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號
SCDM,108,金訴,19,201905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潘銘璟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柯景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魯承學



      范哲豪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林奕言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田子和


      謝捷宇


      楊靜雯



      戴巧倫


      丁祥哲


      彭涪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
961、965、1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77、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一、謝明遠犯如附表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二、潘銘璟犯如附表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柯景揚犯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魯承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范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林奕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七、劉秉宸犯如附表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3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八、田子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九、謝捷宇犯如附表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 刑欄所示之刑。




十、楊靜雯犯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一、戴巧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二、丁祥哲犯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 刑欄所示之刑。
十三、彭涪聖犯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 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捌枚、「檢察官 王正皓」印文參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參枚、「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扣案之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 扣案之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 ;扣案之楊靜雯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印章壹枚;扣案之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 張;扣案之田子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壹本、提款卡壹張;扣案之劉秉宸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田子和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謝捷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劉 秉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謝明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元、范哲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魯承學(綽 號「滷蛋」、暱稱「蛋」)、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 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 、田子和林奕言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邱啟銘(暱 稱「李節節」、另由員警調查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俟 謝明遠再招募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柯 景揚(綽號「小揚」)、謝捷宇(綽號「小捷」)加入上揭



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負責提 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酬由招募者發放 )為條件,潘銘璟則再招募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 DODO」)、彭涪聖(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呂 承駿(綽號「小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以及柯景揚再招募陳介宇(另行審結),陳介宇又 招募楊靜雯(暱稱「呱呱」)、戴巧倫(暱稱「鼠ㄦ」)加 入上揭犯罪組織。其後,上揭人員各為下列犯嫌:(一)田子和林奕言邱啟銘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林奕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子和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林奕言負責回收領得之款 項繳回上游。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辦理匯款手續時 遭行員介入攔阻,田子和林奕言邱啟銘、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遂行犯嫌。
(二)田子和邱啟銘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 啟銘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且由邱啟銘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三)田子和劉秉宸邱啟銘陳文康(另由員警調查中)與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 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陳文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邱啟銘與附 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再由邱啟 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謝明遠柯景揚通 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4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 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 啟銘與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 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明遠於107年11月26日指示范哲 豪出名租用,並由林奕言邱啟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 去取車,且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范哲豪 之報酬2,000元後,交付劉秉宸用來載運車手領款)搭載 據謝明遠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六)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 啟銘與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據謝明遠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6所 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七)謝明遠劉秉宸潘銘璟丁祥哲林奕言邱啟銘與附 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 術詐騙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遠潘銘璟通知而 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7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 碼,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



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八)謝明遠劉秉宸潘銘璟彭涪聖林奕言邱啟銘與附 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邱啟 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 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彭涪聖,於附表編號9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惟彭涪聖 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行員 察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
(九)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邱啟銘呂承駿與附表編號10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謝捷宇、呂 承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 由謝捷宇出面領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復交 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
二、劉秉宸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 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啟銘,容 任邱啟銘、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邱啟銘、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 8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8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三、范哲豪明知他人無故借名租車,通常係為遮掩犯嫌,以規避 偵查機關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受謝明遠之託,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將該車交付據邱啟銘指示協同劉秉宸前去取車之 林奕言,並由林奕言代為支付租金1萬6,000元及收受林奕言



給付之報酬2,000元。其後,林奕言即將該車交付劉秉宸作 為載運附表編號5至7、9所示車手領款之工具。四、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 行員通報彭涪聖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彭涪聖,並 扣得彭涪聖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及提款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 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彭涪聖所搭乘 、由劉秉宸負責駕駛搭載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等人提領 贓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 劉秉宸持有之現金32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 簿6本、印章3枚、行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件之物證)。旋 於107年11月27日21時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 又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及經國路 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柯景揚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 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巷0 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龍庭大地3號 、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先後拘提魯承學潘銘璟謝明遠田子和林奕言謝捷宇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11日、3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 更正補充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院卷一第366頁、院卷二第41 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 巧倫、丁祥哲彭涪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院羈押庭之 訊問(頁數均詳見附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自白(院卷一第368至369頁、院卷二第48頁),並有附件所 示之書證、物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 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



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遠、潘銘 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謝明遠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 附表編號5、6、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 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6、 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 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表編號4至6、9、10部分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謝明遠直接 、間接招募被告潘銘璟柯景揚陳介宇彭涪聖丁祥哲楊靜雯戴巧倫謝捷宇呂承駿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 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謝明遠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 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林奕言;就附表編號7部 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丁祥哲潘銘璟林奕言;就附 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潘銘璟、林 奕言;就附表編號10部分與邱啟銘呂承駿、被告謝捷宇潘銘璟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 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謝明遠就附表編號4至6、9、10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謝明遠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7、9、10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潘銘璟所為,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0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 表編號9、10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以及被告潘銘璟招募被告彭涪聖丁祥哲呂承駿 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潘銘璟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 、被告劉秉宸丁祥哲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號9部 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謝明遠林奕言;就附 表編號10部分與邱啟銘呂承駿、被告謝捷宇謝明遠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潘銘璟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銘璟 就上開附表編號7、9、1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3、核被告柯景揚所為,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 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景揚就附 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陳 介宇;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陳介宇林奕言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景揚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柯景揚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4應為被告柯 景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部分,則詳下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 之說明。
4、核被告范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部分,告 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范哲豪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編號5至7、9等4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范哲豪因僅係提供附表編號5至7、9部分所示詐欺集 團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5、核被告林奕言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5、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 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 號1部分與邱啟銘、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 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就 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丁祥哲潘銘璟謝明遠;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潘銘璟謝明遠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 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號1、5、6、9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9部分) 處斷。被告林奕言就上開附表編號1、5至7、9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奕言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但因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罪質非相同,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復就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林奕言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但因 被害人羅冠齡最終未匯款,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6、核被告劉秉宸所為,就附表編號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9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6、9部分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劉秉宸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邱啟銘陳文康 、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 被告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 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丁祥哲潘銘璟謝明遠林奕言 ;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彭涪聖潘銘璟、謝明 遠、林奕言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附表編號3、7部分,告訴人王福順張金蓮雖各有兩次匯款 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劉秉宸就附表編號4至6 、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秉宸就上開附表編號3至9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復就附表編號8 部分,因被告劉秉宸僅係提供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詐欺集團 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3應為被告劉秉宸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則詳下 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7、核被告田子和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邱啟銘、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邱啟銘; 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邱啟銘陳文康、被告劉秉宸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附表編號3部分,告 訴人王福順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田子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子和就 上開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田子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