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號
SCDM,108,金訴,15,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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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11、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甲所載)。 事 實
一、王義緯在網路平台獲悉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存摺即可按月領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 9時54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捷門市 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界門市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事先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手段詐欺黃春桂王美華蔡尚翰,致黃春桂王美華蔡尚翰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各編號「 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至王義緯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 黃春桂王美華蔡尚翰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桂王美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蔡尚 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告訴人黃春桂王美華蔡尚翰 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黃春桂於警詢中(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下稱偵8711卷》第7至8頁);告 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見偵8711卷第9頁);告訴人蔡尚 翰於警詢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頭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63至67頁)指訴歷 歷。
(二)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黃春桂報案、匯款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5月31日通報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春桂之ATM現金提款明細 表2張(共提款39000元);告訴人黃春桂之臺幣活存明細 資料(轉帳1985元)附卷可稽(見偵8711卷第15至22、27 頁)。
⒉告訴人王美華報案、匯款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美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偵8711卷第29至32、34頁)。 ⒊告訴人蔡尚翰報案、匯款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尚翰之107年5月21日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07年5月22日通報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南投警卷第16、70、71、76 、81、88頁)。
⒋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與「0陳小姐添加後直接諮詢」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18張(見偵8711卷第43至45頁); 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庭呈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 (見偵8711卷第58至72頁)。
⒌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繳款證明(見偵8711卷第45 頁背面)。
⒍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2018年5月21日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偵8711卷第4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92 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 5月2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南投警卷第55至5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460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8711卷第10至11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07號函 檢附王義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5月11日(開戶 日)至107年5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8711卷第74至7 5頁)。
(三)觀諸被告與自稱「0陳小姐」LINE對話內容,可知自稱「 陳小姐」表示為「環球聯合會記師事務所」在線上招聘兼 職,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配合,每提供1個帳戶、月薪3萬 元、期領1萬元等情(見偵8711卷第58頁)。可見「陳小 姐」實質上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工作內容就是給帳戶、提供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第83頁)。佐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並無任何防 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僅為貪圖提供帳戶、收取金錢之利 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並事先配合對方更改提 款密碼,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 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四)至辯稱:我也是被騙乙節,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佐證 (見偵8711卷第40至41、47頁)。惟查:被告既已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3人得逞,被告之 提供帳戶已經幫助詐欺取財,其事後於107年5月24日所為 之上開報案紀錄,無從卸免相關罪責。
(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春桂王美華蔡尚翰等3人 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 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黃春桂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又本院傳喚告 訴人王美華蔡尚翰及安排民事調解期日,告訴人王美華蔡尚翰均未到庭;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與告訴人黃春桂達成和解,又本院安排民事調解期日,告 訴人王美華蔡尚翰均未到庭,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 解書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黃春桂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甲所示),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 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 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備 註│
│ │ │ │ │臺幣) │ │
│ │ │ │ │ │ │
├──┼────┼────────┼──────┼────┼────┤
│1 │黃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⑴ │⑴ │已達成和│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7年5月21日│存款3萬 │解:本院│
│ │ │,於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8分 │元至王義│108年度 │
│ │ │下午6時10分許, │,以ATM存款 │緯之台新│附民字第│
│ │ │佯稱為網路購物公│。 │銀行帳戶│163號。 │
│ │ │司人員撥打黃春桂│ │內。 │ │
│ │ │之電話,誆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有12筆購買│ │⑵ │ │
│ │ │紀錄會被扣款,需│⑵ │存款2萬 │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 │107年5月21日│9,000元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下午7時2分,│至王義緯│ │
│ │ │黃春桂陷於錯誤而│,以ATM存款 │之台新銀│ │
│ │ │存款、匯款。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⑶ │⑶ │ │
│ │ │ │107年5月21日│匯款1,98│ │
│ │ │ │晚間8時44分 │5元至王 │ │
│ │ │ │,以ATM轉帳 │義緯之台│ │
│ │ │ │。 │新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
│2 │王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107年5月21日│匯款2萬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8時28分 │12元至王│ │




│ │ │,於107年5月21日│,以ATM轉帳 │義緯之台│ │
│ │ │某時,佯稱為郵局│。 │新銀行帳│ │
│ │ │人員致電王美華,│ │戶內。 │ │
│ │ │誆稱其郵局帳戶遭│ │ │ │
│ │ │扣款,需至ATM依 │ │ │ │
│ │ │指示設定取消云云│ │ │ │
│ │ │,致王美華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3 │蔡尚翰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107年5月21日│存款1,00│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晚間8時41分 │0元至王 │ │
│ │ │,於107年5月21日│,以ATM存款 │義緯之台│ │
│ │ │下午6時35分許, │。 │新銀行帳│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公│ │戶內 │ │
│ │ │司「小三每日」客│ │。 │ │
│ │ │服人員撥打蔡尚翰│ │ │ │
│ │ │之電話,誆稱因電│ │ │ │
│ │ │腦錯誤致其付款方│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將被連續扣款,│ │ │ │
│ │ │需至ATM依指示操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蔡尚翰陷於錯誤│ │ │ │
│ │ │而存款。 │ │ │ │
└──┴────┴────────┴──────┴────┴────┘
 
 
【附表甲】:
┌──┬─────────────────┬──────┐
│編號│調 解 內 容 │案 號│
├──┼─────────────────┼──────┤
│1 │王義緯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素月應於民國│本院108年度 │
│ │108年6月20日前,連帶給付黃春桂新臺│附民字第163 │
│ │幣伍萬元整,並匯入黃春桂之指定帳戶│號和解筆錄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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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