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曾翊豪
陳家輝
周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52號、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志瑋(另案通緝中)、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 星」)、被告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余欣恣 (曾翊豪之女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另案起訴 )、被告陳家輝等人於民國107 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哥」與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 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3 號),被告曾 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2 號),被告陳家輝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被告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曾翊 豪,被告曾翊豪再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上繳至 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上開被告陳昱穎等人、被告 周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等公 務員,謊稱被害人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被害人廖美 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被害人廖美怡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3 碼為60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為兆豐銀行,帳號末3 碼為660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末3 碼886 )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被害人廖美怡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
(二)被告陳昱穎復將上開被害人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 交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將該提款卡於同年10月27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哈蜜瓜汽車旅館交予被告 陳家輝,被告陳家輝再搭乘被告周士凱所駕駛之車輛,於 同日5 時2 分許,推由被告陳家輝持卡下車,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ATM 提領10萬元; 復於同日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博愛 郵局ATM 提領2 萬元得手後,二人再回到上開汽車旅館, 將12萬元贓款交予被告曾翊豪,被告曾翊豪再將該12萬元 交予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 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12萬元贓款轉交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 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 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下稱甲案)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偵字第11300 號、第12174 號、第12675 號、第12 7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案件,下稱乙案),為相牽 連而追加起訴,然乙案就被告曾翊豪、陳家輝、周士凱部分 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4 月30日宣判;而被告陳昱穎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8 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 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8分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5 月7 日竹 檢德洪108 偵3480字第01155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寄發公文查對表(函)各1 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 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就上開被告4 人追加起訴之程序 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