第 120-123頁、第126-129頁、第135-138頁、第147-152頁、 第160-168頁、第175-179頁、第186-189頁、第197-203頁 、第212-219頁、第227-242頁、第260-274頁、第275-277 頁、第278-281頁、第282-286頁、第301-303頁、第304 -305頁、第306-309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以 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 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用該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
(二)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矧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 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2、依卷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所示,自105年6月間起,每月有薪資匯入,並有多次提款 、轉出、繳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稱該帳戶係薪 資轉帳之用,並將薪資所得轉入第一商銀、新竹一信供存 款及簽帳消費等情相符,足認該帳戶乃被告經常性使用之 帳戶無訛。又該台灣銀行帳戶至106年2月26日最後一筆 8,010元之跨行轉帳支出之後,帳戶餘額為4,272元,直至 106年2月28日有一筆4,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該提款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號之仁德太子郵局,隨後於106 年3月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陸續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且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款地點亦均在臺南市仁德區等情,有卷附臺灣銀 行歷史明細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整理之表格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85、315、330頁)。
3、參諸卷附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載,自105年5月間起,交易項目均為簽帳扣 款或商店扣款,至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後,再由被告自上開 臺灣銀行之帳戶匯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乙節,與被告所稱 該帳戶係供刷卡簽帳消費所用等情相符,又該帳戶自105 年10月23日匯入3,000元後,被告即使用該筆金額簽帳消 費,於106年2月24日最後一筆消費支出310元後,帳戶餘 額為42元,隨後於106年3月1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27 分許,陸續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卷附第一商銀歷史明細查詢表可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62-274頁)。 4、觀以卷內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該帳戶自105年6月21日起,並無交易項目, 帳戶餘額停留於1,900元,直至106年2月28日有1,005元之 現金提款紀錄,該提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0號之仁德區農會,隨後於106年3月1日14時33分許至 同日14時42分許,陸續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款地點亦均 在臺南市仁德區等情,有卷附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整理之表格可佐(見107年度偵 字第711號卷第281、334頁)。
5、再以卷附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 載,該帳戶自105年6月間起,除106年2月2日有2,000元之 提款外,另於105年6月28日、105年10月24日各有2,000元 自上開臺灣銀行匯入之存款紀錄,與被告所稱該帳戶係用 以存款所用乙情相符,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提領後,帳 戶內尚有1萬2,505元之餘額,於106年2月28日12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仁德太子郵局遭提領1萬 2,005元,隨後於106年3月1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 許,陸續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 帳戶,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款地點亦均在臺南市仁德區 等情,有卷附新竹一信歷史明細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整理之表格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77、 325頁)。
6、綜合上情觀之,除合作金庫帳戶自開戶後未曾使用外,其 餘臺灣銀行、第一商銀及新竹一信帳戶等3帳戶均為被告 經常性使用之帳戶,此情與一般出售或出借帳戶之人,多 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甚或應詐騙集團要求提供新設立之帳 戶等情,顯有所差異;再者,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尚餘有 4,272元、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存有1,900元及新竹一信帳戶
內仍有1萬2,505元之餘額等情,業如前述,此亦與一般出 售帳戶之人,均會將帳戶內存款先提領一空始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有所不同;且審酌被告之 薪資收入及資力,除每月僅有之2、3萬餘元薪資匯入外, 並無其餘收入,上開帳戶之存款亦多僅在數千元之間,衡 情被告資力不佳,自應對上開帳戶之存款格外慎重,倘被 告係將上開帳戶出售、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對上開帳戶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自無可能將尚存 有近2萬元且經常性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徒增不 便及損失之理。
7、檢察官雖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認 被告無另將密碼繕寫之必要,且詐騙集團為避免風險,當 不至於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行騙云云,然按一般民眾因生 活、工作、理財所需而擁有數張金融卡,而以生日、國民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設定為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 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後,若非經常性使用之帳戶或 密碼,為避免忘記或與其他密碼相混淆,而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不良習慣與個 人漫不經心之處事態度較為相關,而與學經歷、年齡長幼 無必然關連。被告雖為研究所畢業,然依本院當庭所見, 其陳述事實之能力並非完整,且被告研究所畢業迄今,均 係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駐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於本件案發之 106年間,時薪140元,約僅為我國最低基本薪資之水準, 有被告提供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 第345頁),可見被告非能力卓越之人,是以,本案被告 供稱其上開4家銀行使用2組密碼,為免混淆,遂將該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乙情,該習慣雖有所 不當,尚非不可想像。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上開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非每日存提款、頻繁使 用帳戶之人,自難對被告要求每日檢查提款卡是否存在, 而科以遺失之當日立即發現並掛失之義務,且衡情若非有 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又 被告確於106年3月3日分別向新竹一信、合作金庫、臺灣 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卷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8日新一信社字第119號函、合作金庫107年3月8日合金新 竹字第1070001083號函暨檢附金融卡資料查詢表及107年5 月4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2032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107年3月7日新竹營密字第10750008661號函暨檢附晶片金 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 275、 278、282、286、304頁)可佐,是在本案未能明確
證明被告係親自交付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前,縱然認為被告對其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之責, 未能即時發現遺失,或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終致遭不明 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雖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掛失、報案或將現能背 誦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即必然可以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予犯罪集 團成員之行為,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認定被告犯罪,難認為 有理由。
8、至檢察官以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2月28日提領一空,與一 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狀況相同云云,然本件被告 之住居所均在新竹市,惟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2 月28日卻在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遭提領 4,005元、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2月28亦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仁德區農會遭提領1,005元、新竹一信 帳戶於106年2月28日12時35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 0號仁德太子郵局遭提領1萬2,005元等情,已如前述,惟 若係被告自行提領,當無庸遠赴臺南市為之,且遍查全卷 ,尚無上開提款之畫面或有何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被告 所提領;況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 項,亦均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日在臺南市遭提領一空, 而與前開106年2月28日款項之提領地相同,是亦無法排除 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取得留有被告密碼之提款卡後,於 106年2月28日即先提領現款確認該帳戶可用,再於翌日即 106年3月1日密集使用之可能性,本院顯然無從推論係被 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結果。
9、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該4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 ,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第一次偵訊時則稱:因為要 更改密碼,所以將提款卡都帶出門,4張提款卡之密碼都 一樣等語;第三次偵訊時則改稱:我有將密碼輸入電腦裡 面,有電腦病毒才外洩,將提款卡帶出示要變更密碼,原 本密碼有2張是西元年的生日、兩張是民國的生日,我想 要改成幸運數字,但還沒改,我先去逛街,一個星期後整 理錢包才發現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6-7頁、第289-290頁、第343 -3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以:因為要轉帳,所以 將上開帳戶帶出去,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臺灣銀行及一信是0000000、合作金庫、第一商銀是
760806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參酌被告歷次供 述,其辯論之重點主軸尚屬一致,細節部分或有前後不一 之情,然因犯罪事實仍需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 犯罪事實,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須由檢察官舉 證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方屬成立,而本件犯罪是 否成立,需取決於被告是否有以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交 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得證被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之主要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大 致相合,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之歷次供述或有稍許瑕疵 ,惟仍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前揭所辯,矧之卷附證據, 既非不足採信,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屬 遺失,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另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自行 提供帳戶予他人,且知悉或可預見此舉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仍有意為之之情,而得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 │被害人)│時間及方式 │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周│106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106年3月2日晚間6時│
│ │玟琪 │許,佯稱係TAAZE讀冊生 │17分許,操作自動櫃│
│ │ │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員機存入3萬元至被 │
│ │ │撥打告訴人之電話,誆稱│告申設之上開台灣銀│
│ │ │其先前於網路購書之訂單│行帳戶內。 │
│ │ │出問題云云,復由另名詐│ │
│ │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 │ │
│ │ │時13分許,佯稱係兆豐銀│ │
│ │ │行人員,撥打告訴人之電│ │
│ │ │話,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以配合辦理退款│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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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106年3月1日晚間6時45分│106年3月1日晚間7時│
│ │相宇 │許,佯稱係DEVILCASE網 │30分許,操作自動櫃│
│ │ │路賣家,撥打告訴人之電│員機匯款2萬1,989元│
│ │ │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灣銀行帳戶內。 │
│ │ │成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 │
│ │ │續扣款12次云云,復由另│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 │
│ │ │局人員,撥打告訴人之電│ │
│ │ │話,誆稱為協助解除設定│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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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張│106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1、106年3月1日下午│
│ │志傑 │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 5時46分許,操作│
│ │ │人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 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誆稱其先前在惡魔鋁合│ 萬9,989元至被告│
│ │ │金網站所購物品,因內部│ 申設之上開新竹 │
│ │ │業務疏失,誤勾選訂單為│ 一信帳戶內。 │
│ │ │批發商,將連續20個月,│2、106年3月1日17下│
│ │ │每月扣款980元云云,復 │ 午 5 時57 分許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操作自動櫃員 │
│ │ │係銀行專員,撥打告訴人│ 機存入2萬9,985 │
│ │ │之電話,誆稱需依指示操│ 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上開新竹一信帳 │
│ │ │設定云云。 │ 戶內。 │
│ │ │ │3、106年3月1 日晚 │
│ │ │ │ 間6時20 分許,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存入 2萬 7,985 │
│ │ │ │ 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 │ 上開台灣銀行帳 │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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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林│106年3月1日下午5時39分│106年3月1日下午5時│
│ │宜慧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蝦皮│39分許,以網路銀行│
│ │ │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轉帳6,800元至被告 │
│ │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申設之上開新竹一信│
│ │ │經告訴人瀏覽網頁得知後│帳戶內。 │
│ │ │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佯稱欲販售上開商品,需│ │
│ │ │先匯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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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蔡│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前 │106年3月1日下午4時│
│ │歆榆 │之某日某時許,在蝦皮拍│39分許,操作自動櫃│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員機匯款9,100元至 │
│ │ │APPLE IPHONE 7手機之不│被告申設之上開新竹│
│ │ │實訊息,經被害人瀏覽網│一信帳戶內。 │
│ │ │頁得知後以LINE與對方聯│ │
│ │ │繫,對方佯稱欲販售上開│ │
│ │ │商品,需先匯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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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黃│106年3月1日下午1時前之│106年3月1日下午5時│
│ │麗樺 │某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46分許,操作自動櫃│
│ │ │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 │
│ │ │APPLE IPAD AIR2之不實 │告申設之上開新竹一│
│ │ │訊息,經被害人瀏覽網頁│信帳戶內。 │
│ │ │得知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 │
│ │ │,對方佯稱欲販售上開商│ │
│ │ │品,需先匯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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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洪│106年3月1日前之某日某 │106年3月1日下午4時│
│ │志諺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54分許,以網路銀行│
│ │ │虛偽刊登販賣小朋友娃娃│轉帳5,200元至被告 │
│ │ │車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申設之上開新竹一信│
│ │ │瀏覽網頁得知後以LINE與│帳戶內。 │
│ │ │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欲販│ │
│ │ │售上開商品,需先匯款云│ │
│ │ │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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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李│106年3月1日晚間7時23分│106年3月1日晚間9時│
│ │忞軒 │許,佯稱係one公司客服 │09分許,操作自動櫃│
│ │ │人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員機匯款1萬7,111元│
│ │ │,誆稱其先前網購商品,│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第│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訂│一商銀帳戶內。 │
│ │ │單設成分期付款12期,致│ │
│ │ │重複下訂12個商品,需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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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黃│106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 │106年3月1日晚間6時│
│ │翌涵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蝦皮│35分許,操作自動櫃│
│ │ │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員機匯款6,000元至 │
│ │ │奶粉之不實訊息,經告訴│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
│ │ │人瀏覽網頁得知後以LINE│商銀帳戶內。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欲│ │
│ │ │販售上開商品,需先匯款│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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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莊│106年3月1日晚間7時58分│106年3月1日晚間8時│
│ │錦雄 │許,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45分許,操作自動櫃│
│ │ │人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員機匯款4,989元至 │
│ │ │,誆稱其先前網購商品,│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商銀帳戶內。 │
│ │ │分期付款12期,致重複扣│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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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陳│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前 │106年3月1日下午2時│
│ │梅蘭 │之某日某時許,在蝦皮拍│33分許,臨櫃無摺存│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 │入8,000元至被告申 │
│ │ │APPLE IPHONE 6手機之不│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
│ │ │實訊息,經被害人瀏覽網│銀帳戶內。 │
│ │ │頁得知後下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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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黃│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50 │106年3月1日上午11 │
│ │盈達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露│時15分許,以網路銀│
│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行轉帳1萬3,300元至│
│ │ │賣PS4 PRO遊戲主機之不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作│
│ │ │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網│金庫商銀帳戶內。 │
│ │ │頁得知後以LINE與對方聯│ │
│ │ │繫,對方佯稱欲販售上開│ │
│ │ │商品,需先匯款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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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陳│106年2月27日下午1時30 │106年3月1日下午2時│
│ │怡伶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旋│42分許,以網路銀行│
│ │ │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 │
│ │ │賣CHANEL WOC金鍊羊皮包│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
│ │ │1個之不實訊息,經告訴 │銀行帳戶內。 │
│ │ │人瀏覽網頁得知後以LINE│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欲│ │
│ │ │販售上開商品,需先匯款│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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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陳│106年2月28日上午9時32 │106年3月1日中午12 │
│ │浩凱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蝦│時33分許,臨櫃無摺│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存入1萬元至被告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