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1號
SCDM,108,金訴,11,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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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10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事 實
一、莊文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25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假借李秀芽侄子李弘揚之 名義,以電話與李秀芽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李秀 芽借款應急云云,致李秀芽陷於錯誤,於同日即107年4月 26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 新民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文廷之中 信託帳戶內。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假借吳映卿侄 子林懷議之名義,以電話與吳映卿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 轉,須吳映卿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 即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之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莊文廷之中信託帳 戶內。嗣李秀芽吳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秀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方檢察署報請、吳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李秀芽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李秀芽於警詢 (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頁)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107年4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 人李秀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基 隆偵卷第8至14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具有憑信性。(二)本案告訴人吳映卿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吳映卿於警詢 中(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6至8頁)指訴歷歷。並有10



7年4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告訴人吳映 卿遭騙之簡訊內容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卷第13 、20至23頁),是認告訴人指訴堪足採信。(三)又被告確有申請前開中信託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4 2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4 年7月29日至107年8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基 隆偵卷第30至3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309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6日至107年6月6 日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見南市警卷第16頁至18頁)在卷 可參,且經被告供承:107年4月17日有去補發存摺並更改 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第181、182頁),是認確係被告申 設之帳戶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上開中信託之新存摺、舊金融卡、提款密碼 紙條在工地遭竊乙節,經查:
⒈被告所辯遭竊情節,就遭竊日期始終不明;且被告供承 :在工地遺失後,有跟工地主任講,先封工地,後來工 地主任有查工地的人的隨身物品,但都沒有找到我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並無起獲贓物以資 證實遭竊之情。再者,被告先供稱:遭竊後,有報警處 理乙節,業經新竹市第三分局於108年1月24日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080001885號函覆稱: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110受理報案系統及受理報案e化平台 系統等,本分局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均查無受理民眾莊文廷報案之紀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所附職務報告、110受理報案系統、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 統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是被告 所稱報案情節,應非實在。復經本院詢問報案過程,被 告改稱:沒去報警,只是陪朋友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綜合上情,被告究竟有無遭竊,斷難認 定。
⒉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補辦上開中信託帳戶之新存摺、印 鑑章、提領帳戶內之3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024656號函及所附107年4月17日提款單、印鑑卡、 存摺掛失補領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又被 告補辦新存摺後,旋即主動更改就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之 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觀諸卷附之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



基隆偵卷第34-1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起 至107年4月16日間,均有持續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可 認該金融卡在被告之管領、掌控中,惟至107年4月17日 即被告補辦新存摺、印鑑章,及提領300元致帳戶餘額 僅5元後,該帳戶緊接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各匯款10萬元 之紀錄,時間、狀況之巧合,啟人疑竇。
⒊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 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 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 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刻 意更改提款密碼後,再稱不記得新密碼,將提款密碼紙 條擺放存摺、金融卡旁,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 定之保護功能,實乃有悖於常情。況且,一般人對於其 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 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 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 告既為成年人,對於中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如被告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事 後竟未馬上辦理掛失,認被告所辯,均屬有違常情而不 足採信。
⒋再從詐欺集團成員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 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 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證 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 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 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 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 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中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李秀芽吳映卿2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事實一(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事實一(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告 訴人吳映卿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憑;再衡酌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 院卷第18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與告訴人吳映卿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李秀 芽於電話中表示不到庭、不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映卿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 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 向告訴人吳映卿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隱瞞 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掩飾不法所 得,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 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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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 解 內 容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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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文廷應給付吳映卿新臺幣(下同)10│本院108年度 │
│ │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莊文廷自民國│附民字第164 │
│ │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號和解筆錄 │
│ │分13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 │
│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給付 │ │
│ │4,000元),並匯入吳映卿指定帳戶內 │ │
│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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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