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5號
SCDM,108,選訴,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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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中



      吳家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左集昌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彭欽浪



      彭劉阿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77號、第82號、第85號、第92號、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行賄名單壹紙均沒收。
左集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欽浪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彭劉阿妹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羅彥中吳家雙為友人關係,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均明 知羅彥中係民國107 年新竹縣橫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 2 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 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絡,竟為下列行為:
吳家雙為求羅彥中能順利當選,遂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在羅 彥中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73號之競選辦公室,向羅 彥中提議以現金賄選之方式尋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 持,羅彥中應許,羅彥中吳家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2 人商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賄選,並約定 總金額不超過5 萬元,並先由吳家雙先行墊付,待選舉後再 由羅彥中償還實際賄選支出。謀議既定,適左集昌於107 年 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吳家雙位於新竹縣○○鄉○○村○○ 街00號之家中拜訪,吳家雙遂按與羅彥中之協議,交付3,00 0 元予左集昌,並約使左集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 ,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人2 人。 左集昌明知吳家雙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 票時支持羅彥中之代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予羅彥中,惟左集昌並未轉達上情、未轉交所收 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吳家雙左集昌收受上開款項,且其與具有投票權之曾滿妹 熟識,遂委託左集昌代為轉交給予曾滿妹及其戶內家人共3 人之賄賂共3,000 元。左集昌明知吳家雙上開交付之款項係 為向曾滿妹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與羅彥中、吳 家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吳家雙上開住處離開 後,隨即前往曾滿妹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 巷 0 號之住處,將上開3,000 元交予曾滿妹,並約使曾滿妹於 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該款予其



餘有投票權人之家人2 人。曾滿妹(所涉及投票收受賄賂罪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左集昌所交付上開款 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之代價,竟仍基 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羅彥中,惟曾滿妹 並未轉達上情、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㈢羅彥中吳家雙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翌(8 )日某時,由 吳家雙在其住處,先交付現金1,000 元予其配偶即有投票權 之莊春微,惟向莊春微表明係請其喝涼水而交付,致不知情 之莊春微收受後,再於翌(9 )日始告知莊春微上開款項係 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之代價,然莊春微並未 有收受之意思,而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款項於羅彥中在其上 開競選辦公室成立競選總部之際,返還與羅彥中。 ㈣羅彥中吳家雙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吳家雙於同年月14 日下午7 時44分許前往彭欽浪彭劉阿妹位於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彭欽浪, 並約使彭欽浪彭劉阿妹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彭 欽浪、彭劉阿妹均明知吳家雙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彥中之代價,彭欽浪彭劉阿妹竟仍 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由彭欽浪示意由彭劉阿妹收 取,而許以投票予羅彥中
㈤嗣為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自彭欽浪上開住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賄選現金2,000 元,並循線調查後扣得左集昌繳回之 賄賂3,000 元、曾滿妹繳回之賄賂3,0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彥中(選偵字第92號卷第4 至8 頁、 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53、164 頁) 、吳家雙(選偵字第92號卷第11至12頁、15至17頁、選他字 第133 號卷第64至68、71至73頁、本院卷第51至53、164 頁 )、左集昌(選偵字第92號卷第27至28頁、選他字第133 號 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51至53、164 頁)、彭欽浪(選偵 字第92號卷第20至21頁、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52至53、164 頁)、彭劉阿妹(選偵字第92號卷第24 至26頁、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2至53、 164 頁)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滿妹(選偵字第92號卷第29至30頁、選他字 第133 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莊春微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選偵字第92號卷第31至32頁、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 79至8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4 份(選偵字第92號卷第33至35、36至38、41 至43、44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選偵字第77號卷第23、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選偵字第77號卷第24頁)、新竹 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3日函文暨檢附107 年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7 年新竹縣橫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當 選人名單(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告彭欽浪彭劉阿妹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左集昌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81至87頁)、證人曾滿妹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88至93頁)、證人莊春微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5 人均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 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 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 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 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就交付賄賂予 被告左集昌本人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就被告左集昌未將行賄意思轉達、未 轉交賄賂於其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之階段,被告羅彥中吳家雙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 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羅彥中、吳家 雙、左集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就交付賄賂予曾滿妹本人 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行為,就曾滿妹未將行賄意思轉達、未轉交賄賂於其有投票 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羅彥 中、吳家雙左集昌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 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求賄賂行為。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及被告左集昌、證人曾滿妹未 轉告及轉交家人賄賂之事實,惟更正後法條仍漏未敘及預備 行求賄賂部分(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究。又起訴書原認被告羅彥中吳家雙 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7 、138 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㈠、㈣之交付賄賂及事 實欄一、㈢之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 就事實欄一、㈡之交付賄賂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 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 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 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 ,被告羅彥中吳家雙所為之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雖 均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 新竹縣橫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羅彥中當選該選區鄉民代表 ,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羅彥中吳家雙所為 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羅彥中吳家雙



左集昌已完成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被告羅彥 中、吳家雙左集昌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又核被告左集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 投票受賄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 項);被告彭欽浪彭劉阿妹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 票受賄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 項)。被告彭欽浪彭劉阿妹就事實欄一、㈣之投票受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左集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左集昌之行賄及 受賄行為屬於接續犯,從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斷,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本院卷第13 8 頁),附此敘明。
㈦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 (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39、67至68、73、89頁),自應均依 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 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左集昌彭欽浪彭劉阿妹就所犯刑法第14 3 條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 (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164 頁),揆諸 前開規定,就被告左集昌彭欽浪彭劉阿妹所犯刑法第14 3 條投票受賄罪部分,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 羅彥中吳家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羅彥中吳家雙所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左集昌之辯護人 請求對被告左集昌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所犯 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 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業已 分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 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 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 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 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 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 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 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被告5 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 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 被告羅彥中助選,而取得選民之認同,然被告羅彥中、吳家 雙均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交付賄 選或行求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 負面影響,被告彭欽浪彭劉阿妹左集昌則接受賄選,被 告左集昌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 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 ,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5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 告羅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被告吳家 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左集昌自述小學畢業, 目前已退休;被告彭欽浪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



被告彭劉阿妹自述小學畢業,經濟來源為靠兒子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 、16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左集昌彭欽浪彭劉阿妹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左集昌所犯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院就被告左集昌所宣告前開2 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 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羅彥中吳家雙 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左集昌彭欽浪、彭 劉阿妹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 集昌之犯罪情節、行賄次數、與候選人之親疏關係、行賄資 金之來源等情,諭知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分別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左集昌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 昌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之範圍;另被告左集昌彭欽浪彭劉阿妹所犯刑法第 143 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



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 74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 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 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 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 ,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 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已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外,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 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 於107 年5 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 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 ,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處理)。
㈡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 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 察官另依同法第2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 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 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 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 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㈠行賄被告左集昌1,000 元及其家人之2,000 元,已為扣案(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 保字第18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 則被告左集昌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被告左集昌該罪刑項下沒收;預備行 求被告左集昌家人之賄賂2,000 元,此部分賄款為被告吳家 雙所有,被告羅彥中並未經手,應認被告吳家雙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本院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吳家雙該罪刑項下沒收。
⒉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左集昌就事實欄一、㈡行賄證人曾滿



妹1,000 元及其家人之2,000元,已為扣案(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184 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曾滿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5號、第92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選偵字第92號卷第66至67頁),且 尚未見檢察官於該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該由證人曾 滿妹主動繳回扣案之賄款自無從由法院在證人曾滿妹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被告吳家雙雖與被告羅彥中、左 集昌共犯,然賄款為被告吳家雙所有,被告羅彥中並未經手 ,被告左集昌僅短暫經手轉交,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此部 分交付之賄賂1,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 元均已扣案 ,故本院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 告吳家雙該罪刑項下沒收。
⒊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㈢行求證人莊春微之1,00 0 元,未據扣案,而此部分賄賂證人莊春微已於107 年11月 11日中午返還與被告羅彥中,此經證人莊春微於警詢、偵訊 中陳述甚詳(選偵字第85號卷第27頁反面、選他字第133 號 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羅彥中就此部分賄賂有事實上處 分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 彥中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羅彥中吳家雙就事實欄一、㈣行賄被告彭欽浪、彭劉 阿妹之2,000 元,已為扣案(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 1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被告彭欽浪 於偵查中陳稱:吳家雙說兩票2,000 元,一票1,000 元等語 (選他字第133 號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彭欽浪、彭劉 阿妹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分別於被告彭欽浪彭劉阿妹各該罪刑項下 沒收。
⒌另扣案之行賄名單1 紙(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2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被告吳家雙所製 作用以犯本案行賄犯行之物,經被告吳家雙於審理中陳述甚 詳(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吳家雙對之有處分權,根 據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一 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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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