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 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 明訂。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 ,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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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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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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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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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9日晚間 │107年10月6日凌晨│107年10月6日凌晨│
│ │8時前之某時許 │1時30分許至凌晨2│2時40分許 │
│ │ │時30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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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774號 │偵字第10703號 │偵字第10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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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962│107年度訴字第962│
│ │ │591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2日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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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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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962│107年度訴字第962│
│ │ │591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12日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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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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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518號 │執字第2135號 │執字第2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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