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彭柏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各刑之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6 月),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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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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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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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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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6年6月4日 │106 年9 月26日22時50分許採│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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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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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 案號 │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06 號 │ 107 年度竹簡字第27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年11月7日 │ 10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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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 案號 │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06 號 │ 107 年度竹簡字第279 號 │
│決├────┼─────────────┼─────────────┤
│ │判 決│ 106年12月4日 │ 107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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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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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19 │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665│
│ │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385 號│號(110.04.24-110.07.23)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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