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2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賢係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總經理; 林裕閎(所涉商業會計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晶亮公司業務 代表,其負責替晶亮公司接洽、找尋共同供應契約之案件承 作。而晶亮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LED路燈效率等級1組 之立約商,且劉俊賢經計算晶亮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後,同 意林裕閎得運用LED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總額度55%之款 項以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承作。又林美蘭係晶亮公司之會計 課長;王芸香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蔡茂盛係址設桃 園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之茂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之負責人,而茂華公司係為晶亮公 司之下游製造商;蔡郁敏係茂華公司會計,是劉俊賢、蔡茂 盛分別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 司負責人;另林美蘭、蔡郁敏則為均為經辦會計人員。緣劉 俊賢為挪出佣金與林裕閎或掮客,與蔡茂盛約妥若由茂華公 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工而偽報加 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即按該等發 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 故於下列須支付佣金之際,劉俊賢便與林美蘭、王芸香、蔡 茂盛及蔡郁敏(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等4 人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矚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案件判決確定)為 如下之行為:
(一)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民國101 年7 月「大城鄉潭墘村等LED
路燈汰換採購計畫」及埤頭鄉公所「埤頭鄉彰水路、溪林 路及市區等LED 路燈汰換計畫」採購案,因掮客陳有任( 所涉貪汙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之指定,而 分別於101 年7 月17、18日向晶亮公司下單購買LED 路燈 ,嗣劉俊賢為支付先前與陳有任約定之高額佣金,竟基於 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要求具 有犯意聯絡之蔡茂盛及蔡郁敏配合,以虛偽之「加工費」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發票號碼DK0000 0000、DK0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4 萬6, 488 元、646 萬6,035 元之茂華公司發票,向晶亮公司請 款,俟經由具犯意聯絡之王芸香依據該不實發票製作請款 單,再由具犯意聯絡之林美蘭製作相關傳票,並經劉俊賢 同意,由晶亮公司將前述2 張發票總額,於101 年7 月23 日、25日匯款至茂華公司帳戶後,茂華公司蔡郁敏扣除發 票稅額,領出899 萬3,066 元現金,於同年7 月26日由劉 俊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會同陳有任赴茂華公司蔡茂盛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健康路51 巷9 弄18號住所,由蔡茂盛交付劉俊賢以旅行袋裝之現金 899 萬3,066 元,劉俊賢旋即轉交與陳有任以為支付佣金 。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 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 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二)林裕閎於101 年9 月間,為使晶亮公司順利承攬彰化市公 所之LED 路燈案,而與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原名李明 傑,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矚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案件判決無 罪確定)談妥,若得使彰化市公所向晶亮公司採購,晶亮 公司可將採購金額約30% 至40% 之款項與李明杰,嗣彰化 市公所果於101 年10月25日以每盞2 萬305 元之價格向晶 亮公司下單採購10盞LED 路燈,金額共20萬3,050 元(林 裕閎所涉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及劉俊賢所 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劉俊賢為能支付前揭款項,竟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犯意,出面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蔡茂 盛及蔡郁敏配合,將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 「12萬614 元」通知蔡郁敏,並由蔡郁敏將該不實之交易
內容、金額等,填入茂華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字軌號 碼EY00000000號之交易發票內後,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 科目,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芸香並據以製作請款單連同發票 交由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嗣經 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美蘭審核及劉俊賢同意,於101 年11月 16日,自晶亮公司帳戶匯款12萬599 元至茂華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郁敏領取款 項後通知劉俊賢派林裕閎取回。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 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 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 類帳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彰化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俊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 91號偵查卷《下稱彰檢102 他1391卷》卷二第19頁反面至 第22頁、第31至33頁、彰檢102 他1391卷卷一第74至80頁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23號偵查卷《下稱彰檢10 2 偵7023卷》卷二第61至62頁、彰檢103 年度偵字第3115 號偵查卷《下稱彰檢103 偵3115卷》第168 頁反面、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35頁),並有: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於調查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郁敏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彰檢 102 他1391卷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 110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59 頁、第162 至
168 頁、第179 至180 頁、彰檢102 他1391卷卷一第82至 88頁、彰檢102 偵7023卷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證人林裕閎、李明杰、陳有任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彰檢102 他1391卷卷一第57至59頁、第66頁、第150 至 157 頁、第292 至296 頁、彰檢102 他1391卷卷二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67至68頁、彰檢 102 偵7023卷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108 至109 頁、第 185 至187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216 頁反面 至第217 頁、彰檢102 偵7023卷卷二第49至50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彰檢103 偵3115卷第168 頁反面)。
2、復有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回扣明細表暨茂華公司10 2 年4 月23日提供晶亮公司取回金額明細表、茂華公司在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合庫銀行龍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 墘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晶亮公司102 年3 月25日晶字第1020325003號函 提供之晶亮公司傳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影本、00000000號預付結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之交易收據影本、晶亮公司102 年3 月25日晶字第102032 5003號函提供之晶亮公司傳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影本、00000000號預付結帳 單、茂華公司發票號碼DK 00000000 號發票影本及晶亮公 司帳戶交易暨存摺影本、晶亮公司102 年3 月25日晶字第 1020325003號函提供之晶亮公司傳票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影本、付款單號00000000號付款單 影本、茂華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發票影本、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收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3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297336、103029 7341號函暨附晶亮公司101 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彰檢102 偵7023卷卷一第141 至15 6 頁、第158 至173 頁、彰檢103 偵3115卷第235 至238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罪),此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前開2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針對之對象 不同、時間亦相異,足徵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晶亮公司得以出帳,用以支付替晶亮公司 取得政府機關LED 燈具採購案仲介客之佣金,竟任意填製 不實憑證、帳冊,使財產目錄表發生不正之結果,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為晶亮公司總經理、已婚無 子女、與妻子、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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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交易項目│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張數/ 票號│銷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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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茂華科技股份│加工費 │101 年7 月│1 張 │324 萬6,488 元│
│ │有限公司 │ │5 日 │票號:DK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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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茂華科技股份│加工費 │101 年7 月│1 張 │646萬6,035元 │
│ │有限公司 │ │11日 │票號:DK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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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茂華科技股份│加工費 │101 年10月│1 張 │12萬614元 │
│ │有限公司 │ │25日 │票號:EY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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