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號
SCDM,108,訴,8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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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季


      陳柏伸



      黃聖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917號、第7226號、第7468號、第7927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黃聖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受僱於蔡雅雯,並與林保華、蔡坤 志(後3人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等3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 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蔡雅雯所經營位在 新竹縣○○鄉○○路0號私娼寮門口攬客並介紹消費方式之 方式,容留、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 THANH HUYEN 、VO KIM TUYEN、DINH THINGAN(綽號分別為小咪、阿文、 Q)等4名女子,以每節15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700元 至800元或每次1,3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則每日自上開女子性交 易所得中收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其餘皆歸上開女子所有 。嗣於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於107年4月18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上址查獲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等3人及男 客楊証淦、蘇其豐、葉宗明李世明等男客與上揭4名女子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陳柏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7偵6917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107偵 6917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被告黃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7 偵6917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107 偵6917卷二第152 頁至第 155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楊証淦於警詢時之證述(107 偵 7226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男客蘇其豐於警詢時 之證述(107 偵7226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證人即男客 葉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26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 、證人即男客李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偵7226 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07偵6971卷一第105-1頁至第10 6頁 )、證人即現場小姐VO KIM T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偵7226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證人即現場小姐DINH THI NGA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7226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證人即現場小姐NGUYENTHI THANH H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7偵72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相符,此外,復有陳 玉季之LINE聯絡人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柏伸之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聖雄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楊証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 其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宗明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林保華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雅雯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18日新竹縣○○鄉○○路0號查 獲現場照片、新竹縣○○鄉○○路0號一樓及二樓平面圖、 李世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見 107偵6917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75頁、107偵6917卷三第61 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107偵691 7卷四第1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107偵6917卷五第175 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107偵7468卷第152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佐,另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陳玉季、陳 柏伸、黃聖雄與共犯蔡雅雯蔡坤志林保華等6人間,就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為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 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
㈢另查,被告陳玉季前於106 年8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季陳柏伸及黃聖 雄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大膽從事 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 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陳玉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 柏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黃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其 前次犯妨害風化案中,極力否認犯行之態度迥然不同,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3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其犯罪 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渠等亦非該處之主要負責人, 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並兼衡被告陳玉季平日以收集資源回收 維生,與子同住,尚有房貸待其償還;被告陳柏伸當時無業 ,亟須工作分擔家計;被告黃聖雄因母親生病亟需醫療費用 ,而犯本案等情,及被告3人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玉季目前無業、被告陳柏伸目前擔任大貨車送貨司 機助手、月薪1萬8,000元,與家人同住,每月需繳回1萬元 分擔家計、被告黃聖雄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月薪2萬5,000元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玉季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之物為黃聖雄所有,業 經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玉 季及黃聖雄所有,惟該2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玉季於上



開期間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陳柏伸於上開 期間所為犯行,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黃聖雄於上開期 間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因被告陳玉季係因無業,平日以資 源回收維生,且須分擔房屋貸款、被告陳柏伸因無業,亟 需金錢分擔家計;被告黃聖雄因母親生病亟需醫療費用等 情,兼衡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與侵害 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件 犯行,情有可原,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高,且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 號 │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備 註│
│ │ │ │ │
├──────┼────────┼───────┼──────┤
│ 1 │HUAWEI牌手機1支 │陳玉季 │108 年院保字│
│ │ │ │第76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24頁)│
├──────┼────────┼───────┼──────┤
│ 2 │平板電腦1台 │陳玉季 │108 年院保字│
│ │ │ │第76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32頁)│
├──────┼────────┼───────┼──────┤
│ 3 │IPHONE牌手機1支 │陳柏伸 │108 年院保字│
│ │ │ │第76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24頁)│
├──────┼────────┼───────┼──────┤
│ 4 │SAMSUNG NOTE 5 │黃聖雄 │108 年院保字│
│ │手機1支 │ │第76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24頁)│
├──────┼────────┼───────┼──────┤
│ 5 │SONY XPERIA手機 │黃聖雄 │108 年院保字│
│ │1支 │ │第76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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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