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緝字,108年度,2號
SCDM,108,竹簡緝,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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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柏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承學(所犯共同強制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 判決有罪確定)因與莊文廷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夥同丁柏勳(案發時尚未滿20歲)、林 ○翰(所犯共同強制罪,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完畢)、陳 俊達(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西大路與興竹街口,由林 ○翰手持西瓜刀與丁柏勳以肢體架住莊文廷魯承學則手持 木製球棒毆打莊文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文廷離開 現場及使莊文廷行無義務之協談債務清償事宜,莊文廷乃搭 乘魯承學林○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包夾於2 人中 間之方式搭載),前往新竹市○○路00號「京晉專業汽車美 容」協談債務清償事宜,陳俊達則騎乘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丁柏勳一同前往,惟丁柏勳於中途下車,嗣莊文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木製球棒1 支,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丁柏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17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魯承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19-29頁、第126-127頁;易緝字卷第86-89頁) 。
㈢ 共犯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9-47 頁、第 138 -140頁)。
㈣ 證人即少年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1-37 頁)。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 -17 頁、第114-115 頁、第121-123 頁)。 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2 張(見偵卷第55-62 頁、第126 頁)。 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木製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丁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丁柏勳與同案被告魯承學、共犯林○翰陳俊達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丁柏勳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魯 承學等人,以強暴方式使莊文廷行無義務之事,莊文廷見對 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丁柏勳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柏勳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棍棒1支,為同案被告魯承學於路邊隨意撿拾而得, 業據同案被告魯承學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復遍查卷 證未能證明該棍棒為被告丁柏勳及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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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