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72號
SCDM,108,聲,572,201905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雲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雲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 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