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號
SCDM,108,簡上,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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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旭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106年度竹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78頁),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 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固以該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元鐵板係放在回收 廢紙旁邊,旁邊還有裝寶特瓶之垃圾,任何一個回收業者都 會將其當作回收物回收,否認其有竊盜犯意而具狀提起上訴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經檢視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所 拿取之白鐵盤確實放置在離垃圾桶不遠處,再觀諸警員尋獲 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正在新竹火車站內 放置垃圾桶與資源回收桶處翻找垃圾桶與資源回收桶,可知 被告於拿取該白鐵盤後,深夜回去同一處翻找垃圾、資源回 收,經常出入案發地點,應知其內有監視器,如其有意竊取 該白鐵盤,應知失主會查看監視器畫面,應不會於當日深夜 再次返回現場自投羅網,故其辯稱誤以為該白鐵盤係他人不 要之物品應非虛妄,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惟查:(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集油盤 (即白鐵盤)1個,已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員工劉家欣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查證人劉家欣係於案發 當時(下午5時55分許)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男子拿 取該白鐵盤離開現場後,旋報警處理,於警察到場時,發 現拿取集油盤之人即被告正在車站大廳內垃圾桶旁,向在 場警員指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夏絹萍亦於偵查中證 稱略以:當時我在調閱監視器及問告訴人話時,告訴人說 被告剛好又過來,我就去資源回收區盤查他,問他有沒有 偷東西,他一直支支吾吾,說他是撿回收他沒有拿,我說 要去派出所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他的穿著,與他 當天穿著相同,他一直在講如果那個東西是人家很重要的 東西他可以趕快還回來,我問他東西在哪,他說已經拿去 資源回收場,之後他帶我們去光復路的資源回收場取贓物 ,我在外面顧巡邏車沒有進去,由另一名警員帶他進去, 據另一名警員說當時有很多資源回收物堆疊在靠牆處,集



油盤也在裡面,我們就將集油盤取回由超商領回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42至43頁),且有被告於資源回收場指認所拿 取之集油盤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8頁),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被 害人所管領之集油盤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卷內現場照片 觀之(見偵卷第15頁),被告所拿取之集油盤放置位置, 係在車站大廳牆邊緊鄰便利商店處,且週邊尚整齊放置有 便利商店之推車、塑膠籃及其他物品,距離鐵製垃圾桶尚 有一段距離,且垃圾桶外近鄰垃圾桶之牆邊或垃圾桶旁並 無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明顯可辨識該金屬集油盤應為該便 利商店所管領之物,倘若被告有所疑問亦可輕易向便利商 店人員確認該物品是否可提供回收,詎被告明知該物品係 便利商店所管領之物,竟未經同意將之取走欲加以變賣取 得金錢供己使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上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 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前 有2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 ;且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 ,卻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自承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撿資源 回收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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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