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2號
SCDM,108,選訴,12,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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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3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文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新竹縣竹北市第9屆里 長選舉,而王炳漢係登記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第1選 舉區(下稱竹北市選區)第13號之候選人,選舉投票日均為 107年11月24日。詎張文和為求自己與王炳漢能順利當選大 眉里里長、新竹縣縣議員,並為拉抬競選之聲勢,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對價,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張德煙等人(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約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張德煙等人於前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炳漢張文和。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張德 煙等人,明知張文和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 投票時支持王炳漢張文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 票支持王炳漢張文和(詳如附表各編號『行賄態樣欄』所 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司法警 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和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循線查扣附表所示編號1 至8之人繳回之賄賂現金共4萬元,及張文和繳回之5,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指揮後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證人張德煙於警詢(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 3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22至124頁)、偵訊中(見選他 卷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周寶珠於警詢( 見選他卷第12至14頁、第270至271頁)、偵訊中(見選他 卷第24至25頁、第274頁);證人張春來於警詢(見選他 卷第44至47頁)、偵訊中(見選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 洪德昌於警詢(見選他卷第102至104頁)、偵訊中(見選 他卷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96至197頁);證 人姜熟美於警詢(見選他卷第62至64頁、第66頁67頁)、 偵訊中(見選他卷第79至80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選他 卷第82頁);證人曾徐錦鷄(起訴書誤載為曾徐錦雞,應 予更正,下同)於警詢(見選他卷第83頁)、偵訊中(見 選他卷第85至86頁、第82頁);證人鄧金珠於警詢(見選 他卷第140至143頁、第144至145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 選偵字第133號卷《下稱選偵133卷》第34頁)、偵訊中( 見選他卷第157至158頁、第160頁、第193至194頁);證 人蘇雪琴於警詢(見選他卷第27至30頁、第275至276頁) 、偵訊中(見選他卷第40至41頁、第278頁至279頁);證



人陳國華於警詢(見選他卷第88至90頁、第264至266頁) 、偵訊中(見選他卷第97頁、第100頁、第269頁)指訴、 結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
(二)並有證人張德煙、周寶珠、張春來、洪德昌、姜熟美、曾 徐錦鷄、鄧金珠蘇雪琴、陳國華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71至87頁);及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07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107年新竹縣縣 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見選偵133卷第31至33頁); 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8年3月11日出具之竹縣選一字第 1080000268號函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03至 106頁)附卷可稽。
(三)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0份(受執行人:周寶珠蘇雪琴、張春來、姜熟美、 陳國華、洪德昌、張德煙、鄧金珠、被告張文和鄧金珠 )(見選他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4頁、第49至51頁、第 69至71頁、第92至94頁、第106至108頁、第126至128頁、 第148至15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卷《 下稱選偵178卷》第84至86頁,選偵133卷第35至37頁); 證人張春來收受之賄選現金新臺幣5000元照片(見選他卷 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被告張文和)(見選他卷 第1 85、187至188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 (見選他卷第186頁)在卷可參。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張德 煙等人繳回之賄賂現金共4萬元,及張文和繳回之5,0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贓證物款收據共9紙,見本院卷第43頁) 。
(四)另據被告張文和就事實一所載之交付賄賂之事實,迭於偵 訊(見選他卷第198頁)、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6、151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⑵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 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 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 、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 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 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二)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行 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同一次選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 為,均在使自己、候選人王炳漢分別當選大眉里里長、新 竹縣第19屆縣議員,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迭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選他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6、151頁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 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 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自己及王炳漢得以順利當選里長、 新竹縣縣議員,竟對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



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 落實建立,行為不足為訓,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 好;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賄賂價 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
⒉經查: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 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 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四、褫奪公權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 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 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效 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現行刑法第38條 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0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 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 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 (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已交付之賄 賂部分:
⑴依據實務過往見解,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 犯投票受賄罪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故在交付賄賂罪 者之罪責項下,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⑵但若對向共犯所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該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以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投票受賄之張德煙 等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 之賄賂5000元、共4萬元,徵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就 被告張文和所交付之賄賂共4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文和之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張文和所繳回;另扣案之米粉 場期程表1張、客廳會時程規畫表4張、團體領據清冊6張 、行動電話1組,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行賄態樣 │
│號│ │ │ │ │ │
├─┼────┼────┼────┼───┼───────────┤
│1 │張德煙 │107年10 │張德煙位│新臺幣│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張 │
│ │(第1鄰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下同)│德煙,並約使張德煙於前│
│ │鄰長配偶│ │竹北市中│5,000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炳漢
│ │) │ │華路1150│元 │、張文和。張德煙明知張│
│ │ │ │巷35弄12│ │文和所交付上開款項,係│
│ │ │ │號住處 │ │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
│ │ │ │ │ │支持王炳漢張文和之代│
│ │ │ │ │ │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
│ │ │ │ │ │投票支持王炳漢張文和
│ │ │ │ │ │。 │
├─┼────┼────┼────┼───┼───────────┤
│2 │周寶珠 │107年9月│周寶珠位│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周 │
│ │(第2鄰 │底至10月│在新竹縣│5,000 │寶珠,並約使周寶珠於前│
│ │鄰長) │間某日 │竹北市中│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和
│ │ │ │華路1129│ │。周寶珠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巷1弄1號│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住處 │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
│ │ │ │ │ │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張文和。│
├─┼────┼────┼────┼───┼───────────┤
│3 │張春來 │107年10 │張春來位│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張 │
│ │(第4鄰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5,000 │春來,並約使張春來於前│
│ │鄰長) │ │竹北市鳳│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和
│ │ │ │岡路一段│ │。張春來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68號住處│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 │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
│ │ │ │ │ │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張文和。│
├─┼────┼────┼────┼───┼───────────┤
│4 │洪德昌 │107年10 │新竹縣竹│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洪 │
│ │(第5鄰 │月間某日│北市鳳岡│5,000 │德昌,並約使洪德昌於前│
│ │鄰長) │ │路一段堤│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和
│ │ │ │防旁菜園│ │。洪德昌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 │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 │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
│ │ │ │ │ │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張文和。│
├─┼────┼────┼────┼───┼───────────┤
│5 │姜熟美 │107年10 │新竹縣竹│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曾 │
│ │(第6鄰 │月間某日│北市鳳岡│5,000 │徐錦鷄,託其轉交予姜熟│
│ │鄰長)、│許 │路一段堤│元 │美,並約使姜熟美於前開│
│ │曾徐錦鷄│ │防旁菜園│ │選舉投票時支持王炳漢。│
│ │(姜熟美│ │ │ │曾徐錦鷄明知張文和所交│
│ │之婆婆)│ │ │ │付上開款項之用意,仍予│
│ │ │ │ │ │以收受,並在新竹縣竹北│
│ │ │ │ │ │市○○路0000號住處,轉│
│ │ │ │ │ │交5000元予姜熟美,並轉│
│ │ │ │ │ │告張文和之意。而姜熟美│
│ │ │ │ │ │明知張文和所交付上開款│
│ │ │ │ │ │項,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
│ │ │ │ │ │投票時支持王炳漢之代價│
│ │ │ │ │ │,仍予以收受,而願以投│
│ │ │ │ │ │票支持王炳漢。 │
├─┼────┼────┼────┼───┼───────────┤
│ │鄧金珠 │107年10 │鄧金珠位│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鄧 │
│6 │(第7鄰 │月間某日│於新竹縣│5,000 │金珠,並約使鄧金珠於前│
│ │鄰長) │ │竹北市中│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炳漢
│ │ │ │華路1448│ │。鄧金珠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巷18號住│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處 │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炳│
│ │ │ │ │ │漢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王炳漢。│
├─┼────┼────┼────┼───┼───────────┤
│ │蘇雪琴 │107年9月│蘇雪琴位│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蘇 │
│7 │(第10鄰│底至10月│於新竹縣│5,000 │雪琴,並約使蘇雪琴於前│
│ │鄰長) │間某日 │竹北市大│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和
│ │ │ │眉里10鄰│ │。蘇雪琴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逸境新村│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12號住處│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
│ │ │ │ │ │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張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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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華 │107年10 │陳國華位│ │張文和交付5,000元予陳 │
│8 │(第11鄰│月間某日│於新竹縣│5,000 │國華,並約使陳國華於前│
│ │鄰長) │ │竹北市鳳│元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和
│ │ │ │岡路一段│ │。陳國華明知張文和所交│
│ │ │ │588號住 │ │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
│ │ │ │處 │ │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張文│
│ │ │ │ │ │和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 │ │ │ │ │而許以投票支持張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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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