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日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日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 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廖日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