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良杰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良杰經本院訊問後,就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之43次詐欺取財罪、1 次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0 1 年起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迄今(除本件外尚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56號案件),被告除本案係與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合作外,亦表示其自101 年至108 年間因畏 於接受司法制裁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 ,衡酌被告曾自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非微,加上多年居住中 國大陸地區並經營事業,未曾返國探視雙親,實難排除如許 被告具保在外出境臺灣之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一旦被告潛
逃出境,即有相當人脈、資力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逃避本 件後續程序之進行,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為確保後續程序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 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之家中有雙親需照顧等情, 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綜上 所述,本院先前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其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