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5號
SCDM,108,訴,195,2019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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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239號
                         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2174 號、第12675 號、第12
7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0 號、第1153號、第1154號、第22
21號、第2279號、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八五○號)、改造子彈玖顆、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曾翊豪(微信暱稱「高 橋啟介」)、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陳勇勳陳家輝陳思妤(上7 人,業已審結)、徐志瑋(另案偵查中)分別 於民國107 年中旬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 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 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



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擔任車手,並聽 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 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年成員:
(一)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鈺筑,自稱為 陳博文書記官,謊稱黃鈺筑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黃鈺筑提 供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住 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 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復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黃鈺筑(起 訴書誤載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蔡鎮 峰及周士凱,該2 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 ,由蔡鎮峰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 2 萬元,13時4 分許提領10萬元)後,同日16、17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金 融卡及12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 上繳陳昱穎
(二)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 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 美怡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住處 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 昱穎保管。陳昱穎在將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曾翊豪曾翊豪於同年11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 ○0 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黃鈺 筑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 凱,該2 人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 鎮峰下車進入銀行,於同年11月3 日0 時40分、41分許, 從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萬5, 000 元,共計23萬元得手。
(三)107 年11月17日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吳金妹佯稱 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其交出金飾與金融卡,吳金妹遂陷



於錯誤,將金飾數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1 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 張放置於其新竹縣○○ 市○○街000 巷00號住家信箱內。陳思妤於同日16時許, 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余欣恣,至吳金妹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下車並步 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融卡後 ,於同日16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4 萬元,於同日17時10 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新竹市復中里郵 局提領10萬9,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翊 豪交與陳昱穎。同日晚間,陳思妤復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搭載余欣恣,於翌日0 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 ○○路○段00號1 樓新竹市經國路郵局,陳思妤再度以上 開郵局金融卡提領14萬3,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余欣恣 ,再由曾翊豪交與陳昱穎,共提領29萬2,000 元。(四)107 年10月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劉秀蓁,自稱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謊稱劉秀蓁涉嫌盜領 他人帳戶,要求劉秀蓁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 語,致劉秀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及金融卡 1 張、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存簿1 本,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行離 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曾翊 豪取得上開劉秀蓁之存簿及金融卡後,再將金融卡交與蔡 鎮峰、周士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蔡鎮峰周士凱提款後,上繳給曾翊豪曾翊豪再 轉交陳昱穎陳昱穎再依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107 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曾憲文,自稱為張檢 察官、許自強隊長等公務員,謊稱曾憲文涉嫌刑事案件, 要求提供帳戶及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曾憲文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24日下午將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 巷0 號旁之垃圾桶內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曾翊豪取得上開曾憲 文之存簿、金融卡後,再將金融卡交與蔡鎮峰周士凱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蔡鎮峰周士凱領款後,上繳給曾翊豪曾翊豪再轉交陳昱穎,陳 昱穎再依徐志瑋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陳昱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 年11月收受由徐志瑋委託 他人在新竹縣68號快速道路芎林交流道附近轉交具有殺傷力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改造手槍用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等物而寄藏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6 日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拘提陳昱穎及搜索時,在陳 昱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槍 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穎及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第195 號卷二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廖



美怡、吳金妹劉秀蓁曾憲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偵卷第11 至15頁;他字第4012號卷第10至11頁;他字第3939號卷第9 至16頁;他字第1153號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11300 號卷第 111 至113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警偵卷第1 至 10頁;他字第4012號卷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第39至44 頁;他字第177 號卷第2 至4 頁;他字第235 號卷第22至25 頁;他字第243 號卷第18至23頁;他字第171 號卷第42至48 頁;他字第247 號卷第4 至17頁、第28至29頁、第46至49頁 、第54至58頁;他字第277 號卷第15至18頁;他字第567 號 卷第64至68頁;他字第323 號卷第4 至8 頁、第19至23頁、 第57至69頁;他字第3781號卷第10至15頁;他字第3799號卷 第42至51頁;他字第4013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第175 號卷 第2 至4 頁;他字第4016號卷第26至30頁;他字第254 號卷 第50至60頁;他字第3782號卷第42至45頁;他字第277 號卷 第23至26頁;他字第740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154號卷 第4 至8 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4 至9 頁;偵字第12174 號 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2 至13 3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8 至170 頁 、第177 至178 頁;偵字第11300 號卷第9 至17頁、第81至 86頁、第137 至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225 至226 頁 、第232 至233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8 至249 頁;偵 字第12806 號卷第8 至21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1 至12 6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7 至162 頁 、第167 至173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至202 頁、第 204 至207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33 至237 頁;本院第 195 號卷第55至63頁、第253 至264 頁、第269 至287 頁、 第374 至380 頁、第386 至392 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 24至31頁;本院第239 卷第71至82頁、第87至105 頁;本院 偵聲卷第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上 開金融卡2 張、銀行提存款明細單、告訴人廖美怡所有之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筑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余欣恣所保管之帳冊1 本及內頁翻拍相片、同 案被告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同案被告陳家輝提款監 視器翻拍相片、同案被告周士凱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同案被告蔡鎮峰與「方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6 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 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秀蓁匯款資料、告訴人曾憲文匯 款資料、同案被告蔡鎮峰提款明細、同案被告周士凱提款明 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劉秀蓁指認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劉秀蓁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37號函覆劉 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107 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4039號函覆劉秀蓁 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曾憲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警偵卷第19至27頁、第29 至32頁、第40至45頁;他字第3939號卷第24頁、第43至55頁 ;他字第3986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字第1153號卷第 12至15頁;偵字第1154號卷第34頁、第43至46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7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6 2 至216 頁;偵字第12174 號卷第33至35頁、第42至94頁、 第152 頁、第173 頁;偵字第12796 號卷第21至26頁、第72 頁;偵字第12806 號卷第22至26頁、第34至39頁、第52頁) ;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13顆等物扣案足資佐 證,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試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796 號卷第72 頁),足認被告陳昱穎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保管藏放具有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等物等情無訛。至上開 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9 顆,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具有殺傷力,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第195 號卷二第93 頁),足認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 認被告陳昱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穎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昱穎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在法律上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昱穎於 審理中就扣案之槍彈供稱:槍彈係徐志瑋託人交給其保管 ,之後會取回等語(本院195 號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 告實力支配前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應非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而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核屬寄藏之行為態樣。又按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



陳昱穎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為 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同 年12月6 日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寄藏行為。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2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陳昱 穎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而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昱穎係為他人寄藏本案扣 案之具殺傷力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該等槍彈乙節,業已 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 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陳昱穎前揭罪名(見本 院195 號卷第9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三)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蔡鎮峰周士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翊豪、蔡鎮 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昱穎與同案被告曾 翊豪、余欣恣陳思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昱穎曾翊豪蔡鎮峰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陳昱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查,被告陳昱穎寄藏本件槍彈之期間非長(約1 個 月)即為警查獲,且僅係因代徐志瑋保管,從未持以外出 使用,是對社會治安亦未構成相當之威脅,是其犯罪情節 ,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 然尚低;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陳昱穎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 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 集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 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又無故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 ,其寄藏時間約1 月,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曾經從事殯葬業禮儀師,與母親、妻子、1 名孩子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 其扣案賣車所得尾款其中20萬元,於發還時賠償被害人曾 憲文,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95 號卷二第99頁 ,此部分於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 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80萬6,000 元,其中44萬5, 000 元是要交給上手「小方」,其餘之36萬1,000 元係其



於107 年11月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之尾款 等語(本院195 號卷第94頁),是扣案之詐欺贓款44萬5, 000 元,均係車手持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後尚未繳回其 上手,此部分均核屬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自陳:其就上開 犯罪事實之報酬為15萬元等語(偵字第12806 號卷第183 頁),是被告陳昱穎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5萬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 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1 支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 顆,亦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 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陳 昱穎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公 務員,謊稱告訴人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 由,要求告訴人戴阿娥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 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 許,將華南銀行(帳號末3 碼905 ,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提款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 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 管。被告陳昱穎於同年9 月16日將告訴人戴阿娥上開華南銀 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曾翊豪再於同日將 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陳勇勳,同案被告陳勇勳分別於同日8 時25分26秒、26分2 秒、26分39秒及27分22秒,共4 次在新 竹市○○街000 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告訴人戴阿娥上開 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9 萬9,000 元(前3 筆各3 萬元,第4 筆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將贓款交 給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陳勇勳在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上揭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家輝,同案被告陳家輝再分 別於同年月19日零時31分7 秒、31分47秒、32分24秒共3 次 ,在同一地點從提款機提領7 萬元(前2 筆各3 萬元,第3 筆1 萬元),同案被告陳家輝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同 案被告陳勇勳,所得酬勞2,000 元,同案被告陳勇勳再將7 萬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曾翊豪,同案被告曾翊豪再將 提款卡及贓款16萬9,000 元(9 萬9,000 元加7 萬元)交予 被告陳昱穎,因認被告陳昱穎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昱穎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昱穎之自白、告訴人戴阿娥 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戴阿娥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勇勳陳家輝二人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昱穎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107 年8 、9 月間,其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其係從事殯葬業等語。經查:
(一)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戴 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謊稱告 訴人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告 訴人戴阿娥提供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告訴人戴阿娥因而 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旁 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同案被告曾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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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