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邢美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邢美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 公園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前 開處所,以捲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 平路與牛埔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原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 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分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