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何家宏(通緝中)均」、第4列「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林冠穎姓名均更正為林冠頴。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 第9456號)。
二、核被告林冠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 分別詐取3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 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 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 人數為3 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 算式:25萬元+2萬元+15萬元+3 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前於108年3月23日連繫被告時,伊表明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惟表示金額過大,須再考慮並回覆法院,然 被告即未再主動聯繫本院,又本院再於同年5月3日電話連絡 被告未果,未能得知其附條件聲請緩刑意願,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並取得6 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偵卷影卷第4頁 ),是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告訴人劉莊月琴 、張慧驊、余良嬌匯入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共計45萬元 ,此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即被告非 正犯,而其為幫助犯,揆之上開規定,就上開45萬元不予沒 收。另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 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 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 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 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 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
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 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 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 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再者,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 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 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
1.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 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 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 再以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
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2.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3.徒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 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㈤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 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林冠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何家宏(通緝中)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 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由林冠穎將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何家宏,何家宏並於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2、3日後,交付租用之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予林冠穎,而何家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7年5月21日15時許,假借劉莊月琴侄子莊樹人名義,以 電話與劉莊月琴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劉莊月琴借款 應急云云,致劉莊月琴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3日10時52分 許,委託其配偶劉勝平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25萬元至上開林冠穎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5月24日18時許,假借張慧驊親友小佑名義,以LINE 電話與張慧驊琴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張慧驊借款應 急云云,致張慧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19時25分許, 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轉帳2 萬元至上開林 冠穎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㈢於107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假借余娘嬌侄子余文銓名義, 以電話與余娘嬌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余娘嬌借款應 急云云,致余娘嬌陷於錯誤,於107年5 月24日上午9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林冠 穎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又於107年5 月24日13時2分許,網 路轉帳3 萬元至上開林冠穎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嗣劉莊月 琴、張慧驊及余娘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慧驊及余娘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莊月琴、張慧驊及余娘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害人劉莊月琴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EN對話紀錄 照片。
㈤告訴人張慧驊之LIEN對話紀錄照片。
㈥告訴人余娘嬌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LIEN對話紀錄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