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0號
SCDM,108,訴,30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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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湘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彭湘宜黃許賓為同事關係。詎其明知黃許賓並未於民國10 4 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約克頂 級汽車旅館內,趁其酒醉之狀態,與之為性交行為,亦明知 黃許賓未於105 年4 月間以後,多次藉持有其裸照為由,脅 迫其在址設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I-NE ED汽車旅館等處為性交行為,竟為掩飾其與黃許賓間之婚外 情,而意圖黃許賓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21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誣 指黃許賓有上開行為,並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旋 於該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前之同年3 月1 日,彭湘宜即先應黃許賓之要求,在員警 尚不知上開告訴之真偽情形下先自首接受裁判,嗣該案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處 分書對黃許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許賓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下稱偵2891號卷】第9 頁 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亦於本案偵查及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 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許賓之指訴(見他字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106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出具之陳 報狀各1 份(見偵289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 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即在員警尚不知其告訴之真偽情 形下,先自首本案誣告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 13日竹市警婦字第1060008321號移送書暨其上新竹地檢署10 6 年3 月14日收文章、被告106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各1 份 (見偵2891號卷第1 頁至其背面、第9 頁至其背面)附卷可 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已自 白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 開自白固亦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然兩者均係對 犯罪事實之坦白,考諸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必 減輕其刑或免刑」,本案既已依對被告較為有利規定予以減 刑,自不宜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與告訴人間之婚 外情,竟率爾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對之有乘機性交、 以裸照脅迫其性交之情事,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刑事訴追之可 能,影響其個人權益,其行為自當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 其於提告後旋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及時地更正自身虛偽陳 述,並未過度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再被告 迄今雖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然係因其等間尚有其他訴訟糾紛 ,並牽涉他人之權利之行使,是不能以此逕謂其犯後態度非 佳,另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其 素行尚稱良好,並自承現仍從事相同工作、與配偶同住、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已如前述,且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 適用,是本件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 法院裁判之範圍,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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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