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
12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明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診對證明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明 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2頁)」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判輕一點或是有緩刑的 機會,懇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 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與彭華燦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均為就職 於宗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之同事。詎謝明宏於 當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0 號之宗達公司營業處所,因見彭華燦對其主管態度不佳,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長柄刷揮擊彭華燦左肩,再以 徒手毆打彭華燦臉部,致彭華燦受有顏面部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彭華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18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華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18頁背面)。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6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 對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縱見告訴人與主管間相處態度不佳,有意相勸,亦應謹慎 與之溝通,竟捨此不為,持長柄刷揮擊告訴人左肩,再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 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期間其有 向被告稱:「我在跟余福聲說話,關你什麼事,你要打,打 準一點」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其當時情緒確有再受告 訴人之刺激,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其態度尚可;此 外,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3 頁,本院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被告持用之前揭長柄刷1 支,為本案被告為前揭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固屬犯罪工具,然該長柄刷屬何人所有,卷內 既乏相關證據,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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