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13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 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6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 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8 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3 之宣告 刑3 月即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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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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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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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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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初之某 │106年7月2日上午5│104年1月7日晚間 │
│ │日(13日前) │時許 │10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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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5年度 │苗栗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1號 │偵字第4697號 │偵緝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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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96│106年度易字第915│107年度易字第 │
│ │ │號 │號 │11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 │107年4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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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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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96│106年度易字第915│107年度易字第 │
│ │ │號 │號 │1151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108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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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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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 │苗栗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602號 │執字第1879號 │執字第1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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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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